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详解! 吃回扣?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1. 将“对方单位”排除在商业贿赂受贿主体范围之外。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的条款如下: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的条款如下: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对方单位的个人)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影响力的单位或个人)

回归到商业贿赂的本质,强调的是一种不正当的利益交换行为,即贿赂方通过不正当利益的输送,从而影响受贿方作出违背其忠实义务或信托义务,出卖雇主、委托方的利益,为贿赂方谋取好处,最终影响公平、良好的商业竞争环境。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商业贿赂受贿方笼统称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而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贿赂受贿主体被明确为(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2)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相较之下,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对方单位”排除在商业贿赂受贿主体范围之外。

实践中,交易双方之间的利益给付行为,如“销售返利返点”,“收取进场费”等行为,在以往的合规审查中,都要严格审核其是否有商业贿赂嫌疑,新《反法》排除“对方单位”后,“销售返利返点”、“收取进场费”的行为将很难被认定为商业贿赂。

2. 删除了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视同行贿、受贿的规定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的条款如下: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的条款如下: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将对方单位或个人“收受回扣、佣金”一刀切,只要没有如实入账就认定为商业贿赂,在实践中工商部门也将财务造假和财务过失一视同仁,矫枉过正的情况下,难免偏离惩治商业贿赂的本质。而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在保留佣金、折扣如实入账要求的基础上,删除了只要回扣未如实入账即视同商业贿赂这一严苛的规定,那么企业收受回扣、佣金没有如实入账是构成商业贿赂还是违反财务制度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留有进一步明确的空间。

但需注意,《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的细化规定,对于账外收受回扣的行为仍然规定为“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此规定并未参照最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应进行修改,并且仍然有效。而工商局作为最主要的商业贿赂监管部门,在实践中,该规定仍然是工商局执法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企业仍然应将交易方的给予的明示回扣和中介佣金如实入账。

3. 员工个人商业贿赂行为能否认定为单位贿赂。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该规定明确将员工个人的商业贿赂行为推定为单位贿赂行为,但是单位有证据证明该员工行为与为单位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无关的才可豁免。

由于员工的贿赂行为与为单位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从主观上难以区分,即使员工为了“个人利益”如获得更多业务提成等原因而事实商业贿赂,单位也很难举证证明此贿赂行为与为单位谋取交易机会无关。

因此,建议公司应当采取合规、合法有效措施进行监管,比如制定《公司员工守则》,《公司员工业务规范》等加以明确,从而豁免处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详解! 吃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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