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宜宾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为提高立法的公众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宜宾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及起草说明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18年10月29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科 邮编:644002;

2.传真:0831—2339210、2339022;

3.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1.宜宾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

2.宜宾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2018年9月30日

《宜宾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电动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按照市人大立法交办会的要求,宜宾市公安局代拟了《宜宾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以下简称草案代拟稿)。目前,草案代拟稿起草工作基本完成,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需求

近年来,电动车凭借其经济便利、节省体力等优势异军突起,逐渐成为居民短途出行选择理想代步工具。然而由于《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等国家标准相互间衔接不严谨,给某些厂家生产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甚至电动四轮车留下了空间。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的大量生产,未经有效登记就上道路行驶,严重扰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突出。加之,驾驶电动车无“门槛”限制,不需要驾驶证,大部分电动车驾驶人的法律安全意识淡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屡见不鲜,而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措施和手段缺失,一定程度存在无法可依的“真空”现象。

(二)严格规范管理的需求

电动车的管理涉及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等多个环节,多个部门。各个部门又有自身的执法依据和标准,导致了各个部门各自为政,推诿扯皮。对电动车各个源头管理环节出现缺位,难以实施有效的打击,造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边在道路上查禁,新的违规车辆一边源源不断地流入市场的无序局面,亟待立法予以有效管控。

二、立法的可行性

我市自2015年按照省上的要求进行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以来,经过多次专项整治活动,已经逐渐摸索、总结出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如提倡电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电动车牌证管理、电动车驾驶人违法学习制度等多项措施。通过上述管理措施,我市电动车野蛮行驶的现象得到了有效的遏制,降低了事故发生率,改善了我市道路的通行状况。因此,将我市有效的交通管理措施固化为明确的制度,赋予其法律效力,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电动车的管理,促使道路交通更为安全、有序。

三、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草案代拟稿分为六章,共三十二条,分别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部门职责、登记管理、道路通行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草案代拟稿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参考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生态环境部公告2016年第89号)、《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四川省《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川公发[2014]92号),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电动自行车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公发[2015]20号)等规定,并借鉴了其他省市电动车管理工作有益的立法经验。

宜宾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草案代拟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动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二轮车。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及通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电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流通领域电动车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二手电动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者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电动车废旧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电动车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及对电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其他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委托协助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电动车等宣传教育活动,提升电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应不少于2次。

第五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办理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六条 电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加强标准管理和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电动车。

第七条 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记录销售日期,电动车品牌、型号,合格证编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销售发票号码等信息,

第八条 销售电动车,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销售车辆的品牌型号、车辆类型,是否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等基本情况。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车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商退货或更换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车。

第九条 电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台账,记明维修车辆号牌号码、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加(改)装车箱、棚架和遮雨伞(蓬)等。

第十条 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严禁随意处置废旧电池,污染环境。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二条 鼓励在本市范围内行驶的电动车,安装定位防盗设备。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动车所有人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审核材料,办结登记,并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机动车登记条件的电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车登记号牌、行驶证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电动车所有权转移;

(二)登记内容变更;

(三)车辆灭失或因质量原因退货的。

第十七条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二轮车,应当年满18周岁。

(二)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主动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掌握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车牌证办理网点,将办理时间、地点、条件、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向电动车所有人宣传电动车交通安全规定,增强电动车驾驶人安全意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电动车应当在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以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应当按规定悬挂车辆号牌。

第二十条 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和有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五)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六)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七)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八)不得逆向行驶。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

(二)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电动车不得停放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内。

第二十四条 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报警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各自职能监督管理电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以警告,并给予教育;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无牌上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醉酒驾驶电动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擅自安装车箱、棚架和遮雨伞(蓬)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逆向行驶的,处以三十元罚款;

(七)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以三十元罚款;

(八)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以三十元罚款;

(九)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三十元罚款。

有第(五)项情形的,对擅自安装的装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曝光电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驾驶改装、拼装的电动车上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车,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车辆进行扣留。

第三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其电动车移动至指定地点停放,应当对电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一)未悬挂号牌的;

(二)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三)电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超员载人的。

第三十一条 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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