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假釋」是什麼意思?刑法對假釋怎麼規定的?

刑法中的“假釋”是什麼意思?刑法對假釋怎麼規定的?

假釋,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後,因其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予以提前釋放的制度。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間再犯新罪的,不構成累犯。假釋在我國刑法中是一項重要的刑罰執行制度,正確地使用假釋,把那些經過一定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必要繼續關押改造的罪犯放到社會上進行改造,可以有效地鼓勵犯罪分子服從教育和改造,使之早日復歸社會、有利於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

對於假釋,我國《刑法》是這樣規定的:

第八十一條 【適用條件】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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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程序】對於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 【考驗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 【假釋犯應遵守的規定】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准。

第八十五條 【假釋考驗及其積極後果】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條 【假釋的撤銷及其處理】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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