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信託公司受託責任盡職指引》發布,爲破剛兌提供制度基礎


重磅!《信託公司受託責任盡職指引》發佈,為破剛兌提供製度基礎

中國信託業協會

重點:

上海信託網(www.shxtw.net)消息,近年來,各類資產管理機構風險事件頻發,資管新規發佈後,打破剛兌這條道路任重道遠,本文的發佈,有助於信託公司劃清責任邊界,明確責任義務,向投資者傳遞“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理念,有助於打破剛兌。

釐清信託公司“盡職盡責”邊界問題的規則終於落地,備受信託業關注的《信託公司受託責任盡職指引》(下稱《指引》)今日正式發佈。

作為信託業首次推出的規範信託公司履行受託人職責的具體辦法,《指引》對信託公司的盡職調查、投資者適當性等問題均作出了規定,旨在明確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的受託責任、盡職要求,達到約束受託人和委託人“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目的。業內人士稱,《指引》的主旨與資管新規一脈相承,不僅強化了受託責任,而且有助於打破剛兌。

《指引》由中國信託業協會組織制定,共計十章六十四條。

“《指引》涵蓋了信託業務整個流程,其中信託產品營銷、推介、信息披露等方面融入了資管新規的相關要求,體現了最新的監管精神。”某信託業內資深研究人士對記者表示,《指引》中信託公司不得開展資金池業務、對信託產品實行淨值化管理等規定,都體現了最新的監管精神,很多內容基本上與資管新規等現有規定一致,因此後續落實的合規難度不大。

根據《指引》要求,“賣者盡責、買者自負”作為基本原則體現在多處內容中。比如,《指引》第十四條規定,信託公司應當加強投資者教育,不斷提高投資者的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意識,向投資者傳遞“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理念。“雖然沒有明確的打破剛兌的說法,但這段話其實已經體現了相關意思。”前述研究人士表示。

《指引》還要求,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應當遵循“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按照信託文件約定的信託目的,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對此,信託業內人士解讀稱,打破剛兌的前提之一是“賣者盡責”,《指引》的規定將為信託業打破剛兌奠定製度基礎。

此外,《指引》規定,信託公司將信託產品投資於其他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應當對受託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實行名單制管理,明確規定受託機構的准入標準和程序、責任和義務、存續期管理、利益衝突防範機制、信息披露義務以及退出機制。信託公司不得為委託人規避監管規定或第三方機構違法違規提供通道業務。

“此前在通道業務出現問題時,如何界定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的責任等一直不明確,這都需要詳細的規定。”某信託公司研究部負責人對記者表示。他認為,《指引》的發佈有效界定了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的具體職責,有利於進一步規範信託業務操作,也為未來信託產品糾紛提供了責任劃分的參考。

附《信託公司受託責任盡職指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信託公司的經營行為,明確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的受託責任盡職要求,促進信託公司認真履行受託人義務,保障信託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託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成為中國信託業協會會員單位的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適用本指引。

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相關約定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和本指引的強制性規定。

第三條 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應當以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為宗旨。

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應當遵循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按照信託文件約定的信託目的,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不得為委託人、受益人違法違規提供便利。

第四條 信託公司可以將本指引作為信託文件附件,或在信託合同中援引本指引有關內容,向委託人、受益人明示受託人的盡責準則。

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應當制定符合本指引要求的信託業務操作規程,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及時修訂。信託公司制定的信託業務操作規程應當涵蓋盡職調查與審批管理、產品營銷與信託設立、運營管理、合同規範、終止清算、信息披露、業務創新等信託業務的各個環節。

第二章 盡職調查與審批管理

第五條 信託公司設立信託,應當在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運用之前進行盡職調查。

第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結合業務開展情況,根據委託人意願以及信託財產運用的不同特點,嚴格按照公司信託業務操作規程開展盡職調查。

第七條 盡職調查過程中,信託公司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第三方機構出具專業意見並在項目審議時予以參考。

信託公司無論是自行盡職調查還是委託第三方盡職調查,都應承擔與盡職調查相關的風險及責任。

第八條 盡職調查完成後,信託公司應當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真實、準確、完整地反映所實施的盡職調查工作。盡職調查報告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盡職調查工作簡要介紹,包括但不限於調查人員、調查對象、調查時間、調查地點、調查方法等。

(二)調查內容。

(三)調查結論。

盡職調查報告的內容可以由信託公司根據信託財產運用的方式進行適當調整。盡職調查報告、製作盡職調查報告所依據的資料、文件,以及盡職調查報告所採信和確認的資料、文件,均應一併妥善保存。

第九條 信託公司辦理信託業務原則上應當製作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從交易結構、交易對手、風險控制措施等方面評估項目的可行性、合法合規性、關聯方交易等事項。可行性報告由信託經理、合規風控人員等確認並註明報告日期。盡職調查報告已經包含前述內容的,信託公司可以不另行出具可行性報告,但盡職調查報告應由信託經理、合規風控人員等確認並註明報告日期。

可行性報告的內容可以由信託公司根據信託財產運用的方式進行適當調整。可行性報告、製作可行性報告所依據的資料、文件,以及可行性報告所採信和確認的資料、文件,均應存檔。

第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根據信託項目業務類型及開展業務的實際需要,制定切實可行的項目審批制度,完善項目審批流程,明確項目審批權限及時限。

第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公司規範,結合盡職調查報告及可行性報告(如有)對擬設信託項目進行審議。審議過程中形成的重要文件及審議結果應以書面形式予以保存。

第十二條 信託公司應當在信託文件中向委託人充分揭示可能影響信託財產安全的重大風險以及擬採取的風險防控措施。

第三章 產品營銷與信託設立

第十三條 信託公司營銷信託產品,應當堅持“瞭解產品”和“瞭解客戶”的經營理念,遵循風險匹配原則、審慎合規原則,加強信託產品、營銷行為合法性、合規性審查管理,加強信託產品風險等級評定,在有效評估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和投資需求的基礎上,向投資者銷售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信託產品,不得誤導投資者,不得通過對信託產品進行拆分等方式,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低於產品風險等級的投資者銷售信託產品,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依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加強投資者教育,不斷提高投資者的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意識,向投資者傳遞“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理念。

第十五條 信託公司向自然人委託人首次推介信託產品或與其簽署信託文件之前,應當告知投資者如實提供身份證明文件,要求其填寫包括調查問卷、風險揭示書等形式的書面文件或在身份認證後通過法律認可的電子形式等方式,評估其風險承擔能力,並要求其在信託文件中或者以其他書面形式承諾信託財產來源的合法性。

信託公司進行問卷調查時,調查事項至少應包括如下內容:投資者的年齡、學歷、職業等個人基本信息;投資信託的目的;信託資金來源;過往投資經驗;家庭可支配年收入及可投資資產狀況;可承受的最大投資損失;對金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金融投資市場及信託、基金等金融產品是否有一定的瞭解;是否清楚信託等金融產品的風險。

信託公司進行問卷調查時,應當要求投資者以書面形式或在身份認證後通過法律認可的電子形式等方式確認其提供的相關信息及資料真實、準確、完整、有效,並自願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風險。

信託公司向自然人委託人推介信託產品時,信託公司作出的委託人風險評估結論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否則應重新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或代理推介機構推介信託產品,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根據信託產品的不同特點,對委託人資格和推介範圍進行明確界定。信託公司或代理推介機構應當根據所瞭解的委託人情況推介適當的信託產品,並保存相關記錄。

信託公司或代理推介機構推介信託產品時,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按照分類標準向投資者明示信託產品的類型,並按照確定的產品性質進行投資。產品的實際投向不得違反信託文件約定,如有改變,除高風險類型的產品超出比例範圍投資較低風險資產外,應當先行取得投資者書面同意,並履行法律法規以及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登記備案等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許可的公開發行的信託產品外,信託公司或代理推介機構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進行產品推介。但信託公司或代理推介機構可以通過講座、報告會、分析會以及官方網站等官方電子系統,向合格投資者進行產品推介。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自行推介信託產品,也可以委託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機構代理推介。信託公司委託其他代理機構代理推介時,相關的推介材料應由信託公司提供,且信託公司應保證推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信託公司應當將關於信託產品推介的監管要求體現落實在與代理推介機構的合同約定中,對代理機構代理推介行為進行監控,及時糾正不當代理推介行為,並對代理推介中的違規行為承擔責任。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信託產品的委託推介授權管理體系,明確代理推介機構的准入標準和程序,制定完善的代理推介內控規範,並應當與代理推介機構以書面的形式明確約定權利與義務以及相關風險的責任承擔和轉移方式。

信託公司委託其他機構代理推介時,代理推介機構應充分審核投資人的資格,向投資人詳盡介紹信託產品並充分揭示風險;不得違反私募原則,進行公開宣傳,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許可的公開發行的信託產品除外;不得超越推介材料,進行虛假、誇大宣傳;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以推介信託產品為名,誤導投資人購買其他產品。

信託公司委託其他機構代理推介時,代理推介機構應負責自然人投資者問卷調查及風險承擔能力評估等相關事宜,並將最終的調查結果、評估結果及投資人完整、有效的聯繫方式提交給信託公司。

第十八條 委託人認購信託產品、簽署信託文件時,信託公司或代理推介機構應當核實簽字人的身份。

委託人認購信託產品、簽署信託文件時,應當全過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資料應至少保留到信託產品終止日起6個月或信託關係解除日起6個月,產生糾紛的要保留至糾紛最終解決之日。

委託人通過代理推介機構的客戶服務端採用電子合同認購信託產品、簽署信託文件的,代理推介機構應當通過其客戶端對委託人的認購和簽約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簽署主要交易文件時,應當指派不少於兩名工作人員見證簽署過程,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認可的第三方機構在場公證、見證或委託人另有要求的除外。在委託人見證面籤的情況下,信託公司應當與委託人簽署書面文件確認與面籤相關的風險和責任的承擔主體。

本指引所稱“主要交易文件”,是指信託公司因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而與債務人、融資人、被投資方、擔保方(如有)等相關方簽署的協議、合同及其他書面文件,具體範圍可以由信託公司根據信託財產運用的方式進行適當調整。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設立信託,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及本指引規定。

信託的設立,應當有合法的信託目的和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第二十一條 信託公司設立信託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最低收益;

(二)進行虛假宣傳、誇大預期收益;

(三)誇大公司經營業績或者惡意貶低同行;

(四)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備案手續。

信託公司應當對其所提供的信託登記備案相關文件和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負責。

第四章運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職責分離的原則設立相應工作崗位,保證信託公司對信託業務的風險能夠進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監督和糾正,形成健全的內部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第二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信託行業自律公約規定的信託業務人員的資格認定、培訓、考核評價和問責制度,確保從事信託業務的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以及信託產品的法律關係、交易結構、主要風險和風險管控方式,遵守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

第二十五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司內部問責制度,明確各部門、各崗位的職責,對因下列情形導致的風險進行責任認定,並按規定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

(二)違反信託文件約定的;

(三)違反公司制度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信託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

第二十七條 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信託文件項下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信託公司不得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特徵的資金池業務。

第二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對信託產品實行淨值化管理。

第二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或信託文件約定信託財產應當交由第三方進行保管的,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財產交由該保管人進行保管。

第三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信託文件的約定確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投資者分配收益。

信託公司收取受託人報酬和費用,應當在信託文件中約定收費的具體標準及計算方法。除按信託文件約定收取報酬和費用外,信託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以信託財產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信託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或信託文件的約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一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

(二)將其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或者將其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相互抵銷;

(三)信託產品成立後至到期日前,擅自改變產品類型及投資資產的比例範圍;

(四)將信託財產挪用於非信託目的的用途;

(五)以信託財產提供擔保;

(六)以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約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允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七)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商業賄賂;

(八)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為。

信託公司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自己所受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二條 信託公司在運營管理中,應當按照信託文件的約定親自處理信託事務,委託人或受益人指定信託公司委託第三方代為處理的除外。

信託文件另有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時,信託公司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投資顧問、專業服務管理機構等第三方代為處理。

信託公司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信託公司將信託產品投資於其他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從而將信託產品資金委託給其他機構(“受託機構”)進行投資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信託公司應與受託機構明確約定,受託機構接受委託後,應切實履行主動管理職責,不得進行轉委託。

信託公司應當對受託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實行名單制管理,明確規定受託機構的准入標準和程序、責任和義務、存續期管理、利益衝突防範機制、信息披露義務以及退出機制。信託公司不得因委託其他機構投資而免除自身應當承擔的責任。

信託公司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接受委託方直接或間接提供的擔保,不得與委託人簽訂抽屜協議,不得為委託人規避監管規定或第三方機構違法違規提供通道服務。

第三十四條 信託公司運用人工智能技術開展信託業務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有關投資人適當性、投資範圍、信息披露、風險隔離等一般性規定,不得藉助人工智能業務誇大宣傳信託產品或者誤導投資人。

第三十五條 信託設立後,受益人將其持有的信託受益權依法予以轉讓或進行其他處置的,信託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可要求受益人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或者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根據信託業務的特點,建立信託項目存續期管理規範。信託設立後,信託公司原則上應當至少每季度收集一次相關資料及信息,但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信託公司應當依法保存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信託公司發現信託項目發生或可能發生風險的,應針對具體風險,按照相關文件的約定採取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等化解風險手段;相關文件沒有約定的,信託公司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按照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則採取合理應對措施。

第五章 合同規範

第三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當根據業務實際開展情況,建立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根據信託業務類別,明確合同管理的流程及各部門的職責、權限及責任,切實防範合同風險。

第三十九條 信託公司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

信託文件應當載明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必備事項,並就信託當事人在盡職調查、信託設立、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和處分中的權利義務及風險責任承擔作出明確約定。

信託公司製作信託文件時,對信託文件中免除或限制信託公司責任的條款及風險揭示條款,應當採用足以引起委託人、受益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或採取其他合理的方式提請委託人、受益人注意。

本指引所稱“信託文件”,是指確定信託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書面文件。

第四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公司制度製作、審核、簽署交易文件,確保交易文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亦不違反信託文件的約定。

交易文件簽署後,信託公司應當以自己的名義,依法按照信託文件及交易文件的約定行使相關權利、履行相關義務。

本指引所稱“交易文件”,是指信託公司因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而與債務人、融資人、被投資方、服務方(包括但不限於提供保管服務、投資顧問服務、財務顧問服務等服務的主體,如有)、擔保方(如有)等相關方簽署的協議、合同及其他書面文件,具體範圍可以由信託公司根據信託財產運用的方式進行適當調整。

第四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合同保管制度,明確合同保管的流程、部門、權限及責任。

第四十二條 信託公司與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各項業務合作時,應當簽署書面文件明確各參與方的責任。

第六章 終止清算

第四十三條 出現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或者信託文件約定的終止情形的,信託終止。

信託終止後,信託公司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清算報告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託的基本信息;

(二)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及處分情況;

(三)信託收益情況及分配情況;

(四)清算報告異議期限及受託人解除責任聲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及信託文件約定應當披露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四條 信託公司作出清算報告後,可以根據信託文件的約定進行審計。信託文件約定清算報告不需要審計的,信託公司可以提交未經審計的清算報告。

第四十五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信託文件約定的時限和方式向受益人或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交清算報告。信託文件沒有約定的,應當在信託終止後十個工作日內提交本指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清算報告,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受益人或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在異議期限內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信託公司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信託公司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對於清算後的剩餘信託財產,信託公司應當依法按照信託文件的約定轉移給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

信託財產轉移前,由信託公司負責保管。保管期間的收益歸屬於信託財產,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被保管的信託財產承擔,但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信託公司應當為不同信託文件項下的信託分別建檔,真實、準確、完整地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及信託文件的約定。

第四十八條 信託公司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或者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條 信託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及信託文件的約定,按時向委託人、受益人披露信息,並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五十條 除信託文件另有約定外,信託公司應當向委託人充分披露如下信息:

(一)信託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信託名稱、規模、期限、管理運用方式、風控措施、收益分配等;

(二)信託可能涉及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

(三)信託產品的推介、設立、資金募集情況;

(四)信託公司辦理信託業務的資格,代表信託公司與委託人聯繫的信託經理姓名、聯繫地址、電話;

(五)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應當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當在信託文件中明確約定受託人報酬、各項信託費用及支付方式,並向委託人充分披露。信託文件簽署後,如需調整受託人報酬或各項信託費用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及信託文件的約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信託成立後,信託公司應當按照信託文件的約定,定期製作信託財產管理報告,並向委託人、受益人進行披露。信託財產管理報告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

(二)信託經理變更情況;

(三)信託財產運用重大變動說明;

(四)對信託財產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訴訟、仲裁以及其他可能損害信託財產、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信託文件對信託財產管理報告的編制及披露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相關約定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信託成立後,發生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及信託文件約定應當予以披露的情形的,信託公司應當及時向委託人、受益人披露。

第五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在信託文件中明確約定信息披露的具體方式,並按約定的方式進行披露。信託文件沒有約定的,信託公司可以採取下列任一方式進行披露:

(一)郵寄;

(二)傳真;

(三)電子郵件;

(四)在信託公司官方網站等官方電子系統上披露;

(五)在信託公司的辦公場所存放備查;

(六)其他有效方式。

第五十五條 委託人、受益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向信託公司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的,在不違反委託人意願、亦不損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信託公司應當予以接待。信託文件對委託人、受益人的查詢條件或查詢範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已開立信託受益權賬戶的委託人、受益人可以通過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信託登記系統查詢與其權利、義務直接相關且不違背信託文件約定的信託登記信息。當委託人、受益人出現民事行為能力喪失、死亡等情形時,信託財產法定繼承人或者承繼人等利害關係人,可以憑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申請查詢與其權利、義務直接相關的信託登記信息。

第五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信息披露事務。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一)信託公司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的內容、披露頻度、披露方式、披露責任以及披露渠道等事項;

(二)信息披露相關文件、資料的檔案管理;

(三)信息披露管理部門、流程、渠道、應急預案及責任;

(四)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責任追究機制,對違反規定人員的處理措施。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具體內容由信託公司自行確定,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時,應當明確風險責任,充分做好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

信託公司應當妥善保管信息披露的相關文件資料,保存期限自信託結束之日起不得少於15年。

第八章 業務創新

第五十七條 信託公司應當以市場為導向,不斷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有效提升核心競爭力,更好地滿足合格投資者日益增長的需求,實現信託公司的可持續發展。

信託公司開展創新活動,應當堅持合法合規的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信託公司不得以業務創新為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或變相逃避監管。

第五十八條 在開展創新業務前,信託公司應當對創新業務可行性進行充分研究並出具可行性報告,研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創新業務合法合規性、交易結構合理性、風險控制措施有效性、產品風險屬性等方面。

第五十九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開展創新業務的業務標準、操作規程及審批決策機制。

第六十條 在開展創新業務時,信託公司可以在信託文件醒目位置對創新業務進行標識,並對創新業務風險進行特別提示。

第九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當自覺執行本指引,若出現違反本指引的行為,中國信託業協會可以根據其情節,給予責令改正、內部通報批評、暫停行使會員權利、取消會員資格等自律懲戒措施。

在給予自律懲戒的同時,中國信託業協會有權將有關處理情況抄報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並有權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採取審慎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二條 中國信託業協會負責信託公司涉嫌違反本指引行為的受理及調查。

中國信託業協會在發現信託公司有違反本指引的行為後,可以先對信託公司進行約談。

協會查證屬實後,應及時將處罰意見提交會員大會表決,並可同時出具預處罰通知書。

在自律監管及處罰過程中,涉案信託公司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指引經中國信託業協會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生效。

第六十四條 本指引由中國信託業協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正文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