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修改部分行政法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部分条款有修改

国务院修改部分行政法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部分条款有修改

资料图:李克强总理看望残疾孤儿。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提出,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0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在修改之列,修改的内容包括以下条款: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防灾减灾救灾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二、第十三条中的“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

三、第十四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

五、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国务院修改部分行政法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部分条款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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