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自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嗎?


勞動者自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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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簡介

趙某自1993年到甲公司的工作。2014年5月20日,甲公司與乙公司進行資產合併重組,合作成立了丙公司,趙某被安排在丙公司工作。趙某與丙公司於2014年9月補簽了 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及補充協議。趙某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趙某的工作崗位於2015年4月10日被調整,由原後門衛調整為待崗。4月19日,趙某以丙公司未給其繳納醫療保險、沒有安排年休假、上班時間太長為由向丙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並向丙公司郵寄了落款日期為2015年4月20日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及相關待遇。趙某在提交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後,未再在丙公司上班。2015年5月6日,丙公司以復的形式同意從2015年5月4日起終止雙方勞動關係。同年7月22日,丙公司給趙某出具養老保險轉移手續。同年7月29日,丙公司將企業名稱變更為丁公司(現名)。後趙某持丁(丙)公司出具的同意終止雙方勞動關係批覆向勞動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及醫療補助金未果,遂向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於2015年11月30日作出裁決,趙某對該仲裁裁決不服,遂狀訴法院。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勞動者自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裁判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屬於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趙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屬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情形,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上述報酬及經濟補償金,同時亦有權領取相應的失業保險待遇。

裁判結果

趙某的請求成立,予以支持。

仁本說法

​享受帶薪年休假,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及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的規定。所以,申請人趙某的工作年限應自1993年起連續計算,其有權利按照法律的規定享受與工齡相對應天數的帶薪年假。被申請人關於申請人在丁(丙)公司工作時間不滿一年尚不符合休年假條件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被申請人對既未安排申請人休年假,也未支付申請人年休假工資、取暖費,以及存在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申請人工資的事實予以認可,據此,被申請人作為用人單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另外,由於丁(丙)公司出具的終止雙方勞動關係的批覆未提及趙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並且未履行協助義務,由於單位過失致使失業人員無法辦理失業登記的,其失業保險待遇,由單位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期限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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