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變局,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迎來巨變!

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迎來鉅變!中專學歷不能報考、考試周期延至四年;證書有效期改為5年;嚴打掛證,沒收、收回證書,3年不註冊!

8月22日,國家藥監局、人社部聯合發佈《關於徵求執業藥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和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兩個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大變局,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迎來鉅變!

▍執業藥師考試,中專不能報考

《關於徵求執業藥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下稱《資格制度》)第十條規定,滿足以下條件,才可以參加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

具有普通高等院校藥學類、中藥學類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具有藥學類、中藥學類相關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在藥學或中藥學崗位工作滿一年;具有藥學類、中藥學類及相關專業大專學歷,在藥學或中藥學崗位工作滿二年。

准入門檻,由中專提高到了大專。第四條中,將免試的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專業限定為藥學、中藥學或醫學、中醫學,更加突出執業藥師的專業性特點。

▍藥學本科和藥學相關專業本科,區別對待

對具有普通高等院校藥學類、中藥學類大學本科學歷,由原來的在藥學或中藥學崗位工作滿三年修改為沒有工作年限要求;對具有藥學類、中藥學類相關專業大學本科學歷人員的工作年限要求,由原來的在藥學或中藥學崗位工作滿三年降為滿一年。

《資格制度》表示,鑑於醫藥行業從業人員中有很多醫學、製藥工程、生物製藥等非單純藥學專業的人員,在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報名條件中應當結合實際,仍允許“相關專業”的從業人員參加考試。

但是,藥學本科和藥學相關專業本科,在工作年限上還是區別對待,分別為不限年限和工作一年。

一直以來,業界對於藥學相關專業能否報考執業藥師存在爭議,此次《資格制度》修訂傳遞出的趨勢,或許將來會只限於藥學類、中藥學類才能報考執業藥師資格考試。

▍藥師掛證,證書要被收回、沒收,3年不註冊

《資格制度》第二十八條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藥師註冊證》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執業藥師註冊證》,三年內不予執業藥師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租出借《執業藥師註冊證》的,由發證部門宣佈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三年內不予執業藥師註冊,涉及違規執業藥師和違規企業,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針對執業藥師的掛證,此前的管理辦法缺乏針對性的條款,基層監管針對執業藥師和違規企業無法可依。

此次修訂後的《資格制度》,可能會對目前掛證的潛規則,有所衝擊。

▍資格證,有效期改為五年

第十四條中,不再要求執業藥師註冊須經所在單位同意,簡化執業藥師的註冊手續;第十七條將《執業藥師註冊證》有效期由“三年”修改為“五年”。

第十三條明確執業藥師註冊須通過全國執業藥師註冊管理信息系統進行;第二十五條規定執業藥師的違法違規行為、接受表彰獎勵及處分、繼續教育學分等重要信息,都納入全國執業藥師註冊管理信息系統。

▍每年10月份考試,考試周期延至4年

《資格考試實施辦法》顯示,執業藥師資格考試日期定為每年10月。考試分為藥學、中藥學兩個專業類別。

藥學類考試科目為:藥學專業知識(一)、藥學專業知識(二)、藥事管理與法規、藥學綜合知識與技能四個科目。

中藥學類考試科目為:中藥學專業知識(一)、中藥學專業知識(二)、藥事管理與法規、中藥學綜合知識與技能四個科目。

考試分四個半天進行,每個科目考試時間為兩個半小時。以四年為一個週期,參加全部科目考試的人員必須在連續四個考試年度內通過全部科目的考試。

這兩個文件影響的不僅僅是準備考證、已經拿證的從業人員,還有聘用他們的藥企、藥批以及零售企業,涉及面頗大。目前,正在徵求各級食藥監部門和人社部門的意見,9月14日前,意見可徵集完畢。全文見附件:


附:執業藥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藥學技術人員的職業准入控制,發揮執業藥師指導合理用藥與加強藥品質量管理的作用,保障公眾用藥的安全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及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內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實行執業藥師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統一規劃。

第三條 執業藥師是指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在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和其他需要提供藥學服務的單位中執業的藥學技術人員。

執業藥師英文譯為:Licensed Pharmacist。

第四條 凡從事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單位均應配備相應的執業藥師,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對需由執業藥師擔任的崗位作出明確規定。

第五條 執業藥師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對全國執業藥師繼續教育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執業藥師行業協會承擔具體工作。國家鼓勵執業藥師參加實訓培養。

第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與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負責全國執業藥師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並按照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執業藥師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試

第七條 執業藥師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製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八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組織擬定考試科目和考試大綱、建立試題庫、組織命審題工作,提出考試合格標準建議。

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組織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會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考試工作進行監督、指導並確定合格標準。

第十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獲准在我國境內就業的其他國籍的人員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均可申請參加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

(一)具有普通高等院校藥學類、中藥學類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具有藥學類、中藥學類相關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在藥學或中藥學崗位工作滿一年;

(二)具有藥學類、中藥學類及相關專業大專學歷,在藥學或中藥學崗位工作滿二年。

第十一條 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頒發統一印製,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與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用印的《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二條 執業藥師實行註冊制度。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執業藥師註冊的政策制定和組織實施,指導全國執業藥師註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執業藥師註冊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取得《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者,應當通過全國執業藥師註冊管理信息系統向所在地註冊管理機構申請註冊。經執業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未經執業註冊者,不得以執業藥師身份執業。

第十四條 申請註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

(二)遵紀守法,遵守執業藥師職業道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執業藥師崗位工作。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註冊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樣式的《執業藥師註冊證》。

第十六條 執業藥師只能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執業藥師變更執業單位、執業範圍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十七條 執業藥師註冊有效期為五年,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註冊管理機構提出延續註冊申請。延續註冊者,除須符合第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當按規定修滿繼續教育學分。

第四章 職 責

第十八條 執業藥師應該遵守執業標準和業務規範,以對藥品質量負責、保證公眾用藥安全有效為基本準則。

第十九條 執業藥師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國家有關藥品研究、生產、經營、使用的各項法規及政策。執業藥師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行為或決定,有責任提出勸告、制止、拒絕執行。對違法行為,向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執業藥師在執業範圍內負責對藥品質量的監督和管理,參與制定、實施藥品全面質量管理及對本單位違反規定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執業藥師負責處方的審核及調配,提供用藥諮詢與信息,指導合理用藥,開展治療藥物監測及藥品療效評價等臨床藥學工作。

第二十二條 藥品經營企業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執業藥師註冊證》,並對在崗執業的執業藥師掛牌明示。經營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執業藥師不在崗時,應當以醒目方式公示,並暫停銷售處方藥。

執業藥師執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工作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執業藥師配備情況及其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時應當查驗《執業藥師註冊證》、處方審核記錄、執業藥師掛牌明示、執業藥師在崗服務等事項。

執業單位和執業藥師應當對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與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對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職業道德高尚,事蹟突出的;

(二)對藥學工作做出顯著貢獻的;

(三)向患者提供藥學服務表現突出的; 

(四)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基層單位工作且表現突出的。

第二十五條 執業藥師的違法違規行為、接受表彰獎勵及處分等信息,應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時記入全國執業藥師註冊管理信息系統中;執業藥師的繼續教育學分,應由繼續教育機構及時記入全國執業藥師註冊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六條 對未按規定配備執業藥師的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配備。

第二十七條 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的,由證書籤發機關宣佈其證書無效,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藥師註冊證》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執業藥師註冊證》,三年內不予執業藥師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租出借《執業藥師註冊證》的,由發證部門宣佈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三年內不予執業藥師註冊,涉及違規執業藥師和違規企業,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執業藥師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所在單位應當如實上報,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況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執業藥師在執業期間違反《藥品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且符合職稱評審相應條件的,視為具備主管藥師或主管中藥師職稱。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中的“相關專業”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另行確定。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會同相關部門逐步推進民族藥執業藥師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十四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申請國家執業藥師資格考試、註冊、繼續教育、執業等活動,遵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按照《人事部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修訂印發〈執業藥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通知》(人發〔1999〕34號)取得的《執業藥師資格證書》與按照本規定取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效用等同。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與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規定進行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與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負責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工作,日常管理工作委託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執業藥師資格認證中心負責,考務工作委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人事考試中心負責。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的考試工作,具體職責分工由各地協商確定。

第二條 執業藥師資格考試日期定為每年10月。

第三條 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分為藥學、中藥學兩個專業類別。

藥學類考試科目為:藥學專業知識(一)、藥學專業知識(二)、藥事管理與法規、藥學綜合知識與技能四個科目。

中藥學類考試科目為:中藥學專業知識(一)、中藥學專業知識(二)、藥事管理與法規、中藥學綜合知識與技能四個科目。

考試分四個半天進行,每個科目考試時間為兩個半小時。

第四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藥學、中藥學或醫學、中醫學高級職稱的,可免試藥學(或中藥學)專業知識(一)、藥學(或中藥學)專業知識(二)兩個科目,只參加藥事管理與法規、綜合知識與技能兩個科目的考試。

第五條 考試以四年為一個週期,參加全部科目考試的人員必須在連續四個考試年度內通過全部科目的考試。

免試部分科目的人員須在兩個考試年度內通過應試科目。

第六條 符合執業藥師職業資格報考條件的報考人員,按照當地人事考試機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報名,攜帶相關證件和材料到指定地點進行報名資格審查。審查合格後,核發准考證。參加考試人員憑準考證和有效證件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參加考試。

中央和國務院各部門及所屬單位、中央管理的企業的人員,按屬地原則報名參加考試。

第七條 考點原則上設在地級以上城市的大、中專院校或者高考定點學校。

第八條 堅持考試與培訓分開的原則。凡參與考試工作(包括命題、審題與組織管理等)的人員,不得參加考試,也不得參加或者舉辦與考試內容相關的培訓工作。應考人員參加培訓堅持自願原則。

第九條 考試實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人事考試工作人員紀律規定和考試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遵守考試工作紀律,切實做好試卷命制、印刷、發送和保管等各環節的安全保密工作,嚴防洩密。

第十條 對違反考試工作紀律和有關規定的人員,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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