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訴說理部分如何謀篇布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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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分主要介紹民事抗訴說理部分如何謀篇佈局的第三種模式,即指出法院裁判錯誤與評判當事人糾紛自成一體的模式。

該模式的特點,是將對法院裁判錯誤的論述與對當事人糾紛進行的評判分開各自予以論述。該模式適用的條件與標準通常是,在採用了“以評判當事人糾紛為主的模式”進行說理過程當中,遇到法院在證據採信、違反法定程序、或者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此時若對法院裁判的這些具體錯誤進行評判,易產生混亂,為了避免出現這種情況,通常將對法院的這些具體錯誤另起段單獨予以評判。比如:上海康業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新益化工廠、義烏市華義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申訴案。該案既有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又有證據採信方面的錯誤,為了避免產生混亂,抗訴書採用了指出法院裁判錯誤與評判當事人糾紛自成一體的模式。現將該案的抗訴書摘錄如下:

[案件基本情況]

博泰公司的前身稱為黃岩王林化工廠,是一家生產塗料、酚醛樹脂清漆的化工企業。200O年12月22日變更為博泰公司,經營範圍是西藥中間體克拉黴素即甲紅黴素製造。1998年12月31日,黃岩王林化工廠研發成功的甲紅黴素(克拉黴素)粗品,經浙江省科委組織專家鑑定,被授予浙科鑑字(1998)399號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證書。

林輝於1998年6月進博泰公司工作,擔任化驗員職務。在工作期間,經常到各生產車間觀察克拉黴素粗品的具體生產工藝流程,獲取了克拉黴素粗品生產工序的一些記錄資料及產品技術配方。1998年12月,林輝與新益廠達成協議,協議約定以60萬元的成交價將其偷偷獲取的克拉黴素粗品的配方出賣給新益廠,並幫助新益廠進行產品試製,未成。

1999年3月,上海康業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業公司)開始籌建,股東分別為新益廠、義烏市華義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和上海倍寧藥業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倍寧公司)。1999年5月,該公司獲准成立。華義公司經理金旭虎擔任公司董事長,新益廠廠長唐寶根、朱定輝擔任董事,倍寧公司經理周長根擔任監事。

1999年11月至2000年9月間,康業公司共銷售克拉黴素中間體804.87公斤,每公斤單價在3076元至4102元間,總金額3065728.37元(含17%稅額);共銷售克拉黴素粗品82公斤,每公斤單價4615和4871元左右,總金額444600元(含17%稅額)。上述產品主要由華義公司收購後銷售。而博泰公司1999年11月克拉黴素粗品平均售價每公斤約5146元。1999年11月至2000年9月間平均售價每公斤約4008元。2000年9月1日,博泰公司向台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林輝、新益廠、康業公司、華義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公開道歉,並賠償損失48萬元。新益廠認為該案應由上海法院管轄,提出地域管轄異議。同年9月25日,台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以被告林輝住所地均在該院管轄區內,該院應具有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了新益廠的異議。同年10月18日,博泰公司追加訴訟請求,要求賠償損失5517120.60元。新益廠認為訴訟標的超過100萬應由中級法院管轄,再次提出管轄異議。台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未作出裁定。

原審訴訟中,華義公司於2002年11月向浙江省科技廳申請糾正或查處博泰公司的《科技成果鑑定證書》,省科技廳作出決定,撤銷了博泰公司的《科技成果鑑定證書》。

訴訟中,新益廠、康業公司、華義公司等還申請對“環評報告”或“鑑定大綱”中體現的克拉黴素生產工藝與林輝出賣的生產工藝或博泰公司的生產工藝進行同一性鑑定,未獲准許。後康業公司自行委託浙江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克拉黴素生產工藝、博泰公司的環評報告以及科技查新報告三份文件中涉及的克拉黴素生產工藝的技術同一性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為:三份文件中克拉黴素的合成路線相同,克拉黴素生產工藝與科技查新報告無本質差別,但與博泰公司的環評報告記載的生產工藝不同。

另查明,1995年9月26日,杭州中美華東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東製藥公司)以100萬元向中國醫學科學院醫藥生物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中醫院研究院)轉讓取得克拉黴素及其製劑技術,並將該技術交付華義公司組織實施。

[法院裁判情況]

台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審理判決,林輝、新益廠、康業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生產和銷售侵權產品甲紅黴素粗品,並消除影響;

博泰公司、新益廠、康業公司不服,上訴至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審理後於2002年10月29日以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為由,裁定發回重審。

該院審理後認為,博泰公司的甲紅黴素粗品的科技成果鑑定證書雖然被浙江省科技廳撤銷,但科技成果鑑定證書並非商業技術秘密成立的必要條件,而且該科技成果鑑定證書被撤銷主要是程序性問題導致,並不能據此當然地否認博泰公司甲紅黴素粗品生產工藝的創新地位和技術高度以及它的價值性。正因為博泰公司的甲紅黴素粗品的生產工藝具有非公開性和實用價值性,林輝才想方設法竊取,整理出技術資料,新益廠也才願以60萬元高價購買該技術。其上述行為本身也印證了博泰公司甲紅黴素粗品生產工藝的未公開性和實用價值性。綜上,博泰公司的甲紅黴素粗品生產工藝的商業技術秘密成立。新益廠明知林輝持有的甲紅黴素生產工藝技術來源非法,仍以60萬元的價格購買並試製,侵權故意明顯。遂判決:林輝、華義公司、新益廠、康業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停止生產和銷售侵權產品甲紅黴素粗品,並消除影響;賠償博泰公司因侵權造成的損失人民幣1859122.45元。宣判後,新益廠、康業公司、華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

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博泰公司經過研製開發,率先較好地解決了甲紅黴素粗品生產的原料成本過高的難題。自該產品投入生產、銷售以來,獲得較好的經濟效益和競爭優勢。為保護產品生產的技術秘密,制訂了相關的規章制度。因此,博泰公司的克拉黴素粗品生產工藝具有獨特性、秘密性和價值性,屬技術秘密。它作為一種無形財產,具有所有權的一些屬性,權利人博泰公司既有權使用技術秘密,也有權將其轉讓,並在一定條件下阻止他人非法使用或披露技術秘密。林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利用工作之便,違反廠規,竊取產品技術配方,非法銷售他人,獲取非法利益,對權利人博泰公司構成了侵權。黃美明在林輝找其協助時,為獲取非法利益,幫助整理、銷售竊取的技術資料,亦構成共同侵權。新益廠看中了林輝竊取的生產技術和該產品的市場潛力,多次與林輝接觸並簽訂協議,獲取他人技術秘密,同樣構成對權利人博泰公司的侵權。新益廠上訴稱“小試”沒有成功,協議實際沒有履行,不構成侵權,缺乏理由。是否構成侵權,應以該技術是否屬他人的技術秘密以及其有否接觸過該技術秘密的事實而定。小試成功與否,不影響侵權行為的認定。技術秘密無須登記或註冊,是否有科技成果鑑定證書或者鑑定證書被撤銷,對權利人持有技術秘密的合法性無任何影響。至於其稱有與博泰公司不同的生產技術、流程,因其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採信。其在獲取技術秘密後,出資與華義公司等設立康業公司,將該技術披露給康業公司,並投入生產設備,由康業公司進行生產、銷售,故康業公司也構成了對權利人博泰公司的侵權。其上訴稱所使用的生產工藝與博泰公司的生產工藝不具有同一性或一致性,但其又提供不出合法的技術來源,不予採信。華義公司是康業公司的股東之一,康業公司生產的克拉黴素產品大部分由其收購併銷售,其又利用康業公司提供的生產甲紅黴素粗品的生產技術,生產、銷售甲紅黴素粗品,亦構成了對權利人博泰公司的侵權。其上訴稱生產技術是由華東製藥公司轉讓所得,於事實不符。1999年3月25日,華東製藥公司曾與博泰公司簽訂合作協議,要求與其合作,協議中載明“台州市黃岩王林化工廠有較好的克拉黴素生產技術”及“原料成本低、生產技術好的優勢”等內容,法人代表簽字是李邦良,也就是華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這一協議最終雖未履行,但事實說明,博泰公司在華東製藥公司、新益廠、康業公司、華義公司之前,已經完善了該產品的生產工藝技術,而華東製藥公司仍未解決產品成本較高的問題,否則談何合作。故對華義公司稱產品生產技術是由華東製藥公司轉讓所得這一辯解,亦不予採信。對於賠償數額,由於市場因素、原料成本等多種因素,難以準確計算,原判以康業公司所獲利潤計算損失,基本合理。對於新益廠、康業公司提出的有關案件的程序問題,本院已經發回原審法院重新進行了審理,現再提程序問題,實無意義。綜上所述,林輝、黃美明、新益廠、康業公司、華義公司共同構成了對權利人博泰公司的侵權,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和連帶責任。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實體處理基本得當,依法應予維持。據此,於2004年5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抗訴要旨]

本院認為,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臺民一終字第271號民事判決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和缺乏足夠的證據。理由如下:

本案有兩個爭議的焦點:1、二審法院未支持申訴人司法鑑定的要求是否違反了法定程序;2、申訴人是否對被申訴人的技術秘密構成了侵權。

一、二審法院未支持申訴人司法鑑定的請求違反了法定程序。

申訴人生產克拉黴素粗品的生產工藝與被申訴人生產克拉黴素粗品的生產工藝是否相同,以及黃美明整理的生產工藝與被申訴人生產克拉黴素粗品的工藝是否相同,這是判斷申訴人是否對被申訴人商業秘密構成侵權的關鍵。因此這就需要對上述生產工藝是否存在相同之處進行判斷,而要對上述生產工藝是否相同進行判斷,鑑於藥品的生產工藝並非普通人所能鑑別而必須由專業人員來甄別,故必須委託有關專業部門進行鑑定。但是,二審法院在申訴人提出要求司法鑑定的情況下,未委託司法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二審法院的這種行為,既剝奪了申訴人舉證的權利,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鑑定部門;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的規定,因此違反了法定程序。

二、申訴人未侵害被申訴人技術秘密

從舉證責任的角度分析,技術秘密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起訴侵權人侵害了自己的技術秘密,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的技術屬於技術秘密;侵權人生產的產品與受害人生產的產品相同。而被受害人起訴的侵權人則必須提供證據抗辯:自己生產的產品的工藝與受害人的工藝不同。因此判斷技術秘密侵權行為的成立,關鍵的要依賴於雙方當事人是否盡到舉證責任和提供了足夠的證據。本案中,被申訴人訴申訴人侵害了自己生產克拉黴素粗品的工藝,而申訴人抗辯其未侵權,如何判斷哪一方主張的事實成立,這當然也應當依賴於其是否盡到舉證責任和提供了足夠的證據。

(一)被申訴人並未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所使用的克拉黴素粗品的生產工藝屬於技術秘密。本案中,博泰公司聲稱自己的生產工藝屬於技術秘密,主要提供浙江省科學技術委員會頒發的《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證書》這一證據,但是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該證書已被依法撤銷,其被撤銷的理由之一是缺乏查新報告,而查新報告是將報送鑑定的技術與公知技術相區別的主要依據,顯然該證據無論從形式方面來說還是從內容方面來說已經失去了其真實性和客觀性,換句話說該證據已失去了其證據資格,故博泰公司對於自己所主張的事實由於沒有證據予以證實而不能成立。相反,康業公司提供的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的“科技查新報告”顯示,在博泰公司進行科學技術成果鑑定之前,克拉黴素粗品的生產工藝已被他人以專利文獻的形式公開。故,被申訴人並未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其所使用的技術屬於技術秘密。但是,二審法院在未對博泰公司的生產工藝與公開的生產工藝進行對比鑑定的情況下,即認定“博泰公司率先較好地解決了甲紅黴素粗品生產的原料成本過高的難題”,並確認其生產工藝具有獨特性,屬技術秘密,顯然主要證據不足。

(二)申訴人並未構成對被申訴人技術秘密的侵權。

申訴人是否對被申訴人技術秘密構成侵權實質上是以被申訴人生產克拉黴素粗品的工藝是否為秘密為前提的,也就是說假若被申訴人所使用的克拉黴素粗品的生產工藝不構成技術秘密的話,也就根本不存在申訴人侵害被申訴人的權利問題。由於前文已經認定被申訴人並未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技術屬於秘密,因此足可以認定申訴人的侵權不存在。退一步來說,即使被申訴人所使用的克拉黴素生產工藝構成技術秘密,也不能認定申訴人的侵權行為成立,這是因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申訴人生產克拉黴素粗品的工藝與被申訴人生產相同產品的工藝具有不同之處。

被申訴人在訴訟中為證明申訴人侵害了自己的技術秘密,提供了“林輝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林輝與申訴人的技術轉讓協議、申訴人銷售廠長周長根的證言、申訴人已支付首期10萬元轉讓款的支付憑證以及申訴人提交給公安機關的試驗報告和小試記錄等證據材料、華義公司向康業公司進原料的增值稅發票上有博泰公司故意設置的原料保護性暗號錯名“PPOA”和“吡鹽”等證據。應當說,被申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以及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一樣可以生產出克拉黴素粗品的事實證明申訴人確實存在著侵害被申訴人生產克拉黴素粗品工藝的可能性,如果沒有足夠的證據來證明申訴人的生產工藝與被申訴人的生產工藝不同,應當認定被申訴人所主張的事實成立。但是,本院委託浙江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申訴人的生產工藝與被申訴人的生產工藝進行的對比鑑定結論顯示(本院鑑於一二審法院未委託鑑定的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序,故委託浙江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於申訴人的生產工藝與被申訴人的生產工藝是否相同進行了鑑定),申訴人生產克拉黴素粗品的生產工藝與被申訴人生產克拉黴素粗品的工藝不具有相同之處,且黃美明整理的生產工藝與被申訴人生產克拉黴素粗品的生產工藝也不具有相同之處,既然如此,已經有足夠的證據來證明申訴人使用的克拉黴素粗品的生產工藝與被申訴人的生產工藝不同。

綜上,申訴人並未構成對被申訴人技術秘密的侵權,但是二審法院卻認定申訴人的侵權行為成立,這顯然錯誤。

綜上所述,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臺民一終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確有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定,向你院抗訴,請依法再審。

該案是一個涉及到技術秘密的案件,而技術鑑定是解決本案的關鍵。被申訴人狀告申訴人所生產的藥品侵害了自己的技術秘密,並提供浙江省科技委員會所授予的科技成果獎作為技術秘密的證據(該科技成果獎後被撤銷),同時提供申訴人曾經與被申訴人的職工林某簽訂購買其在工作中所竊取技術秘密的協議,但是對於解決本案關鍵的證據即申訴人所生產的藥品與被申訴人所生產的藥品具有同一性的鑑定報告卻未提供。訴訟期間申訴人向法院申請對被申訴人所生產的藥品和申訴人所生產的藥品的同一性進行鑑定,但法院未許可,並徑直依據上述被申訴人所提供的證據認定申訴人侵害了被申訴人的技術秘密。抗訴審查期間,抗訴機關委託具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對於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所生產的藥品是否具有同一性予以鑑定,以對申訴人是否侵害了被申訴人的技術秘密做出判斷。鑑定結論顯示雙方所生產的藥品不具有同一性,這也就說明申訴人對被申訴人的技術秘密未構成侵權。該案抗訴後再審法院採納了抗訴意見,對該案予以了改判。

原審法院判決對於該案的處理存在兩個錯誤:一是違反法定程序,對於申訴人申請鑑定不予准許;二是認定事實缺乏足夠證據,在本案關鍵證據缺乏的情況下就徑直認定申訴人對於被申訴人的技術秘密構成侵權。由於對第二個事實的認定要分別對雙方所提供的證據予以分析,內容比較多,並且原審法院判決對於雙方所提供的證據未具體分析,而只是籠統模糊地採信被申訴人所提供的證據,故抗訴書在設計行文模式時,為了將問題說清說透,對第二個問題即事實認定的分析採取了以評判當事人糾紛的模式。又因為法院還存在違反法定程序,所以抗訴書在論述法院程序錯誤這一抗點上,採用了指出法院錯誤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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