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障碍

不良资产的处置关系着我国金融系统的安全,但是,由于市场体系不完善,不良资产在处置过程中难免会与当代法律法规产生“冲突”。厘清这些障碍,显得尤为重要。

一、不良资产法律问题之破产清算受偿率低

在我国,一般是以解决民生问题和社会安定为前提,所以,企业在破产清算时,一般先清偿进行职工安置,这就会导致债权人受偿率较低。债权人很可能面临不可避免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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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良资产法律问题之诉讼管辖权问题

相信很多从业者对这一点深有体会。由于债权人、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等不在一地,常常引发管辖权的纠纷。

一般来说,不良资产案件的管辖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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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良资产法律问题之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在第一批和第二批剥离的国家性不良贷款中,有很多债权都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移”,该法律规定的本意在于维护最高额抵押关系之完整性。但现实中,银行将大量不良资产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其中不乏涉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情况,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此作了特殊规定。因此,应如何理解、适用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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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良资产法律问题之债权转让抵押权变更问题

不良资产一旦转让,抵押权人就会发生变更,按照“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的原则,新的抵押权人需要到相关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虽然抵押权是担保主债权的从属权利,效力也存在从属性,但是一旦不办理,很容易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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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良资产法律问题之重整程序繁琐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另外,对于债务重整,必须经过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一旦进入各地各级政府的审批程序,程序繁琐不说,最后审核通过率也不高。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不良资产重整主导方,在此期间会觉得束手束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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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或多或少的法律障碍,这就需要市场来逐渐完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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