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注」萬喆:澳大利亞是如何實現競爭中性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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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萬喆:澳大利亞是如何實現競爭中性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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倡導競爭中立,也是倡導公平競爭,能讓所有企業都有更好的市場生態,為經濟發展做出貢獻。

本文來源於《騰訊財經》,作者系盤古智庫學術委員、中國黃金集團首席經濟學家萬喆。


「關注」萬喆:澳大利亞是如何實現競爭中性原則的?



最近,央行和國資委官員都在提出“競爭中性”。立即“帶火”了這個詞。競爭中性(Competitive Neutrality),也經常被譯為“競爭中立”,顧名思義,指的是競爭主體在市場競爭中擁有同樣的條件和地位,而相比較的主體對象則是政府企業與私人企業,或者說國企與民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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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源

這個概念的提出是在上世紀90年代中期的澳大利亞。彼時,大家認為,澳大利亞聯邦政府、州政府擁有佔據大量生產資料、掌握國民經濟命脈的公有制企業,這導致了壟斷現象,影響經濟運行效率,因此一致同意要制定“更廣泛、更統一的國家層面的競爭政策”。一個國家競爭政策調查組隨即開工,對妨礙澳大利亞競爭法實施情況進行調研論證。1993年,“國家競爭政策審査”(National Competition Policy Review)報告出爐。審查發現,澳大利亞競爭法已無法監管政府的商業行為,無法解決國有企業的成本優勢和定價優勢等問題。國有企業往往享受稅收豁免和財政補貼,並利用這些優勢打擊競爭對手,實質上扭曲了市場競爭。其1974年的《競爭法》並未真能夠適用於這些企業。

怎麼辦?改革。

怎麼改?“競爭中性”。

面對嚴峻形勢,報告提出“三項基本原則”,以消除政府企業競爭優勢。一是國企不能享受純粹產權帶來的競爭優勢;二是國有企業應採取措施,如公司化、引入競爭等,來消除其傳統市場競爭優勢;三是國有企業在消除競爭優勢前,不得在新市場與其他企業競爭。

根據這份影響深遠的報告報告,澳大利亞聯邦與各州、地區政府聯合組成政府理事會(CoAG),並召集各成員政府簽署了三個協議:競爭原則協議(Competition Principles Agreement)、行為準則協議(Conduct Code Agreement)以及實施國家競爭政策及相關改革的協議(Agreement to Implement the National Competition Policy and Related Reforms)。

“競爭中性”就是《競爭原則協議》(CPA)的基本內容之一。而“三項基本原則”作為CPA的基礎,也無疑成為“競爭中性”的指導思想,使“競爭中性”一出世,就明確劍指國有企業與私人企業共同市場競爭時因公有產權導致的資源配置扭曲。

“競爭中性”在法律、政策和執行中一步步落實,成為推動經濟改革的重要工具,以確保社會經濟政策能夠滿足“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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踐行

要改革,必須法律先行。法律既是政策思路和社會共識的凝結與體現,也為實際操作提供了堅實保障。

根據三個協議,澳大利亞修改了1974年《競爭法》,原則上將所有從事商業性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全部納入調整範圍。1995年,澳大利亞頒佈了全國性的一攬子競爭政策,對於監管對競爭的限制、公共壟斷、公私企業間競爭等問題提出改革方案,加速微觀經濟改革進程;1996 年,澳大利亞發佈《聯邦競爭中立政策聲明》,制定更為嚴格的“競爭中立”措施,並將其納入澳大利亞“國家競爭政策”;2004 年,澳大利亞國庫部和財政部聯合出臺《澳大利亞政府對經理人執行競爭中立的指引》,要求政府企業不得因其國有性質而享有高於私營部門競爭者的淨競爭優勢。

積極舉措自然要跟上。最為直觀的是,大多數國企進行了私有化或半私有化改造。80年代後期開始,國防與內政服務公司、澳大利亞國家航空公司、澳大利亞聯邦銀行、澳大利亞電訊公司等陸續被出售。1990-1998年間,澳大利亞出售國有資產的收入超過610億澳元。

改革取得的成效很明顯,企業運營和市場配置的效率都得到了提升。比如電信業,改革後由國有企業獨家經營變成多家經營,盈利服務領域有20多家企業經營,競爭變得激烈,長途話費降低了50%,服務項目也明顯增加。

此外,競爭中立框架構築完成後,需要持續保持平等競爭環境,因此,競爭中立投訴機制產生了,澳大利亞生產委員會下設競爭中立投訴辦公室,負責接受和調查有關投訴。迄今,其私有企業和個人針對國有企業的不公平競爭問題,已先後提起了幾十起投訴,涉及“重大性”“盈利率要求”“稅收中立”“債務中立”等各個方面,都做出了相應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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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面

但國有企業改革並不就是全面私有化而已。

事實上,《聯邦競爭中立政策聲明》中確定了7項競爭中立政策實施措施,包括國有企業公司化改革、稅收中立、債務中立、盈利率要求、監管中立、價格反映全部成本和投訴機制。而競爭中立政策適用的主體被定義為其商業活動具有“重大性”(滿足一定的盈利標準)、存在市場競爭、具有實際和潛在的競爭者、競爭中立政策執行後的收益大於成本,而不適用於政府企業的非商業或非盈利活動。對於單純高度商業化和承擔一定公共服務職能等的不同主體,也都對中性競爭措施適用性不同。

從過往投訴仲裁案例中也能夠看出一些端倪。

1999年,Kippax泳池和健身中心針對澳大利亞游泳運動中心及澳大利亞體育中心向聯邦競爭中立投訴辦公室投訴,表示游泳運動中心享有因政府所有的性質而享有來自政府財政補貼的競爭優勢,所以游泳運動中心如同私營企業一樣提供市場游泳服務不是正當競爭,要不就完全私有化。

辦公室調查後認為,游泳運動中沒有因其公有性質而享有任何的競爭優勢,反而因需提供公共服務而處於劣勢,其成本和定價都不具優勢,因此投訴內容沒有道理。再對它進行競爭中立改革,將其所謂公司化或私有化,是完全沒有必要的,並不能帶來更大的利益。

2011年,Cyclopharm公司投訴澳大利亞核能科技組織ANSTO的全資子公司PETNET,也同樣被認定為,無證據證明PETNET公司享有政府的財政補貼及稅收、融資方面的優惠,雖然其商業回報率不符合競爭中立規則的要求,但由於PETNET是政府所有企業,受到更嚴格的監管,成本高於私營企業,因此判定其並沒有比私營企業在市場中更具有競爭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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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鑑

澳大利亞作為“中性競爭”的首倡之地,也作為當前全球“中性競爭”機制發展的最成熟之地,其經驗值得借鑑。

“中性競爭”的概念提出容易,細化標準和規則難。澳大利亞在如何認定國有企業、怎麼確定優惠政策、對企業經營盈利的要求等方面都做出了詳細的解釋和細則,對於一些國有企業同時具有商業性和非商業性活動,也嚴格要求其管理資金方式,非盈利性項目的資金不得用於補貼其商業行為,防止出現交叉補貼的情況。

同時,“競爭中立”本身是一箇中性的概念,指的是“在特定經濟市場中,沒有任何企業受到不當之競爭利益或不利益”。應保證的是,國有企業在市場競爭中沒有受到特殊待遇,既不優惠,也不歧視。對於承擔公共服務功能的國有企業單位也應該予以相應的待遇,而不能簡單將一切公司化或私有化。

我們應該看到,澳大利亞國有企業本來在其總體經濟中佔比並不算大,也保持著贏利,但佔據著許多關乎社會民生的重要領域,而效率較為低下,拖了經濟後腿。在OECD2005的報告中,22個國家裡,澳大利亞的人均收入和生活水平從1950年的第五位下降到1990年的第15位,80年代經濟增長不及日韓一半,其1990年在港口、鐵路、電力上的生產力水平不到貿易伙伴的一半,電信行業的生產力水平是報告中提到的九個國家中最低的。進行了包括競爭中立的市場化改革後,澳大利亞經濟位次躍升至2005年的第七位。

國家宏觀調控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經濟的有序發展,但是經濟發展仍應遵循市場規律,如果違背公平競爭這個基礎,就會造成國有企業與私營企業爭利,反而會阻礙經濟的發展。因此,倡導競爭中立,也是倡導公平競爭,能讓所有企業都有更好的市場生態,為經濟發展做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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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澳大利亞《國家競爭政策審査》報告中指出,競爭中性不能說是澳大利亞傳統競爭政策中獨立的政策因素,因為憲法已禁止通過立法或監管手段對各州商業貿易或收益實行區別對待。但在最初的國有企業改革中,即便進行了公司化改革,卻發現國有企業從政府層面獲得的成本、定價等要素的競爭優勢並沒有完全消除,市場競爭仍然被扭曲和受損害。

的確,沒有人會倡導市場扭曲,人人都倡導市場公平,但無論是哪種所有權的企業,其官僚性也好、壟斷性也好,都不會、也不可能願意去主動適應市場化競爭環境。只有立法、政策、細則、標準、程序等全面及時改革,形成系統性支撐,才能保證競爭的“中性”,帶來市場的健康發展和長足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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