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歲男童手捏父母離婚協議被遺棄路邊,父母這樣涉嫌觸犯遺棄罪

9月13日,江西九江一位老奶奶看到一名小男孩獨自在路上晃,報警求助。男孩頭上綁著醫院打針的紗布,手上緊緊提著一個塑料袋。民警打開袋子發現裡面裝著幾件夏裝、消炎藥,還有一份草擬的離婚協議書。通過離婚協議上的身份證號,民警查詢到孩子父親的電話號碼,但當民警聯繫時,孩子爸爸稱自己不在九江,讓民警去找孩子媽媽。民警們找到孩子媽媽開的店,“他媽媽當場就說這個小孩我不要了,叫小孩自己去找他爸,然後就走了。”這一幕令民警始料不及,看著媽媽說不要他,男孩只能站在馬路上手足無措。

4歲男童手捏父母離婚協議被遺棄路邊,父母這樣涉嫌觸犯遺棄罪

​我國法律對於遺棄行為有著明確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

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而對於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又有著特別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對未成年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不過在實踐中,會因為遺棄人和被遺棄人的情況發生變化而進行具體分析​

1、遺棄人一方發生變化的情況。

(1)遺棄人主動停止侵害,重新扶養被遺棄人的,其遺棄行為自重新扶養被遺棄人之日起視為終了;

(2)遺棄人自身因年老、患病失去扶養能力的,其遺棄行為自年老、患病失去扶養能力之日起視為終了;

(3)遺棄人因下崗、失去工作或患病而暫時失去扶養能力的,其遺棄行為不能視為終了,而應視為追訴期的暫時中止,待日後遺棄人再次上崗、又獲工作或病癒之日起繼續計算。

2、被遺棄人一方發生變化的情況。

(1)被遺棄人在被遺棄期間死亡的,遺棄人的遺棄行為自被遺棄人死亡之日起視為終了;

(2)被遺棄人長大成人,或病癒復康,自身已具備了獨立生活能力。此時,遺棄人不再負有扶養義務,其遺棄行為自被遺棄人具備了獨立生活能力之日起視為終了;

(3)被遺棄人因病或因殘終身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的,遺棄人則應當承擔被遺棄人終身的扶養義務,直至遺棄人自身因年老、患病失去扶養能力之日起,其遺棄行為才能視為終了;

(4)被遺棄人被其他公民或社會福利機構所收養,且其他公民或社會福利機構與遺棄人簽訂收養協議並經法律程序確認的,自協議生效之日起,遺棄人不再負有扶養義務,其遺棄行為應視為終了。但這一情況只是假設,實踐中尚未見到過。

而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是,被遺棄人在遭遺棄後,被其他公民或社會福利機構所收養,被遺棄在醫院的病人也被醫院長期所照料。公民、社會福利機構及醫院醫務人員給予了被遺棄人人間的溫暖和關愛,使被遺棄人受傷的心靈得到了撫慰,並在這種環境中成長起來,或恢復健康。但也有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遺棄人沒有發生死亡等嚴重後果,就無須再追究遺棄人的刑事責任。

​不知道這個案件裡,父母是基於什麼樣的原因遺棄了孩子,但是小秀認為,人應當對自己的家庭、父母、子女承擔應有的責任,不僅因為法律的規定,更應該因為道德,因為親情,因為愛。即便被遺棄孩子能夠受到社會福利機構、人員的關懷免於健康威脅,也不應該成為遺棄人脫罪的理由。

4歲男童手捏父母離婚協議被遺棄路邊,父母這樣涉嫌觸犯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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