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維權必經步驟,信息公開申請的這些事兒你應該知道!

導讀:向政府申請了信息公開,但卻遲遲沒有收到答覆;行政機關通知申請的信息涉及他人隱私,直接答覆不予公開;行政機關反覆要求補充材料……在申請信息公開過程中,如果出現以上情形,申請人應該怎麼辦?本文,在明律師將圍繞《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條例》)的相關規定,簡要介紹申請人如何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如何作出答覆以及超期答覆、違法答覆的救濟方式。

徵收維權必經步驟,信息公開申請的這些事兒你應該知道!

一、如何申請信息公開?

1、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通過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實踐中一些被徵收人不認識字),申請人可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人一般應通過行政機關網站下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以確保申請材料的格式正確。在表格中,應當寫明自己的姓名(如果以單位為申請人需要寫明單位名稱)、聯繫方式,選擇以郵寄方式獲取信息的,還應當提供接收郵件的地址。

2、確定需要公開的內容

申請人應當在信息公開申請中,對需要公開的信息進行準確、具體的描述。如行政機關認為,申請人對於申請公開內容的描述過於模糊,通常會要求申請人作出更改或補充。

3、選擇行政機關提供信息的具體形式

依據《條例》規定,申請人應當寫明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形式要求包含行政機關提供信息的形式以及申請人獲取信息的方式。申請人可以要求行政機關通過紙面、電子郵件、光盤、磁盤等形式提供信息,還可以選擇通過郵寄、快遞、電子郵件、傳真、自行領取等方式獲取信息。

4、證明是依據自身需要提出申請

《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了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在主動公開的範圍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以申請徵地方面信息為例,如申請公開的信息在主動公開範圍外,申請人需要提供身份證、房產證(或土地證)複印件等材料來證明自己是依據自身生產、生活需要申請獲取相關信息。

5、確定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

《條例》規定,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這就要求,申請人應當向該政府信息的製作或保存機關提出申請。

二、行政機關應當如何作出答覆?

(一)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覆

根據《條例》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當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如果行政機關在收到申請後,既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回覆,也沒有通知申請人需要延長答覆期限,申請人就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其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這是實踐中被徵收人的重要維權手段之一。有時僅僅是這樣一個訴訟,就有可能對地方政府部門施加一定的影響,為補償糾紛的解決創造條件。

(二)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1.如果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2.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3.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4.涉及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情況下的處理

實踐中,可能會出現申請人要求公開的某項信息,涉及了商業秘密或者他人隱私,此時有些行政機關可能會直接不予公開,甚至還有些行政機關會要求申請人自己去徵求意見,對待行政機關的這兩種做法,申請人可通過複議或訴訟進行維權。一方面可以審查行政機關不予公開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依據《條例》規定,行政機關認為,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也就是說,在涉及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情況下,書面徵求第三人意見既是行政機關自身的義務,也是行政機關作出不予公開決定的前置程序。

另一方面,申請人也可以通過舉證證明,不予公開的信息依法不屬於涉及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信息,要求行政機關進行公開。

在明律師想要提醒廣大被徵收人的是,在申請信息公開時,應保留相關申請證據。以通過郵寄方式申請為例,應當保存好信息公開申請表、郵寄底單、以及郵件妥投記錄等複印件。因為如果行政機關超過答覆期限未予答覆,申請人通過複議或訴訟方式進行救濟時,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曾提出過申請。

作者丨周佳新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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