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姐妹、祖孙之间有哪些权利义务

兄弟姐妹、祖孙之间有哪些权利义务

兄弟姐妹、祖孙之间有哪些权利义务


兄弟姐妹及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调整对象。现结合现行法律,就此类权利义务关系做一简单叙述。

一、兄弟姐妹及祖孙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1、《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据此,兄、姐有负担能力的,对于其未成年的弟、妹,如果其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虽未死亡但无力抚养的,有抚养的义务。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后,如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弟、妹对该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2、《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其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如其父母已经死亡或虽未死亡但无力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又有负担能力的,对其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如其子女已经死亡或虽未死亡但无力赡养的,其孙子女、外孙子女又有负担能力的,对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二、兄弟姐妹及祖孙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据此,兄弟姐妹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如其无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其兄弟姐妹依法有权继承。

祖孙之间也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与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顺序不同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其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孙子女、外孙子女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下,其遗产才可以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反过来,孙子女、外孙子女则不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因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去世时,如其子女健在,则此时孙子女、外孙子女无权继承,其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去世时,如其子女已经死亡,则该已经死亡的子女的子女(或其它晚辈直系血亲)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此时的代位继承人应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其子女又死亡的,此时发生转继承,应由其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内的该死亡子女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此时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转继承人而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

三、兄弟姐妹及祖孙之间的监护权利义务关系

1、《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

据此,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没有监护能力,其“成年的”兄、姐和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监护的权利,同时也是该监护也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当然,该义务的履行以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为前提,如其无监护能力,则无须履行此项义务。

2、《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据此,如已经成年的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无配偶、父母及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的,则其他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监护的权利义务。当然,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无配偶、父母及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的,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亦有监护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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