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对婚姻关系的接受程度越来越高,再婚夫妻也越来越多。婚姻关系中,财产归属一直是备受关注的话题,那么在已经经历过一次或多次婚姻后,再次选择伴侣时,对于婚前的财产需要注意一些什么呢?
本期案例
孙先生和前妻于2012年7月离婚,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孙先生获得位于羊山新区一套房屋的所有权。
离婚后,孙先生因工作关系结识了同样是离婚人士的王女士。在与王女士接触过程中孙先生日久生情,于是向王女士展开了热烈的追求攻势,并向王女士承诺,只要王女士愿意嫁给自己,就在羊山新区房屋的房产证上添加王女士的姓名。
王女士被孙先生的真诚所打动,双方于2013年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孙先生又写下承诺书,承诺将自己房产所有权的50%给予王女士。
后来,孙先生和王女士的感情出现了裂痕,孙先生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其与王女士离婚。
庭审过程中,孙先生出具了一份与前妻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和《公证书》,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内容为:双方都有再婚自由,但再婚配偶及其携带子女,以及再婚生育子女,无权享有男方、女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但可以享有其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无权私自对第三方做出口头承诺及包括书面协议在内的任何对婚前财产分配权,若有,视为其个人行为,则为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效果。
根据此协议,孙先生认为之前向王女士所作的承诺无效,房屋依旧归其一人所有。
王女士认为虽然与孙先生的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前婚后均建立了很深的感情,孙先生要求离婚非其本意,而是其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小孙的主意。因此,她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羊山新区的房屋及车库归其与孙先生共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先生和王女士从认识到结婚,是自由恋爱,有了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生活方式有差别,王女士对孙先生照顾不够,导致夫妻双方产生怨气,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判决不予离婚。
根据上面的案例,我们主要来谈谈以下三个问题:
1、孙先生与前妻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关于再婚财产分配的约定对王女士是否有效?
左岸认为,该协议是孙先生与前妻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此协议只在孙先生与其前妻之间产生约束力,但对作为第三人的王女士无效。此外,该约定也有违公序良俗,孙先生将50%房产的所有权给予王女士,属于孙先生处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孙先生前妻没有资格要求王女士返还或者认定此行为无效,但可以要求孙先生承担违约责任。
2、离婚案件中最常见的夫妻共有财产、一方财产究竟指的是哪些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未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五)其他。
这里的“其他”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财产包括:
(一)一方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遗赠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
3、再婚时,如何处理个人财产更为妥当呢?
由于再婚夫妻中至少有一方已经经历过一次或者多次婚姻,我们也经常看到双方均带着小孩重新组建家庭的情况,本人与前夫/前妻、配偶的前夫/前妻、自己的子女、配偶的子女以及双方再婚后的婚生子女之间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而在这当中财产问题往往会成为引发矛盾的核心。在此左岸建议再婚家庭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来处理家庭财产,减少不必要的家庭矛盾。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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