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抵押權人有權對工程款優先權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最高院:抵押權人有權對工程款優先權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問題補充:

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的工程項目,因乙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甲公司將其訴至法院。後經法院調解且出具民事調解書:乙公司應向甲公司支付工程價款並且甲公司對工程享有工程價款優先權。乙公司曾向我銀行借款並以上述工程項目進行了在建工程抵押。

我銀行認為上述調解書侵害了我們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該調解書。一審法院認為我銀行對該案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並且不負有返還或者賠償義務,因此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裁定駁回了我行的起訴。

問,我銀行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有無必要上訴?

律師回覆:

本律師認為:你銀行具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建議上訴。

從法律規定看,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既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包括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僅是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法律並未要求其與當事人雙方爭議的法律關係有牽連。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前提是該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沒有被列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由於該第三人不是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當事人,不負有返還或者賠償義務,自屬當然。

本問題中,你銀行主張應為另案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法院僅以你銀行對該案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並且不負有返還或者賠償義務,裁定駁回你銀行的起訴,法律依據不足。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定優先權,該權利一旦確定,當然優先於銀行的抵押權,在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指向同一標的物,且該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不足以清償工程欠款和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時,抵押權人的權益必然會因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有無以及範圍大小而受到影響。

綜上所述,你銀行應當具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案例參考:

(2017)最高法民終38號

實務建議:

我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在2012年設立,此類訴訟一旦成立則存在同級法院一合議庭否認另一合議庭所作出司法裁判文書的可能,有救濟屬性,的確對司法穩定存在一定衝擊。因此,部分法官認為在立案環節審查標準就應當較高於普通訴訟案件,實務中偏重於此的法官對處於模糊地帶的第三人經常直接以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也有部分法官認為本制度設立是為了遏制虛假訴訟,解決案外人再審程序啟動困難。傾向此類理解的法官則往往容易出現擴大“第三人”範圍的問題。筆者對後者觀點並不排斥,但認為不應當肆意擴大,特別是對於民訴法五十六條第三款中所稱的“民事權益”理解問題,筆者認為應當主要是指直接指向原訴所涉標的物所存在的直接民事權益。

本律師認為:從法律規定看,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既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包括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僅是要求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法律並未要求其與當事人雙方爭議的法律關係有牽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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