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註「非經濟非合同」的項目部印章不代表公司行爲

一、案例索引

1、四川高院《楊長江、四川三鑫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6)川民終329號,審判長劉小玫,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2、最高院《楊長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18)最高法民申453號,審判長張純,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二、案情簡介

2010年9月25日,三鑫公司通過招投標獲得了石棉縣人大渡河橋建設工程項目,與發包方石棉國資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該《施工合同》簽訂後,三鑫公司組建涉案工程項目部,任命王譽平為項目負責人。2011年3月1日,項目部負責人王譽平以“甲方在石棉縣大渡河橋的施工有一定的技術難度”為由,將該項工程的施工整體承包給楊長江,並簽訂了《承包協議》。2012年9月18日,楊長江基本完成橋墩施工作業後,三鑫公司要求楊長江退場,楊長江和王譽平雙方就有關問題協商達成《協議書》,王譽平以項目負責人身份在甲方處簽字並加蓋項目部印章(標註“非經濟非合同”),楊長江在乙方處簽字。楊長江和王譽平共同確認楊長江已施工部分工程價為27056803元。後楊長江向一審法院起訴三鑫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

爭議的焦點: 王譽平簽訂《承包協議》、《協議書》的行為是否代表三鑫公司,是否構成職務行為,即楊長江與三鑫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承包的合同關係?

三、裁判摘要

(一)四川高院

2011年3月1日,項目部負責人王譽平以自己的名義與楊長江簽訂《承包協議》,該協議未經三鑫公司蓋章確認。2012年9月18日《協議書》載明甲方為項目負責人王譽平,王譽平簽字並加蓋了項目部印章,乙方為楊長江,楊長江簽字確認。該《協議書》未經三鑫公司蓋章確認,加蓋的項目部印章上明確刻有非經濟非合同字樣,證明該印章不是三鑫公司的合同章,楊長江明知王譽平加蓋的是非合同印章,不能等同於三鑫公司蓋章確認,但又未向三鑫公司核實並確認,故不能認定三鑫公司已蓋章確認該協議。

楊長江上訴稱其聘用的工作人員對外簽訂的多份購銷合同,三鑫公司均蓋章確認,證明三鑫公司確認了王譽平與楊長江簽訂《承包協議》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本院認為,楊長江舉示的多份購銷合同上加蓋的是三鑫公司公章,而《承包協議》上加蓋的是非經濟非合同的項目部章,該印章上載明瞭非經濟非合同的內容,上述事實恰恰證明三鑫公司對其所簽訂的合同均通過加蓋三鑫公司公章的形式進行了確認,而王譽平與楊長江簽訂的《承包協議》並未加蓋三鑫公司的公章,而是王譽平加蓋的明確用於非合同的項目部印章,該事實證明楊長江明知《承包協議》未經三鑫公司加蓋公章予以確認,楊長江也未舉證證明《承包協議》系王譽平代三鑫公司簽訂。楊長江上訴所舉其他證據中,並沒有三鑫公司對王譽平與楊長江簽訂《承包協議》進行確認的內容,故不能證明三鑫公司已確認王譽平代其簽訂《承包協議》事實。三鑫公司任命楊長江為項目執行經理,並不表明三鑫公司確認了王譽平代為與楊長江簽訂《承包協議》的事實,不能證明王譽平的該簽約行為系職務行為。

(二)最高院

本院認為,雙方對王譽平系三鑫公司項目部負責人的事實不持異議,爭議焦點是可否認定王譽平與楊長江簽訂的《石棉縣人民路-巖子村大渡河橋工程承包協議》(以下簡稱《承包協議》)和《協議書》系代表三鑫公司與楊長江建立了承包合同關係。經查,有關三鑫公司對項目部管理人員的重新任命,系三鑫公司出具給石棉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的函件,該函實質是對項目部包括王譽平、楊長江在內等多人的任命和授權。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三鑫公司認可楊長江與王譽平同為其項目部管理人員,但不足以證明三鑫公司認可王譽平與楊長江簽訂的《承包協議》的權利義務。同理,有關三鑫公司在多份材料採購合同上蓋章、在對要求楊長江購買保險、聘請總工程師的每一份證據中加蓋公章的行為,與認定三鑫公司與楊長江之間存在承包合同關係,尚不能形成直接的證明關係。有關2012年9月18日退場《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是王譽平、楊長江,其上加蓋了明確標註“非經濟非合同”的項目部印章,不能據此認定三鑫公司對該協議進行了確認。綜上,二審未採納楊長江舉示的相關證據,從而未支持楊長江與三鑫公司存在承包關係的主張,並無不當。

四、啟示與總結

本案三鑫公司雖然認可王譽平是其項目負責人,但是並不表明三鑫公司認可王譽平與楊長江簽訂的《承包協議》,加蓋項目部印章退場《協議書》明確標註“非經濟非合同”,證明該印章不是三鑫公司的合同章,楊長江明知王譽平加蓋的是非合同印章,不能等同於三鑫公司蓋章確認,但又未向三鑫公司核實並確認,故不能認定三鑫公司已蓋章確認該協議。

包工頭要當心:標註“非經濟非合同”的項目部印章不代表公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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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註“非經濟非合同”的項目部印章不代表公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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