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说理部分如何谋篇布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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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分主要介绍民事抗诉说理部分如何谋篇布局的第三种模式,即指出法院裁判错误与评判当事人纠纷自成一体的模式。

该模式的特点,是将对法院裁判错误的论述与对当事人纠纷进行的评判分开各自予以论述。该模式适用的条件与标准通常是,在采用了“以评判当事人纠纷为主的模式”进行说理过程当中,遇到法院在证据采信、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此时若对法院裁判的这些具体错误进行评判,易产生混乱,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通常将对法院的这些具体错误另起段单独予以评判。比如:上海康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新益化工厂、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申诉案。该案既有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又有证据采信方面的错误,为了避免产生混乱,抗诉书采用了指出法院裁判错误与评判当事人纠纷自成一体的模式。现将该案的抗诉书摘录如下:

[案件基本情况]

博泰公司的前身称为黄岩王林化工厂,是一家生产涂料、酚醛树脂清漆的化工企业。200O年12月22日变更为博泰公司,经营范围是西药中间体克拉霉素即甲红霉素制造。1998年12月31日,黄岩王林化工厂研发成功的甲红霉素(克拉霉素)粗品,经浙江省科委组织专家鉴定,被授予浙科鉴字(1998)39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林辉于1998年6月进博泰公司工作,担任化验员职务。在工作期间,经常到各生产车间观察克拉霉素粗品的具体生产工艺流程,获取了克拉霉素粗品生产工序的一些记录资料及产品技术配方。1998年12月,林辉与新益厂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以60万元的成交价将其偷偷获取的克拉霉素粗品的配方出卖给新益厂,并帮助新益厂进行产品试制,未成。

1999年3月,上海康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开始筹建,股东分别为新益厂、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和上海倍宁药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宁公司)。1999年5月,该公司获准成立。华义公司经理金旭虎担任公司董事长,新益厂厂长唐宝根、朱定辉担任董事,倍宁公司经理周长根担任监事。

1999年11月至2000年9月间,康业公司共销售克拉霉素中间体804.87公斤,每公斤单价在3076元至4102元间,总金额3065728.37元(含17%税额);共销售克拉霉素粗品82公斤,每公斤单价4615和4871元左右,总金额444600元(含17%税额)。上述产品主要由华义公司收购后销售。而博泰公司1999年11月克拉霉素粗品平均售价每公斤约5146元。1999年11月至2000年9月间平均售价每公斤约4008元。2000年9月1日,博泰公司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辉、新益厂、康业公司、华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48万元。新益厂认为该案应由上海法院管辖,提出地域管辖异议。同年9月2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林辉住所地均在该院管辖区内,该院应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了新益厂的异议。同年10月18日,博泰公司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5517120.60元。新益厂认为诉讼标的超过100万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未作出裁定。

原审诉讼中,华义公司于2002年11月向浙江省科技厅申请纠正或查处博泰公司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省科技厅作出决定,撤销了博泰公司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诉讼中,新益厂、康业公司、华义公司等还申请对“环评报告”或“鉴定大纲”中体现的克拉霉素生产工艺与林辉出卖的生产工艺或博泰公司的生产工艺进行同一性鉴定,未获准许。后康业公司自行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克拉霉素生产工艺、博泰公司的环评报告以及科技查新报告三份文件中涉及的克拉霉素生产工艺的技术同一性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三份文件中克拉霉素的合成路线相同,克拉霉素生产工艺与科技查新报告无本质差别,但与博泰公司的环评报告记载的生产工艺不同。

另查明,1995年9月26日,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药公司)以100万元向中国医学科学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医院研究院)转让取得克拉霉素及其制剂技术,并将该技术交付华义公司组织实施。

[法院裁判情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林辉、新益厂、康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甲红霉素粗品,并消除影响;

博泰公司、新益厂、康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2年10月29日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该院审理后认为,博泰公司的甲红霉素粗品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虽然被浙江省科技厅撤销,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并非商业技术秘密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且该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被撤销主要是程序性问题导致,并不能据此当然地否认博泰公司甲红霉素粗品生产工艺的创新地位和技术高度以及它的价值性。正因为博泰公司的甲红霉素粗品的生产工艺具有非公开性和实用价值性,林辉才想方设法窃取,整理出技术资料,新益厂也才愿以60万元高价购买该技术。其上述行为本身也印证了博泰公司甲红霉素粗品生产工艺的未公开性和实用价值性。综上,博泰公司的甲红霉素粗品生产工艺的商业技术秘密成立。新益厂明知林辉持有的甲红霉素生产工艺技术来源非法,仍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并试制,侵权故意明显。遂判决:林辉、华义公司、新益厂、康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甲红霉素粗品,并消除影响;赔偿博泰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59122.45元。宣判后,新益厂、康业公司、华义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博泰公司经过研制开发,率先较好地解决了甲红霉素粗品生产的原料成本过高的难题。自该产品投入生产、销售以来,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为保护产品生产的技术秘密,制订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因此,博泰公司的克拉霉素粗品生产工艺具有独特性、秘密性和价值性,属技术秘密。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所有权的一些属性,权利人博泰公司既有权使用技术秘密,也有权将其转让,并在一定条件下阻止他人非法使用或披露技术秘密。林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工作之便,违反厂规,窃取产品技术配方,非法销售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对权利人博泰公司构成了侵权。黄美明在林辉找其协助时,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整理、销售窃取的技术资料,亦构成共同侵权。新益厂看中了林辉窃取的生产技术和该产品的市场潜力,多次与林辉接触并签订协议,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同样构成对权利人博泰公司的侵权。新益厂上诉称“小试”没有成功,协议实际没有履行,不构成侵权,缺乏理由。是否构成侵权,应以该技术是否属他人的技术秘密以及其有否接触过该技术秘密的事实而定。小试成功与否,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技术秘密无须登记或注册,是否有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者鉴定证书被撤销,对权利人持有技术秘密的合法性无任何影响。至于其称有与博泰公司不同的生产技术、流程,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在获取技术秘密后,出资与华义公司等设立康业公司,将该技术披露给康业公司,并投入生产设备,由康业公司进行生产、销售,故康业公司也构成了对权利人博泰公司的侵权。其上诉称所使用的生产工艺与博泰公司的生产工艺不具有同一性或一致性,但其又提供不出合法的技术来源,不予采信。华义公司是康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康业公司生产的克拉霉素产品大部分由其收购并销售,其又利用康业公司提供的生产甲红霉素粗品的生产技术,生产、销售甲红霉素粗品,亦构成了对权利人博泰公司的侵权。其上诉称生产技术是由华东制药公司转让所得,于事实不符。1999年3月25日,华东制药公司曾与博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要求与其合作,协议中载明“台州市黄岩王林化工厂有较好的克拉霉素生产技术”及“原料成本低、生产技术好的优势”等内容,法人代表签字是李邦良,也就是华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协议最终虽未履行,但事实说明,博泰公司在华东制药公司、新益厂、康业公司、华义公司之前,已经完善了该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而华东制药公司仍未解决产品成本较高的问题,否则谈何合作。故对华义公司称产品生产技术是由华东制药公司转让所得这一辩解,亦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数额,由于市场因素、原料成本等多种因素,难以准确计算,原判以康业公司所获利润计算损失,基本合理。对于新益厂、康业公司提出的有关案件的程序问题,本院已经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了审理,现再提程序问题,实无意义。综上所述,林辉、黄美明、新益厂、康业公司、华义公司共同构成了对权利人博泰公司的侵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基本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于2004年5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要旨]

本院认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台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和缺乏足够的证据。理由如下:

本案有两个争议的焦点:1、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诉人司法鉴定的要求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2、申诉人是否对被申诉人的技术秘密构成了侵权。

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诉人司法鉴定的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

申诉人生产克拉霉素粗品的生产工艺与被申诉人生产克拉霉素粗品的生产工艺是否相同,以及黄美明整理的生产工艺与被申诉人生产克拉霉素粗品的工艺是否相同,这是判断申诉人是否对被申诉人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的关键。因此这就需要对上述生产工艺是否存在相同之处进行判断,而要对上述生产工艺是否相同进行判断,鉴于药品的生产工艺并非普通人所能鉴别而必须由专业人员来甄别,故必须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但是,二审法院在申诉人提出要求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未委托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二审法院的这种行为,既剥夺了申诉人举证的权利,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因此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申诉人未侵害被申诉人技术秘密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技术秘密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起诉侵权人侵害了自己的技术秘密,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技术属于技术秘密;侵权人生产的产品与受害人生产的产品相同。而被受害人起诉的侵权人则必须提供证据抗辩:自己生产的产品的工艺与受害人的工艺不同。因此判断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成立,关键的要依赖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尽到举证责任和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本案中,被申诉人诉申诉人侵害了自己生产克拉霉素粗品的工艺,而申诉人抗辩其未侵权,如何判断哪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这当然也应当依赖于其是否尽到举证责任和提供了足够的证据。

(一)被申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所使用的克拉霉素粗品的生产工艺属于技术秘密。本案中,博泰公司声称自己的生产工艺属于技术秘密,主要提供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这一证据,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证书已被依法撤销,其被撤销的理由之一是缺乏查新报告,而查新报告是将报送鉴定的技术与公知技术相区别的主要依据,显然该证据无论从形式方面来说还是从内容方面来说已经失去了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换句话说该证据已失去了其证据资格,故博泰公司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成立。相反,康业公司提供的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的“科技查新报告”显示,在博泰公司进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之前,克拉霉素粗品的生产工艺已被他人以专利文献的形式公开。故,被申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属于技术秘密。但是,二审法院在未对博泰公司的生产工艺与公开的生产工艺进行对比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博泰公司率先较好地解决了甲红霉素粗品生产的原料成本过高的难题”,并确认其生产工艺具有独特性,属技术秘密,显然主要证据不足。

(二)申诉人并未构成对被申诉人技术秘密的侵权。

申诉人是否对被申诉人技术秘密构成侵权实质上是以被申诉人生产克拉霉素粗品的工艺是否为秘密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假若被申诉人所使用的克拉霉素粗品的生产工艺不构成技术秘密的话,也就根本不存在申诉人侵害被申诉人的权利问题。由于前文已经认定被申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技术属于秘密,因此足可以认定申诉人的侵权不存在。退一步来说,即使被申诉人所使用的克拉霉素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也不能认定申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这是因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诉人生产克拉霉素粗品的工艺与被申诉人生产相同产品的工艺具有不同之处。

被申诉人在诉讼中为证明申诉人侵害了自己的技术秘密,提供了“林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林辉与申诉人的技术转让协议、申诉人销售厂长周长根的证言、申诉人已支付首期1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以及申诉人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试验报告和小试记录等证据材料、华义公司向康业公司进原料的增值税发票上有博泰公司故意设置的原料保护性暗号错名“PPOA”和“吡盐”等证据。应当说,被申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一样可以生产出克拉霉素粗品的事实证明申诉人确实存在着侵害被申诉人生产克拉霉素粗品工艺的可能性,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申诉人的生产工艺与被申诉人的生产工艺不同,应当认定被申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但是,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诉人的生产工艺与被申诉人的生产工艺进行的对比鉴定结论显示(本院鉴于一二审法院未委托鉴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申诉人的生产工艺与被申诉人的生产工艺是否相同进行了鉴定),申诉人生产克拉霉素粗品的生产工艺与被申诉人生产克拉霉素粗品的工艺不具有相同之处,且黄美明整理的生产工艺与被申诉人生产克拉霉素粗品的生产工艺也不具有相同之处,既然如此,已经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申诉人使用的克拉霉素粗品的生产工艺与被申诉人的生产工艺不同。

综上,申诉人并未构成对被申诉人技术秘密的侵权,但是二审法院却认定申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这显然错误。

综上所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台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向你院抗诉,请依法再审。

该案是一个涉及到技术秘密的案件,而技术鉴定是解决本案的关键。被申诉人状告申诉人所生产的药品侵害了自己的技术秘密,并提供浙江省科技委员会所授予的科技成果奖作为技术秘密的证据(该科技成果奖后被撤销),同时提供申诉人曾经与被申诉人的职工林某签订购买其在工作中所窃取技术秘密的协议,但是对于解决本案关键的证据即申诉人所生产的药品与被申诉人所生产的药品具有同一性的鉴定报告却未提供。诉讼期间申诉人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诉人所生产的药品和申诉人所生产的药品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但法院未许可,并径直依据上述被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申诉人侵害了被申诉人的技术秘密。抗诉审查期间,抗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生产的药品是否具有同一性予以鉴定,以对申诉人是否侵害了被申诉人的技术秘密做出判断。鉴定结论显示双方所生产的药品不具有同一性,这也就说明申诉人对被申诉人的技术秘密未构成侵权。该案抗诉后再审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对该案予以了改判。

原审法院判决对于该案的处理存在两个错误:一是违反法定程序,对于申诉人申请鉴定不予准许;二是认定事实缺乏足够证据,在本案关键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就径直认定申诉人对于被申诉人的技术秘密构成侵权。由于对第二个事实的认定要分别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内容比较多,并且原审法院判决对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未具体分析,而只是笼统模糊地采信被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故抗诉书在设计行文模式时,为了将问题说清说透,对第二个问题即事实认定的分析采取了以评判当事人纠纷的模式。又因为法院还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所以抗诉书在论述法院程序错误这一抗点上,采用了指出法院错误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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