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委托开发软件进行二次开发侵权吗?著作权归谁?

裁判要旨

关键词:

民事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委托开发 修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案情介绍

因医疗系统使用需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移动公司)、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委托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开发"浙江省医院预约诊疗服务系统"软件。2010年9月27日,由聚合公司提供软件,聚合公司与融创公司、浙江移动公司共同参与安装,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系统上线试运行,由聚合公司进行维护和技术支持。2011年9月底,因聚合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就"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系统"运行后的合作发生争议,聚合公司关闭了服务器,停止了对试点医院的维护和技术支持,改由融创公司进行维护和服务。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确认其使用聚合公司开发的软件直至2011年10月9日,之后,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使用的是由融创公司重新开发的软件。聚合公司认为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未经其许可,复制、剽窃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与聚合公司之间并未签署正式的书面委托开发合同,但双方已就委托开发的标的、数量、价款及履行期限等合同主要事项达成了一致;且聚合公司作为受托人不仅完成了"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软件的开发并交付,而且对运行后的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和维护;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亦接受了聚合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且无异议。因此,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与聚合公司之间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已成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开发合同关系。由于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与聚合公司之间没有对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涉案软件著作权应当归聚合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委托人对受托人所开发的作品在委托开发的目的范围之内可以免费使用,这种免费使用理应包括全部使用和部分使用。融创公司自行开发的被诉侵权软件中包含了诉争软件部分内容,这应属于对诉争软件的部分使用;而融创公司作为诉争软件的委托人之一,自然有权在约定的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软件。融创公司作为诉争软件的委托人及合法复制品持有者,其在委托开发的特定目的范围内部分使用诉争软件,并不会损害聚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可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与聚合公司的事实委托开发合同成立,并且确认聚合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二审查明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在其另行开发的用于预约挂号的被诉侵权软件中使用了聚合公司涉案软件的部分源代码。委托人仅可基于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的目的,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且限于在软件作品委托创作的原有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并不包括对受托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作为技术成果加以利用。浙江移动公司和融创公司作为委托人,因未与聚合公司就涉案软件源代码的使用权限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对涉案软件"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的权利应限于将涉案软件提交给"全省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使用,向广大患者提供预约挂号服务,并不包括利用受托人的源代码进行后续开发。二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

对委托开发软件进行二次开发侵权吗?著作权归谁?

法律点评

由于工作失误或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开发合同,或者,虽然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但未就委托开发的产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为防止出现对委托人的过于不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在实务中,很少有委托开发合同专门针对作品使用范围进行具体约定,在审判中需要对"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进行解释,也就是合同的实现目的。

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对委托聚合公司开发完成的诉争软件享有复制、安装和修改的权利。该条第(三)项规定,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由于计算机运行环境发生变化有可能导致软件无法运行,为避免合同履行完毕后,委托人需要再次请求受托人对软件进行必要的修改,使得委托人处于不利的谈判地位,法律允许委托人基于特定情形下自行修改而不用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修改仍然限于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的实现目的。很显然,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在聚合公司软件的基础上另行开发一套软件,该软件使用了融创公司的部分源代码,已经超出了为适应计算机运行环境变化而进行的必要修改,侵犯了融创公司著作权。

在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通常仅约定由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符合特定要求的软件,那么受托人最终交付产品应当是什么?计算机软件有其自身特点,软件包括源程序和编译后的可执行程序,如果仅从实现合同目的来说,在受托人提供调试服务、确保程序安装并稳定运行的情况下,交付可执行程序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从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来解释,软件这一术语包括了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委托人应当有权要求受托人交付源程序,并且,如果不交付源程序将会导致委托人因计算机运行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下无法对软件进行必要修改,使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权利落空。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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