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分揀員竊取快遞物品構成侵占還是盜竊

案情:2016年6月周某畢業以後,與某快遞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成為快遞公司一名分揀員。2017年3月10日下午,在一次分揀作業過程中,周某發現客戶包裹中有一款自己喜歡的新款智能手機,該款手機售價8300元,由於自己的收入微薄難以購買,於是他趁現場監管人員不注意,在監控盲區將該手機竊取。快遞公司負責人發現手機丟失後迅速報警,警方通過偵查摸排,最終鎖定周某具有重大嫌疑,並對周某展開調查,由於周某一直將手機帶在身上,警方在周某身上搜出了被盜手機,並在其家中搜出該手機的充電線和附帶發票,周某對竊取事實供認不諱。

分歧意見:對周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已經與快遞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屬於公司的職工,具有職務侵佔罪主體資格。周某利用自己分揀快遞的職務之便,將本單位財物據為己有,契合職務侵佔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同時,周某竊取的手機價值8300元,符合“侵佔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這一條件,因此周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基於快遞公司與客戶簽訂的快遞合同,可認為客戶委託快遞公司保管該手機,周某作為快遞公司分揀員合法佔有該手機,但是周某又以非法佔有該手機為目的,變合法佔有為非法佔有,且拒不退還手機,屬於對保管物的非法侵佔,因此周某的行為構成侵佔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作為快遞分揀員,周某在工作過程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趁監管人員不注意,將該手機以秘密竊取的方式據為己有,且該手機價值較大,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本案中,侵犯的客體都是財產權利,主體已經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單位成員身份,行為人主觀上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因此從客體、主體和主觀方面來判斷,尚不能準確區分罪名,仍然需要對客觀方面進行分析和判斷。

首先,職務侵佔罪的客觀方面是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公司的財物非法佔有。職務侵佔罪中的“職務之便”是指履行職務過程中,利用對本單位財物主管、管理、經營、經手的便利,也就是說行為人對該財物達到了實際上的控制,即行為人能夠獨立代表本單位對該財物進行佔有和處分,而不能簡單地歸結為行為人對財物的接觸,否則該罪名會被盲目地進行擴大解釋,既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又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不利於刑法實現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結合本案案情,周某雖然是快遞公司分揀員,且在工作過程中竊取該手機,但是作為快遞分揀員,工作車間裝有高清監控,而且在工作過程中有專門的監管人員,周某只需要進行快速分揀工作,不需要也沒有達到實際上的獨立佔有,此時真正佔有該財物的應當是快遞公司的主管人員或現場監管人員,因此不能將周某分揀快遞的工作視為周某對快遞的佔有,排除職務侵佔罪的成立。

其次,侵佔罪的客觀方面是將為他人保管的財物或者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且拒不歸還,簡言之,本罪的行為特徵主要是變合法佔有為非法佔有,數額較大且經權利人主張歸還而拒不歸還。對於周某是否佔有該財物,如前所述,周某並未獨立佔有該財物。周某在高清監控和現場監管人員的監督之下進行工作,並且在一個封閉的工作空間當中,周某在這樣的環境中無需也不可能獨立佔有該手機。在這樣的情況下,周某只能看作是快遞公司主管人員的“佔有輔助人”,協助真正的佔有人——快遞公司主管人員佔有該財物並進行分揀工作,如此看來,在該案中周某的行為並不存在變合法佔有為非法佔有的空間,排除侵佔罪的成立。

最後,盜竊罪的客觀方面是多次竊取、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或者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該罪的主要行為特徵是秘密竊取公私財物。該手機是基於客戶與快遞公司簽訂快遞合同,委託快遞公司運送並保管,此時快遞公司主管負責人員才是該手機的合法佔有者,而周某作為“佔有輔助人”,在進行分揀作業的過程中,趁監管人員不注意以非法佔有目的將手機秘密竊取,且手機價值較大,完全符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方式,因此應當認定周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作者單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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