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涉嫌職務侵占的「案外人」如何認定其法律責任

「观察」涉嫌职务侵占的“案外人”如何认定其法律责任

根據我國刑法第271條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職務侵佔”的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在“職務侵佔罪”案件中經常會見到“非企業高管或非本單位員工”的“案外人”的說法,那麼,在法律上“案外人”該如何定性呢?筆者結合河北大廠縣鑫誠肉類食品有限公司“職務侵佔案件”中涉及的多名“案外人”在法律上的定性來加以具體解析。這裡所說的“案外人”指的是沒有直接參與的涉案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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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河北省大廠縣是全國食品工業強縣,這裡有上百家清真食品企業,河北大廠縣鑫誠肉類食品有限公司是當地知名的食品企業。鑫誠公司的王守豔是當地有較高知名度的女企業家,公司會計梁雪芹、出納趙欣先後擔任財務主管,劉寶國擔任廠長。劉寶國是由其哥哥劉寶旺介紹來廠的,劉寶旺與企業法人王守豔很熟悉。公司運行多年以來,財務賬目一直由會計梁雪芹掌管,而其“買豪車”、置辦房產的事情引起了王守豔的懷疑。於是,王守豔找到鑑定審計機構進行了審計。

廊坊市至信司法會計鑑定中心對鑫誠公司的財務進行鑑定審計後,出具了編號為【2017】鑑字第004號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做出的鑑定結論為:鑫誠公司的企業資金多次流向17人的私人賬戶,自2013年至2017年5年間共計轉出6326.7萬多元。

經查,作為企業高管的廠長與會計長期利用職務之便,將企業公款以借款、還賬、抵賬的名義轉入私人賬戶,用於個人對外經營、放高利貸、還自己個人債務,涉及到企業高管及企業以外多人,整個企業資金外流私人賬戶的事件逐漸浮出了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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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評析

針對此事,筆者認為,如果鑫誠公司反映的情況屬實,那麼本案符合“職務侵佔”的特徵。《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定性處罰有著明確的法律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規定,職務侵佔案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在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鑫誠公司高管劉寶國、梁雪芹、趙欣利用職務之便將企業資金流向個人或者自己的親屬使用,雖然以“借款”將企業資金劃轉,又以“歸還”的形式將公款還回來,但是一直將“借款”與“還款”的差額部分高達幾十萬元、數百萬元長期佔有,已經從挪用變成了侵佔,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書》公佈的銀行賬戶流動資金情況,本案符合職務侵佔的構成要件。

本案的最大特殊性在於,企業高管利用職務之便將企業資金流向了“案外人”17人,那麼“案外人”沒有直接參與作案,有的還是企業高管的親屬,在法律上該如何定性呢?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共犯論處。因此,鑫誠公司案外人17人的行為同樣符合職務侵佔罪的構成要件。

我國刑法對於主從犯的認定,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來加以區分的,這是一條普遍適用的原則,職務侵佔犯罪也不例外,亦應當適用該原則來認定。具體而言,在職務侵佔的共同犯罪中,其主從犯的認定並不以身份的有無、職位的高低來區分,而是取決於其在整個犯罪過程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如果行為人對於該犯罪起著積極、推動和主導作用,則即使其沒有相關身份和職位也應當被認定為主犯。

(作者系北京市新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校對:龔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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