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結工程擔保行業中辦理保函需注意的關鍵事項

總結工程擔保行業中辦理保函需注意的關鍵事項

(一)

在建設工程項目中,越來越多的合同甲方(即項目業主或者總承包單位)要求在參與項目投標時,參加投標人或者中標後合同簽訂前,由參與單位或中標單位為保證招投標行為或(及)施工行為或(及)質量保修行為的順利完成,就項目本身由第三方為其提供合法有效的擔保。

在收到投標人或中標人的擔保申請時,根據保函內容的約定,關鍵項大致有如下幾項:保函被保證人、保函受益人、承保期間(起始與終止)、保函擔保金額、為何項目提供擔保、為何種行為提供擔保、。

保函被保證人,根據關聯性要求,應當為參與投標行為的投標人;施工合同或採購合同內的乙方,即投標人或施工方或承建方或分包單位等。為保證項目施工質量,根據法律規定就施工行為(債務)轉讓需經保函受益人書面同意後方可轉讓,所以通常情況,保函受益人將會在保函內明確約定保函項下被保證人的債權債務不得轉讓。此種約定,對於保證人而言,屬於合理約定,因為保證人提供擔保前對被保證人的信譽、履行能力等進行相關的調查,保函內要求不變更被保證人對於保證人把控風險更有利,保證人可支持此種條款。

特殊情況—聯合體,如何確定被保證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並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併提交招標人。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通常情況聯合體協議內將明確約定牽頭人負責所有簽約及手續事宜的辦理,故由聯合體牽頭人作為保函被保證人是最為恰當的。有一種另外情形,即聯合體各方單獨與招標人簽訂協議,同時在各自的合同內將約定聯合體各方各自提供保函,此種情形下為保障保證人權益,需確認的而非被保證人,而是擔保範圍應明確。

保函受益人,為減少受益人惡意索賠概率,應當為招標人或施工合同/採購合同內的甲方,即項目的建設方或項目的業主或項目的所有權人。在保證人提供擔保前,對於保函受益人信譽、資金實力等進行了核查,若保函內約定受益人實現保函權益(債權)轉讓,或項目所有權等債權轉讓,將影響保證人的擔保風險;根據擔保法的相關約定,只有明確禁止轉讓或僅對特定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就來自保函受益人變更的風險,應在保函內予以明確。

特殊情況—招標人多個或合同甲方多個的情形,如何確定保函受益人

有部分採購類項目會將一個項目不同物資類別的項目合併招標,但由於具體需方並非招標人,此種情況可根據中標通知書內約定的待籤合同甲方作為保函受益人。如果施工合同有業主、總承包人、分包人三方當事人存在時,除合同內有特殊約定外,通常保函受益人應當為業主,業主為整體項目工程款支付人,更有利益關係。

(二)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應當從時間、主合同內被保證人應履行的義務來綜合確定的,故保函內保證人責任起始時間將影響擔保人對於承保期間、承保範圍內的責任承擔,不容小視。

首先,需要明確保函開立日、保函生效日及承保期間並非同一概念。保函可以被認定為一份單方面的承諾或合同雙方及保證人簡易約定的合同。保函開立後,可以認定為保函已經成立,但對於保函是否生效及是否開始計算保證人的承保範圍則應當根據保函的具體約定。在民事活動中,法律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不屬於違法約定,則均可認定為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及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可以看出,合同成立時間與合同生效時間可以非同一時間點。合同自簽訂之日起就成立了,但是對於合同生效問題,可以約定一定的生效時間或條件,目前對於施工合同的生效時間節點可以有如下約定:如承包人提供履約擔保之日起生效或合同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同理,對於保函的生效、承保期間等都可以進行相應的約定,以便保障各方權益。

其次,保函的承保期間起始時間應如何約定才能更多的保障被保證人及保證人的權益呢。

履約保函內通常約定保函有效期自主合同簽訂之日起至竣工驗收之日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根據法律規定的操作,施工合同應當會簽訂在保函開立前,這樣的約定將導致保函承保起始時間早於保函開立生效日,保證人的承保期間將追溯保函開立生效前被保證人的行為是否違約,將影響保證人責任。如果履約保函起始時間約定成“自保函開立之日起”最有利於保證人風險判斷。

預付款保函通常約定自承包人收到預付款之日或發包人/業主全額支付預付款之日起至預付款抵扣完畢之日止。此種約定較合理,屬於附生效條件的約定。預付款保函只有在承包人或被保證人沒有按照約定使用預付款時,才會存在預付款保函索賠條件的成立,才能引發索賠。而此種索賠條件成立的前提是發包人/保函受益人已經向承包人/被保證人支付預付款,才存在承包人/被保證人按約使用預付款的行為。從保證人角度來看,預付款保函若能明確預付款收款賬號信息,對於後續是否存在違約使用預付款等監控行為能起到一定的把控依據。

投標保函通常承保的是投標人的投標行為,投標行為始於遞交投標文件,保函附隨投標文件一併遞交給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故從保函開立之日起計算承保期間並無不當。

(三)

對於保證人而言,保函的失效或者說保證人責任解除對保證人承保後風險管理的重點事項之一。目前市面上各類保函內對於失效時間的表述有多種,如保證期間、保函有效期、保函失效日等等表述。首先,應當明確保證期間和有效期在法律上屬於兩個不同的概念。其次,何種對於保證人而言更加有利,需要認真分析分析。

保證期間

在我國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上已經有明確的規定。先看看保證期間的性質是屬於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責任保證的規定分為兩條。

一般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連帶責任的保證期間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同時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由此可以看出,保證期間屬於除斥期間,若未在此期間內提出請求,該權利則消滅。保函受益人如果要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保證期間向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保證期間因適用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就將導致保證期間的相關約定應當按照擔保法的規定進行確認,但是在實際工程施工過程中,開工時間、竣工驗收時間的不確定,也將導致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延長。

保函有效期、失效日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獨立保函解釋”)第十一條“獨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權利義務終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獨立保函載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屆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獨立保函要求的單據;……”在保函內約定終止期限或到期日且到約定期的,應當認定保函失效。某些保函內約定保函失效為事件或日期,以最早到的時間點為失效日,此種約定屬於一種較保守的約定。

綜上,僅從保證人角度來看,解除保證人責任的節點約定成保函有效期或保函失效日或保證人責任解除日均可。

(四)

保函擔保金額,在保函開立時應當是明確唯一的,但是合同經過被保證人不斷的履行,最終未履行部分而須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的部分是否應當減少或保證人的責任金額是否應當從一而終的唯一性,這都將直接影響保證人的賠付,該如何約定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不得超過中標合同金額的10%。”通常情況下,履約保函的擔保金額為合同價/中標價的10%,但是對於部分保函格式內約定利息,在賠付時加入利息後,將導致賠付金額大於擔保金額,將不利於保證人的追償。因為擔保法司法解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範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故對於利息的約定應予以刪除,方可保障擔保人的權益。

《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十二條“工程預付款結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預付款按合同約定撥付,原則上預付比例不低於合同金額的10%,不高於合同金額的30%,對重大工程項目,按年度工程計劃逐年預付。計價執行《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GB50500-2003)的工程,實體性消耗和非實體性消耗部分應在合同中分別約定預付款比例。

(二)在具備施工條件的前提下,發包人應在雙方簽訂合同後的1個月內或不遲於約定的開工日期前的7天內預付工程款,發包人不按約定預付,承包人應在預付時間到期後10天內向發包人發出要求預付的通知,發包人收到通知後仍不按要求預付,承包人可在發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發包人應從約定應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應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並承擔違約責任。

(三)預付的工程款必須在合同中約定抵扣方式,並在工程進度款中進行抵扣。”由此可以看出,預付款保函擔保金額通常為合同金額的10%-30%,而且預付款時必須在進度款中進行抵扣。

不論履約保函還是預付款保函,站在保函被保證人的角度,根據保函被保證人履行合同,保證人所承保的金額均應根據被保證人的履約行為而進行遞減 。

關於擔保人承保範圍,也是關鍵項之一,需要根據不同的保函類別進行區分。

履約保函,擔保內容通常為中標人/合同乙方按照施工合同完成工程,其中隱含的一個信息是,工程需要按時按質按量去完成。根據民法原則,各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擔保人是可以僅確認某一部分違約而承擔責任進行約定,但是其中的風險及風險控制則需好好把控。

招標人/施工合同甲方支付預付款通常要求專款專用,即A項目的預付款只能用於A項目,而不能用於B項目的施工建設,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也應當是違約使用預付款,如果約定成違約後即可要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為避免歧義,儘量約定成預付款未能按照約定專款專用的情形下,擔保人承擔責任。同時,應當明確一旦預付款抵扣完畢後,擔保人義務解除。

(五)

在工程擔保內,確定保函擔保金額、保函被保證人、保函受益人、保函有效期後,擔保的事項也是關鍵項目之一。保函受益人與保函被保證人之間所合作的項目可能同時存在多個,故需在保函內明確項目的唯一性即明確主合同,以便保函受益人、保函被保證人及保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明確主合同的重要性如下:

1、保函內所擔保的事項屬於法定不可或缺的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十五條“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範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作為開立保函的專業機構,若開立的保函缺少此項,將影響其專業性;同時,若後續無法跟保函受益人確認清楚,將擴大自身應承擔的範圍,進而影響保函被保證人的義務。

2、未明確擔保事項,將可能被認定為最高額擔保。

擔保法第十四條“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為保障保證人的賠付金額的確定性,通常在保函內會約定賠付金額的限額,若未明確擔保的主合同範圍,最終擔保人的擔保範圍可能被認定為最高額保證,一旦保函被保證人與保函受益人之間某一項目發生違約,將影響保證人的責任;保證人賠付後,也將影響被保證人償還的義務。

3、主合同的效力將影響保函的效力及各方的責任承擔。

擔保法第五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就不承擔民事責任。

實踐中,若遇到如下特殊情況,非投標保函將如何確定擔保事項的唯一性呢?

一分二/三:

一份中標通知書,要求開立多份保函的,應當審查受益人此種要求的原因是否合理。如部分採購項目會統一招標,將導致中標人需向多個需方供貨,必然根據招標文件(特別是國有企業)將會要求分別開立保函,此時需要在保函內對供貨範圍進行明確。

已簽訂施工合同的,保函受益人特別要求一份施工合同開立多份保函,此種情況下,應認真審查施工合同內是否存在保函被保證人中標多個標段,各個標段的開工時間及施工範圍已經明確唯一。若能確定唯一時,則可為保函被保證人就同一施工合同開立多份保函,但在擔保事項即項目名稱應當將標段或範圍予以明確。若不能確定唯一性,則應當拒絕此種要求,否則,將擴大保函被保證人及保證人的義務範圍,會造成一定的損失且無法追償。

多合併一:此種情形下,通常是予以拒絕的,因為保函被保證人因合併內的其中某一項目發生違約,也將導致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進而影響被保證人的義務。若在受益人(通常為事業單位或國有企業)要求合併開立,則需審查合併的合理性,並在保函內對於各個擔保事項所對應的擔保金額進行明確,將有利於後續糾紛的處理。

從工程擔保中的保函關鍵項(一)-(五)可以看出,保函其實屬於一份綜合性較強的保證,確定擔保責任範圍、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的時間及範圍等,都需要綜合來確定和判斷,而不能割裂來進行確定。若保函內容約定明確,將更有利於各方索償、賠付、追償,是對各方權利義務的保障,故應予以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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