这五种情形,律师“风险代理”无效

  • 委托协议条款中采取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律所与林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的”1.3律师费”条款的第2点约定:”客户同意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将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13%股份或者相应比例的香港惠成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个人或公司作为律师服务费。除此之外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再审审查中,某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某律所在代理林三吉就柴振中等人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林三吉并未持有香港惠成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漓江高尔夫公司为香港惠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因此,某律所在与林三吉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时,明知该13%的股份并非一定能从林三吉处受让,只有在该刑事案件办理的预期结果出现后,也即林三吉通过该刑事案件追回、取得香港惠成公司的股份后,向某律所转让该13%的股份作为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方有履行的可能。

因此,该协议关于转让13%股份的约定实质上属于附条件成就的约定。此外,该条款还约定”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13%)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由此可知,某律所在该条款中采取了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刑事风险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动结果作为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其性质和后果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某律所与林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某律师事务所与林三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649号;

合议庭法官:钱小红、奚向阳、张颖新;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其他四种情形

律师“风险代理”无效:(点标题查看)

1.诉讼中是否和解、调解、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实质上对委托人上述权利形成限制的,该条款无效

贺某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216号;


2.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刑事案件风险代理条款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

某律师事务所与肖文书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318号;


3.案涉行政争议是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并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有效

某律师事务所与海南(海口)特殊教育学校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提字第224号;


4.协议约定“在律师事务所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委托人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比例提取风险代理费”的内容,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款为无效

某律师事务所与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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