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各類型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統一全市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辦案標準和裁判尺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女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婚後懷孕期間男方提出離婚的,不屬於《婚姻法》第34條規定的“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範圍。

說明:第一條是針對審判實踐中對《婚姻法》第34條中“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情形有不同理解而作出的裁判指引。《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但女方在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導致婚後懷孕的情形是否屬於確有必要受理的範圍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所謂“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情況主要包括:①女方懷孕系婚後與他人通姦所致;②女方小產後,身體健康已恢復的;③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④一方對對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女方因通姦懷孕男方能否提出離婚的批覆》中指出女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應與婚後通姦行為加以區別,婚姻關係尚未確立,男女雙方之間未產生夫妻間的相互忠實的法律義務,婚前性行為屬道德問題,不屬法律問題,所以此種情形不屬確有必要受理的範圍;另一種意見認為,女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應賦予男方起訴離婚的權利,在此情況下無必要再保護女方。我們採納了第一種意見。

二、原­審法院在未發現女方懷孕時判決離婚,宣判後女方發現懷孕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查不存在確有必要受理情形的,應撤銷原­判,裁定駁回男方的起訴。

說明:第二條是對二審發現不符合《婚姻法》第34條中“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情形如何處理的裁判指引。參見《婚姻法》第3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原審法院在未發現女方懷孕時判決離婚宣判後女方發現懷孕提起上訴應如何處理的覆函》(1957年7月19日)。[2]一般情況下,女方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請求,除非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因此不論是一審階段或者二審階段,只要女方不提出離婚、人民法院又認為不存在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情形的,均應裁定駁回男方起訴。

三、請求宣告婚姻無效僅限於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當事人就事實婚姻申請宣告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按離婚程序處理。

說明:第三條是對無效婚姻適用範圍的裁判指引。

無效婚姻是指男女雙方雖已登記結婚,但由於違反結婚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婚姻效力,應被宣告為無效的婚姻。無效婚姻案件不適用調解,且採取一審終審制審理。事實婚姻則應進行調解,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3]

四、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不適用按自動撤訴處理的規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時發現法定的婚姻無效情形已經消失,婚姻關係則轉為有效,人民法院告知當事人後,當事人申請撤訴的,可以准許。

說明:第四條是對無效婚姻案件中當事人申請撤訴或拒不到庭如何處理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解釋(二)》第2條規定了無效婚姻案件不准許撤訴的規定,但原告撤訴不成時可能拒不到庭,在此情況下同樣也不應按撤訴處理。[4]第二款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8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法定的婚姻無效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對該申請不予支持。因此此時當事人申請撤訴不受無效婚姻相關條文的限制,如登記時未達定婚齡,申請無效時已經達到法定婚齡的情形。

五、離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辯狀中或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方面請求的,不構成反訴,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被告明確其訴訟請求,對該訴訟請求應當合併審理並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通知被告預交訴訟費用。

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發現新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增加分割該財產的訴訟請求,對該增加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並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通知當事人預交訴訟費用。

離婚案件的被告作為無過錯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不構成反訴,但對該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並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通知當事人預交訴訟費用。

說明:第五條是對婚姻案件舉證時限、被告答辯意見、提出反訴等程序性問題如何處理的裁判指引。離婚之訴是複合之訴,子女撫養問題、財產分割問題均是附屬於離婚之訴的從訴,不能吞併原告提出的離婚之訴,因此被告提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方面的新請求或反請求均不構成反訴。但人民法院應引導當事人明確訴訟請求並就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涉及的財產分割部分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預交訴訟費用,經人民法院告知後當事人仍不明確其訴訟請求或拒不交納訴訟費的,可以不予審理。離婚案件的財產方面當事人取證困難,經常在舉證時限內無法完成全部舉證,舉證時限屆滿後發現新的財產也由於受證據規則的限制[5]無法提出請求,如要求當事人另行起訴不符合方便當事人的原則,既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也不能解決糾紛,因此建議放寬離婚案件關於增加訴訟請求的限制(實質上也放寬了舉證期限的限制)。離婚案件被告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存在理論爭議,基於財產、子女請求不構成反訴的同樣理由,我們贊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按不構成反訴的處理意見。[6]

六、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的夫妻雙方現均居住在港澳地區,如香港、澳門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內地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的,內地原­登記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說明:第六條是對涉港、澳婚姻案件的管轄權如何處理的裁判指引。參見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關於原在內地登記結婚後雙方均居住在香港,現內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們離婚訴訟的批覆》。港澳同胞不屬於居住在國外的華僑,但如果他們在居住地起訴有困難的,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7]關於華僑起訴離婚管轄的規定處理。

七、雙方當事人均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結婚,又在香港法院訴訟離婚。一方當事人在深圳起訴要求分割位於深圳的財產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宜以雙方離婚判決未經承認程序為由駁回起訴。

說明:第七條是對雙方當事人在香港結合又在香港離婚,在大陸提起離婚後財產分割訴訟時是否需要申請承認香港法院判決問題的裁判指引。

承認香港法院判決程序適用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在大陸締結婚姻關係並在香港判決離婚。如果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係締結和解除均發生在香港,亦即雙方婚姻關係從未在大陸締結過的情況下,其婚姻關係解除應理解為事實認定問題,不必再經判決承認程序。此亦有助於減少當事人訴累。

八、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依據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要求原告補充被告的其他住址或其近親屬的住址和聯繫方式,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公告期滿被告未到庭應訴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人民法院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但未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的案件,應責令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等證據和證明材料,並附有公安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被告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說明:第八條是對離婚案件如何適用公告送達方式及缺席判決的裁判指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2004年10月9日)的規定,經法院合法傳喚後被告不到庭應訴,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但解除婚姻關係的生效判決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8]為防止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的準確地址而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有必要慎用公告送達。

九、夫妻一方在離婚訴訟中申請對股東僅有夫妻兩人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離婚訴訟中申請對股東僅有夫妻兩人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務賬冊等資料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但應儘量避免影響該公司的正常經營。

說明:第九條是對離婚案件中的夫妻公司的訴訟保全和證據保全如何處理的裁判指引。根據《公司法》第4條的規定,股東投資形成的法人財產權由公司享有,股東享有的是按投入的資本額確定的資產收益權。因此,雖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僅有夫妻倆人,公司也實際由夫妻在管理經營,但公司的財產仍不宜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該公司的財產仍屬案外人的財產,故不宜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在審判實踐中通常夫妻一方控制公司的財產,如果不進行證據保全,則可能無法準確確定股權價值,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此時法院在不影響公司經營活動的前提下可酌情采取證據保全措施。

十、離婚案件重審時,原告可以減少訴訟請求,也可以增加訴訟請求,包括就原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發生的事實提起的訴訟請求,新增的訴訟請求應當適用舉證時限的規定,對增加的訴訟請求應當與原­訴訟請求合併審理。

說明:第十條是對離婚案件重審時如何適用程序問題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討論認為,案件重審時適用新的一審程序,原告可以減少訴訟請求,也可以增加訴訟請求,包括就原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發生的事實提起的訴訟請求,新增的訴訟請求應當適用舉證時限的規定,對增加的訴訟請求應當與原訴訟請求合併審理。[9]

十一、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債權人或其他案外人以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等涉及其利益為由申請參加訴訟或一方當事人申請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說明:第十一條是對離婚案件是否應當准許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裁判指引。離婚之訴是複合之訴,解除婚姻關係的訴請是前提和基礎,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等訴訟請求是從屬之訴,《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關於共同債務不因婚姻關係解除、離婚協議或裁判文書對共同財產分割而免除連帶清償責任的規定表明,離婚之訴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處理僅對夫妻雙方產生拘束力,屬連帶責任人之間的內部分擔債務的問題;離婚判決對案外人不產生拘束力,對債權人之訴沒有既判力,因此我國一直堅持婚姻關係案件的審理不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原則,[10]以避免離婚之訴不必要的延誤。從既判力角度考慮,我們認為在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中第三人同樣沒有必要參加訴訟,但一些基層法院法官認為離婚後的財產糾紛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不存在影響離婚之訴的問題且有利於查清事實,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因此本條考慮將離婚後的財產糾紛案件是否准許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決定權交給承辦法官,不做硬性規定。

十二、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應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收取訴訟費用,不應按普通財產案件收費標準計收訴訟費。

說明:第十二條是對離婚後的財產糾紛案件訴訟費標準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收費標準的請示的覆函》(【2003】民立他字第10號)認為“《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只適用於當事人在提起離婚訴訟時同時提出財產分割的案件。本案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時已提出請求分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建辦的煤廠,人民法院因該請求涉及案外人財產在離婚判決中未予分割,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在離婚案件判決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該煤廠,且該煤廠所涉案外人財產已經人民法院的有關民事判決所確定。因此,應視為該案屬當事人在提出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財產分割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收取訴訟費用,不應按普通財產案件收費標準計收訴訟費”。

十三、下列要件應認定為《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

1、男女雙方必須完全自願結婚;

2、男女雙方必須達到法定婚齡;

3、男女雙方不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4、男女雙方均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說明:第十三條是對如何理解結婚的實質要件的裁判指引。《婚姻法》第8條規定了補辦結婚登記制度,《婚姻法解釋(一)》第4條則明確規定了補辦結婚登記後,登記的效力應追溯到雙方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同居期間。因此對結婚的實質要件的理解是確定結婚效力的關鍵。此條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婚前同居行為是否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實踐問題。《婚姻法》第5、6、7條規定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包括(一)積極要件:①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結婚;②必須達到法定婚齡;(二)消極要件:①已有配偶的;②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的旁系血親;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審判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形是婚前同居(俗稱“試婚”)的情況,同居雙方相互不承認是一種夫妻關係,只是一種同居的事實狀態,雙方並未達成結為夫妻的合意,故此種同居關係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雙方同居一段時間後登記結婚的行為亦不屬於補辦登記的行為,不能將婚姻關係的效力追溯到同居期間。此種同居關係與事實婚姻的最重要的區別是,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群眾認為是夫妻關係的”,[11]而婚前同居關係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婚前同居關係不屬於法律調整範圍,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訴請解除婚前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除外。[12]

十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指合法締結婚姻到婚姻關係依法解除或自然終止期間,不包括以下期間:

1、雙方雖然共同生活,但雙方不具備結婚實質要件,尚未領取結婚證之時的期間;

2、雙方登記離婚或訴訟離婚生效後又同居生活的期間。

說明:第十四條是對如何理解婚姻法規定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裁判指引。如何正確理解婚姻法規定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繼承權等問題的關鍵,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主要在於婚姻關係的起算時間和終止時間。婚姻關係的起算時間應依據《婚姻法》第8條和《婚姻法解釋(一)》第4、5條的規定確定,即存在兩個標準:一是領取結婚證時間作為起算時間的標準,領取結婚證後是否共同生活不影響婚姻關係的認定;二是是否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標準,未領取結婚證但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婚姻效力具有追溯力,不應以補辦結婚登記為起算時間而應以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間為起算時間。婚姻關係終止情形:一是合法解除,包括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二是自然終止:一方或雙方死亡。需要注意的是兩種情況,一是在離婚訴訟中一審或二審判決雖准予離婚,但離婚判決尚未生效之前婚姻關係尚未終止;二是登記離婚或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生效後,夫妻又和好並繼續共同生活的時間,應認定為婚姻關係已經終止,此期間本質上與未婚男女婚前同居並無不同。

十五、離婚後的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同居關係處理。

說明:第十五條是對未辦理復婚登記情形如何處理的裁判指引。復婚的夫妻如果不進行復婚登記,只是在事實上恢復夫妻關係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在法律上不具有恢復婚姻關係的效力。當事人離婚後的法律狀態將恢復至結婚前的狀態,一旦離婚,則男女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與未婚男女無任何差異。男女雙方如果自願恢復夫妻關係必須與未婚男女一樣履行同樣的婚姻登記程序。[13]因此此種情形應按《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的規定處理。

十六、一方以同居為由請求對方支付“青春損失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女方在同居期間懷孕需要做中止妊娠手術請求男方分擔部分因此產生的醫療費、營養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說明:第十六條是對同居期間“青春損失費”及有關費用主張能否支持的裁判指引。

同居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選擇的一種生活方式,如果沒有侵權行為發生,單純以同居為由請求法院判令對方支付“青春損失費”沒有法律依據。但對於同居期間女方還需要做中止妊娠手術的情形,基於公平原則,可以要求男方分擔一些由此產生的醫療費、營養費等必要費用。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糾紛審理熱點、難點問答(二)》一文中亦持該觀點,載於民事法律文件解讀第89輯第101頁。

十七、雙方同居或戀愛期間,一方以結婚為目的贈與另一方較大數額財物,分手後請求另一方返還贈與財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說明:第十七條是對同居期間以結婚為目的贈與大額財物能夠請求返還問題的裁判指引。一方以結婚為目的在婚前給付對方大額財物應定性為附條件贈與行為,如果條件不成就或者條件消失,給付方可請求返還。大陸法系的法國、德國、瑞典等國的民法典均對此有類似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糾紛審理熱點、難點問答》一文中亦持該觀點,載於民事法律文件解讀2011年第11輯第44頁。

十八、雙方戀愛期間一方個人出資買房,產權登記在出資一方名下,雙方戀愛關係終止後另一方要求分割上述房產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說明:第十八條是對戀愛期間一方出資買房,戀愛關係終止後如何處理問題的裁判指引。戀愛關係與婚姻關係有所不同。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戀愛期間一方購買的房產登記在該方名下,應當認定為該方的個人財產。

十九、雙方戀愛期間共同出資買房,產權登記在一方或者雙方名下的,雙方戀愛關係終止後要求分割上述房產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照顧婦女、兒童權益的原則、考慮有關房屋的產權登記情況以及雙方實際出資情況,妥善分割。

說明:第十九條是對戀愛期間雙方共同出資買房,戀愛關係終止後如何處理問題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係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併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此種情形於上述規定相類似,在考慮財產實際情況時可以房屋產權登記情況為主結合雙方實際出資情況妥當處理。

二十、人民法院審理婚約財產糾紛時,應將存在婚約關係的男女雙方列為原、被告,如果彩禮給付人或者接收人並非存在婚約關係的男女雙方,人民法院可以將彩禮給付人或者接收人列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說明:第二十條是對婚約財產糾紛案件訴訟主體如何列明問題的裁判指引。該裁判指引的主要目的在於方面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減少當事人訴累、統一兩級法院裁判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糾紛審理熱點、難點問答》一文中亦持該觀點,載於民事法律文件解讀2011年第11輯第46頁。

二十一、存在同居關係的一方當事人以另一方當事人違反忠誠協議為由提起違約之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說明:第二十一條是對同居期間能夠以違反忠誠協議為由提起違約之訴問題的裁判指引。未婚同居關係並非婚姻法保護範圍,戀人之間相互忠誠屬於道德範疇,不宜由法律調整。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糾紛審理熱點、難點問答》一文中亦持該觀點,載於民事法律文件解讀2011年第11輯第47-48頁。

二十二、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而再次起訴的,經調解和好無效,可以判決准予離婚。

說明:第二十二條是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酌定情形的裁判指引。在《婚姻法》修訂之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14]前半部分“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的規定已經與《婚姻法》第32條關於“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規定有牴觸,雖然該司法解釋未被明文廢止,但按新法優於舊法的適用原則,司法解釋的該部分規定不應再繼續適用。但該條文的後半部分情形修訂後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釋(一)》、《婚姻法解釋(二)》均未作規定,但審判實踐中多次起訴離婚的現象較為普遍,因此判決不准許離婚後的分居情況可以作為認定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據之一,有利於合理解決實際情況。

二十三、主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為個人財產的一方應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無法舉證,人民法院又無法查清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說明:第二十三條是對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舉證責任分配的裁判指引。由於我國婚姻法採用婚後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後所得財產原則上應認定為共同財產,個人財產為例外,故個人財產的舉證責任應分配給提出主張的一方。[15] 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06年徵求意見稿)第9條意見一致。

二十四、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不應認定為夫妻對財產歸屬的約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使用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使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的股東僅有夫妻兩人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股東收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說明:第二十四條是對夫妻公司股權工商登記及收益如何理解和處理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傾向性意見是:《公司法》對於股東身份無限制性規定,故夫妻雙方作為股東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在離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沒有法律依據。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並不能絕對等同於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工商登記所載明的事項只是設立公司時形式上的需要,則應按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去處理。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夫妻公司問題時,既要以《婚姻法》為依據,又要兼顧《公司法》中的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是用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還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夫妻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益均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16]原文是“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益”,但考慮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權歸公司所有,夫妻雙方作為股東只能享有夫妻公司股東所應享有的收益,故本條款在收益前增加了“股東”。

二十五、夫妻一方在婚前購買房產並登記在該方名下,另一方主張其在買房時亦有出資且婚前買房目的即為結婚共同居住,如果並無充分證據顯示有關款項屬於借款或者贈與等其他性質,人民法院應當認定雙方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共有房產。

說明:第二十五條是對婚前雙方實際共同出資買房但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情況下,離婚時如何分割該套房產的裁判指引。該條裁判指引主要考慮是雙方當事人婚前買房的目的是為了結婚共同生活,並沒有明確的借款或者贈與的意思表示,從公平角度考慮,可以認定雙方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共有該房產。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糾紛審理熱點、難點問答》一文中亦持該觀點,載於民事法律文件解讀2011年第11輯第83頁。

二十六、夫妻一方婚前出資購買房產,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如雙方未對該房產作出特別約定,應認定該房產為夫妻共同所有,但在離婚分割該房產時,出資一方可適當多分。

說明:第二十六條是對婚前一方實際出資買房但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的情況下,離婚時如何分割該套房產的裁判指引。該條裁判指引的主要理由為夫妻一方婚前買房時將房產登記在雙方名下即表明其願意將該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對該房產分割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房產由一方婚前出資的具體情況,對其適當多分。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三條規定亦持該觀點。

二十七、婚後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買房產,夫妻雙方支付其餘款項,如果該房產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父母出資部分應視為對其子女個人的贈與;如果該房登記夫妻雙方名下或者出資方子女配偶名下,父母出資部分應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說明:第二十七條是對婚後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買房產,夫妻支付餘款情況下,離婚時如何分割該套房產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認為,婚後父母出資既包括父母支付全部購房款也包括支付部分購房款,在此前提下,只要房子登記在子女名下,就認為出資部分是對子女一方個人的贈與,只不過夫妻以共同財產還貸的情形下,在離婚時應給予另一方補償。杜萬華專委和程新文、吳曉芳共同撰寫的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的文章認為,婚後父母僅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下,仍認定此房為夫妻共同財產,將父母的出資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相應地,對應的增值也認定為子女的個人財產。

二十八、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房產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雙方當事人在離婚時主張該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告知有關當事人在離婚後另行主張分割共有財產。

說明:第二十八條是對婚後買房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離婚訴訟時如何處理該房產的裁判指引。該裁判指引的主要理由為夫妻雙方購房時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可能出於多種考慮,而在離婚案件中將未成年子女追加參加訴訟,可能給未成年子女帶來過大壓力,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故我們傾向在離婚案件中暫不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財產,有關當事人可以在離婚後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該意見與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糾紛審理熱點、難點問答(四)》一文中的觀點有所不同,載於民事法律文件解讀第91輯第113頁。

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0條第2款規定中的“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一般可以按照如下公式計算:夫妻婚後共同還貸部分(含婚後償還的本金和利息)÷實際購房款(房屋購買價+離婚時已還全部利息)×離婚時房屋市場價。

說明:第二十九條是對如何計算夫妻婚後共同還貸及其增值部分的裁判指引。對於該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多種計算公式,較為混亂。該裁判指引是在綜合司法實踐中對於有關問題的計算方法後,選取的一種我們認為相對較為公平的計算方法,以統一我市兩級法院的裁判標準。

三十、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另一方將其婚前個人房產在婚內出租所得租金收益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人民法院在酌定具體分割比例時可以適當考慮夫妻雙方對該租金收益的貢獻大小。

說明:第三十條是婚前個人房產婚後租金收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以及應當如何分割問題的裁判指引。該裁判指引的主要理由為房屋出租時出租方應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保障租賃物的居住安全,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管理和勞務,因此房屋租金不屬於自然增值,應當作為經營性收益看待,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但在具體分割時也可以適當考慮夫妻雙方對於該租金收益的貢獻大小。

三十一、人民法院審理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時,對於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後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說明:第三十一條是對離婚後財產分割糾紛中如何處理離婚後財產孳息和自然增值問題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條規定亦為比照上述法律規則。對於離婚時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其孳息和自然增值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三十二、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已取得產權證的商品房和已取得“紅本”的安居房的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且一方不同意競價的,應當在評估確定市場價的基礎上進行分割、補償。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已取得“綠本”的安居房的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且一方不同意競價的,應當在評估確定市場價的基礎上,按照照顧子女和婦女權益的原­則判決房產歸屬,以市場價減去取得房產一方“綠本”轉“紅本”所需補交的差價及稅費為補償另一方的基數確定補償另一方的數額。

說明:第三十二條是商品房、安居房權屬和價值如何確定的裁判指引。安居房是指按照《深圳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規定》(1999年10月20日)出售或出租給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準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或社會微利房。[17]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等有關政策規定,福利性政策房屋的出售實行三種價格政策:向高收入職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實行市場價,向中低收入職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實行成本價,以成本價售房確有困難的,可以實行標準價作為過渡。出售價格不同,職工對房屋享有的權利也不同,職工以市場價和成本價購買的住房,房屋所有權都歸個人所有;以標準價購買的住房,[18,職工只有部分房屋所有權,單位享有另外部分的房屋所有權。《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調整的範圍是夫妻雙方按照市場價和成本價購買並取得所有權的商品房、經濟適用房、私有房屋、公有房屋,不包括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房屋。[19]依據《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深圳安居房的出售有全成本價、準成本價、全成本微利價或社會微利價四種價格,沒有標準價這一過渡性的價格,因此深圳安居房在司法解釋調整範圍之內,但安居房價值是否應扣除“綠本”轉“紅本”所需補交的差價及稅費存在較大爭議,《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沒有考慮差價問題,我們認為在確定補償數額時應當考慮取得房產一方所需補交的差價及稅費。由於《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已經對福利性的房改房問題作出規定,建議不再適用我院民一庭《全市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研討會綜述》(2002年5月27日)第5條[20]及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與深圳市住宅局2003年6月30日協調會議紀要第2條[21]關於安居房委託深圳市住宅局確定重置價[22]數額並按照重置價補償的處理意見。

三十三、離婚時當事人請求對沒有取得產權證的農村自建房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房的使用權作出處理,判決享有使用權的一方應當補償對方使用期間該房相近地段一半面積房屋的租金損失;當事人請求對違法建築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處理,但當事人請求分割違法建築拆除後的殘值部分除外。

說明:第三十三條是對農村自建房如何處理的裁判指引。深圳市的農村自建房涉及違法建築、歷史遺留問題建築等,特別是違法私房建築相當普遍,經濟利益顯著,離婚時完全不予處理顯然對弱勢一方不公平,但若處理則涉及複雜的地方性政策問題,因此我們建議對其區分情形適當處理。

三十四、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買斷工齡款問題時,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有關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規定處理。

說明:第三十四條是對離婚案件中的買斷工齡款如何處理的裁判指引。

本條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集體討論形成的傾向性意見。[23]所謂“買斷工齡”,在法律、法規、政策中均未規定,只是社會上的通俗說法,實際上就是企業與下崗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應按《勞動法》及相關規定支付給下崗職工經濟補償金的行為。[24]1999年10月10日《1999年年報勞動統計新增指標解釋及問題解答》對買斷工齡款的性質明確為:“一次性買斷工齡所支付給職工的費用從性質上說屬於保障性質而非勞動報酬性質,因此,不應統計為工資”。可見,買斷工齡款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亦有不同之處。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25]

三十五、離婚案件涉及分割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的人身保險時,一方為投保人並以自己或其親屬(子女除外)為受益人,另一方可以請求對方給予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一半的補償。

說明:第三十五條是對離婚案件中的人身保險如何處理的裁判指引。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按保障範圍可劃分為人壽保險合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具有長期性,這個特點決定了在離婚案件處理人身保險利益分割時的難度,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又具有一定的儲蓄性,這個特點決定了在離婚案件處理人身保險利益分割時保險單能體現出現金價值。司法實踐中對離婚時人身保險利益的分割主要有兩種作法,一是分割所交的保險費。另一種處理方法是離婚時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26]現金價值又稱“解約退還金”或“退保價值”,當投保人要求解約或退保時,人壽保險公司應該退還投保人的部分責任準備金。長期人壽保險合同通常分為分期繳費或一次性躉繳。當投保人採用分期支付方式時,由於在訂立保單的第一年,附加費用(主要包括新合同費、合同維持費和收費費用)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訂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險費,扣除新合同費和當年用於承擔保險責任的自然保費後,一般沒有剩餘,甚至出現負數。合同訂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險費,扣除附加保費和當年的自然保費後一般能略有剩餘,可彌補第一年的虧損。所以,一般說來,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壽保險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後,才有可能產生現金價值。至於在投保時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險費的人壽保險合同,則自支付保險費之日起,就產生現金價值。[27]由於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因此人身保險最終的經濟利益尚未確定,而上述兩種分割方法均不可能準確分割保險利益,且受益人不同涉及諸多問題,因此有些基層法院提出不處理的意見不宜採用。因為,對大量存在人身保險利益一概不處理顯然不利於糾紛的解決,待保險利益確定後再行分割雖然公平但有違效率原則,社會效果並不理想,因此可以向當事人提供分割現金價值的途徑,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請酌情處理為妥。

三十六、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係約定了財產性補償,接受方要求給付方支付該補償或者給付方支付補償後反悔主張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法婚姻當事人以其配偶擅自將夫妻共有財產給付給第三人導致其財產權受到損害為由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根據有關各方的過錯程度以及上述財產性補償對合法婚姻當事人日常生活需要的影響判定有關當事人的財產處分行為是否有效。

說明:第三十六條是對於因婚外第三者引起的財產糾紛如何處理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稿曾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為解除同居關係約定了財產性補償,一方要求支付該補償或支付補償後反悔主張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當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為由起訴主張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處理。其主要理由在解除同居關係的補償金應當屬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的自然債務,違反了婚姻法關於夫妻之間相互忠誠的規範意旨。但為了平衡合法配偶的權利,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對於超越家事代理權的大額財務給付,應當賦予合法配偶返還請求權。

三十七、一方當事人以另一方當事人違反忠誠協議導致離婚為由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在離婚時履行其在忠誠協議中所作損害賠償承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該忠誠協議約定的損害賠償數額過高時,人民法院可以適當調整。

說明:第三十七條是對違反婚內忠誠協議引起的糾紛如何處理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夫妻之間簽訂的忠誠協議與婚姻法的上述規定意旨並不衝突,亦不違反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因此夫妻之間簽訂的忠誠協議中的賠償金具有違約賠償性質,應受法律保護,但該協議存在可撤銷或者可變更事由時,應當准許有關當事人行使撤銷權。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糾紛審理熱點、難點問答》一文中亦持該觀點,載於民事法律文件解讀2011年第11輯第55-56頁。

三十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生育子女並隱瞞真情,另一方受欺騙而撫養了非親生子女,受騙方要求另一方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處理。

說明:第三十八條是對一方受欺騙撫養了非親生子女能否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裁判指引。配偶將本沒有親子關係的子女謊稱為有親子關係,具有欺騙對方的主觀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權受到侵害,應屬侵權行為,受到侵害一方有權依據侵權責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糾紛審理熱點、難點問答》一文中亦持該觀點,載於民事法律文件解讀2011年第11輯第61-62頁。

三十九、夫妻一方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侵權一方的個人債務,但該侵權行為與其家庭利益有關的除外。

夫妻一方因犯罪行為產生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實施犯罪行為一方的個人債務。

說明:第三十九條是對因侵權或者犯罪行為產生的債務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指引。侵權之債為法定之債,有別於合同之債,是否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應審查配偶一方是否分享收益,如有分享收益應作為共同債務,反之則應作為個人債務。對於夫妻一方違法犯罪行為產生的債務,因夫妻具有獨立人格,在刑事責任上即無須連坐,在民事責任上亦不應連帶。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糾紛審理熱點、難點問答(四)》一文中即持該觀點,載於民事法律文件解讀第91輯第118頁。德國民法典對此亦持相同意見。

四十、夫妻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或者絕大部分歸一方所有,若不分或者明顯少分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存在個人債務,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部分;若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存在共同債務,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夫妻雙方連帶償還有關債務。

說明:第四十條是通過協議離婚逃避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因此,對於共同債務,即使夫妻雙方惡意串通將財產約定歸屬一方,債權人亦可以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無需行使撤銷權。但若一方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債權人只能通過行使撤銷權進行救濟。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亦持該觀點。

四十一、離婚後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案件,以要求增加撫養費的子女為原­告,以直接撫養的父或母為法定代理人,以另一方為被告。

說明:第四十一條是對撫養費案件的訴訟主體的裁判指引。撫養費的權利主體是父母還是子女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子女撫養費的負擔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則由法院判決,因此子女雖是撫養費的享受者,但其法定代理人才是權利主體,所以離婚判決主文均表述為“男方支付女方撫養費”;另一種意見認為,撫養費的權利主體是子女,義務主體是父母,《婚姻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應理解為義務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分擔問題,《婚姻法》第37條第2款也明確規定了離婚後子女不應父母之間的約定或離婚判決而喪失請求撫養費的權利。我們贊同後者。

四十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生育子女並隱瞞真情,另一方受欺騙­而撫養了非親生子女,受欺騙­方要求返還其在雙方離婚後給付的撫養費,可酌情判決返還;受欺騙­方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支出的撫養費用應否返還,可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說明:第四十二條是對男方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離婚後可否向女方追索撫養費的裁判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關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男方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離婚後可否向女方追索撫養費的覆函》(【1991】民他字第63號)認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通姦生育了子女,隱瞞真情,另一方受欺騙而撫養了非親生子女,其中離婚後給付的撫育費,受欺騙方要求返還的,可酌情返還;至於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受欺騙方支出的撫育費用應否返還,因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尚需進一步研究”。

四十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說明:第四十三條是對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離婚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覆函》(1991年7月8日)認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四十四、離婚訴訟中,夫妻一方以另一方長期拒付撫養費為由請求另一方支付起訴前的撫養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夫妻確實已分居的除外。

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放棄提出撫養費請求,離婚判決書也未明確撫養費負擔,離婚判決生效後,直接撫養方以子女名義起訴請求另一方負擔離婚判決後至其起訴前的撫養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僅約定子女由一方撫養,放棄撫養費請求權,一方在協­議離婚後以子女名義起訴請求另一方負擔協­議離婚後至其起訴前的撫養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已經­約定撫養費數額,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給付義務,另一方以子女名義起訴請求該方負擔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協議已經明確約定撫養費給付期限,對於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說明:第四十四條是對離婚案件中的撫養費和撫育費糾紛案件中的訴訟時效如何處理的裁判指引。各國對訴訟時效的適用範圍,大致有兩種模式:一種是請求權模式,即訴訟時效適用於所有的請求權,如《德國民法典》,該法典第194條規定:“對於他人之作為或不作為的請求權,罹於時效。”另一種模式是債權模式,即訴訟時效僅適用於債權,其代表是《瑞士債務法》,該法第127條規定:“在聯邦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一切債權因10年而罹於時效。”我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撫養問題與身份關係密不可分,基於身份關係的撫養費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存在較大爭議。本條根據審判實踐出現的具體情況分別規定處理方法,暫時擯棄爭議的理論問題,統一實務處理方法。我們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均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撫養的方式亦不限於給付撫養費,還有勞務付出、教育等,因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請求撫養費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如果雙方已經明確分居而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履行撫養義務的,可以酌情判決撫養費。《婚姻法》第37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有負擔撫養費的義務,但在撫養費數額未確定(包括協商不成、離婚協議未約定、離婚判決未處理)的情況下,直接撫養一方應依據《婚姻法》第37條的規定判決撫養費數額,但不應判決當事人承擔起訴前的撫養費。離婚協議已經明確撫養費數額的,不直接撫養一方自數額確定之後有給付義務,但雙方已經約定給付期限時,雙方已經形成確定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身份關係相對分離,則應受訴訟時效限制。

四十五、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於曾受雙方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的撫養權有爭議的,原則上仍由其生父母撫養,生父母主張繼父母支付撫養費的,雙方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雙方沒有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說明:第四十五條是對繼父母離婚後有關撫養費給付問題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三條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但對繼父或繼母是否需要支付撫養費沒有明確規定,我們傾向認為,如果夫妻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繼父或繼母在離婚後無需負擔非親生子女的撫養費。

四十六、本指引與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為準。

四十七、本指引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四十八、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施行後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本指引。凡本院過去的規定與本指引相牴觸的,不再適用。

四十九、本指引施行後與新出臺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有衝突的,由相關業務部門提出修改意見報本院審判委員會進行修訂。

說明:四十六—四十九。第四十六至四十九條是對本裁判指引的實施時間以及與我院以前相關規定相矛盾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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