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罪刑法定原則看對邪教犯罪的懲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規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刑法中的法典化,也為懲治邪教犯罪提供了最有力的法律保障,表明我國刑法由偏重於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向保護社會與保障人權並重轉變的價值取向。

從罪刑法定原則看對邪教犯罪的懲治


一、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

所謂罪刑法定原則,指什麼行為是犯罪和對這種行為處以何種刑罰,必須預先由法律加以明文規定的原則。我國刑法學教授張明楷指出:“根據保障國民的預測可能性與國民主權的原理要求行為構成犯罪以及受到刑罰處罰必須以法律的存在為前提,這便是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法定主義。”

由此可見,筆者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認為罪刑法定原則對邪教犯罪的懲治具有如下特點:第一,犯罪與刑罰必須由成文的法律加以規定,我國是成文法國家,且現行刑法典中已經對邪教的懲治加已明確;第二,必須在犯罪以前預先加以規定,我國1997年《刑法》已將邪教活動定為犯罪;第三,沒有法律規定就沒有犯罪,沒有法律規定也沒有刑罰。即不論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多大,如果沒有法律預先將之規定為犯罪時,不得定罪,也不得處以刑罰;即使根據法律對犯罪處罰,也必須用法律預先規定的刑罰處罰。我國1999年7月在取締法輪大法邪教組織中,明確按照1997年刑法規定加以處罰。

二、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

(一)成文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原則中的成文法主義,要求作為處罰的法律依據的刑法必須是成文的,也可稱之為法律主義,即罪刑的法定性。沒有成文的法律就沒有刑罰是成文法主義的經典表述,其內容十分豐富。我國的成文的罪刑法定懲治邪教違法犯罪的法律體系:

一是新中國成立後至1979年《刑法》實施前的規定。如195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規定了利用封建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罪,該條例規定: “利用封建會道門, 進行反革命活動者, 處死刑或是無期徒刑; 其情節較輕者處3年以上徒刑”。1956年中共中央批准中央十人小組《關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的解釋及處理的政策界限的暫行規定》及其補充解釋,對反動會道門違法活動都做出了具體規定。

二是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了組織、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進行反革命罪。該法第99條規定:“組織、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作出補充規定: “組織反動會道門, 利用封建迷信, 進行反革命活動,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 可以在《刑法》第99條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 直至判處死刑。”1979年刑法頒佈實施後, 為了正確處理組織、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於1985年9月5日發出了《關於處理反動會道門工作中的有關問題的通知》, 為正確處理此罪作了司法解釋。

三是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本《刑法》專門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作了明確規定, 明確了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等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 為依法打擊邪教組織的犯罪活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刑法修正案(九)》。此次刑法的修正,加大了刑法300條中對邪教犯罪的處罰力度,也給依法處理涉邪類案件提供了更多依據。

(二)事前的罪刑法定

事前的罪刑法定,也稱為溯及既往的禁止,就是指根據某行為實施時的法律規定不認為是犯罪行為,但是根據實施該行為以後制定並公佈施行的新法是犯罪的,不能以新法定該行為為犯罪,處於刑罰。

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廢除了反革命罪,設立了危害國家安全罪,將邪教組織犯罪和組織、利用會道門犯罪並列地規定在“防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刑法》300條規定完善了我國關於邪教組織犯罪的刑事立法,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提供了法律保障。1999年,我國政府取締了“法輪功”等邪教組織,從《刑法》角度上是有法律依據,不違法罪行法定原則。這是因為行為人只根據已經實行的法律來規範自己的行為,預測自己行為的後果,所以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必須預告由法律規定犯罪與刑罰並公之於眾,以便讓人們所遵循。

(三)嚴格的罪刑法定

嚴格的罪刑法定要求合理地解釋刑法,禁止任何不合理、不公正解釋刑法,因為刑法是正義的文字表述,必須由有權機關進行解釋。

1999 年10月30日, 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十二次會議通過《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決定強調:堅決依法取締邪教組織,嚴厲懲治邪教組織的各種犯罪活動。同日,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相繼公佈了《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解釋》),司法解釋中對“邪教組織”的概念及組織和的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的各種犯罪行為的法律適用及有關政策法律界限等問題作了明確規定。2001年6月10日,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共同發佈了《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2年5月20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共同發佈了《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從刑法解釋的角度完善了對邪教組織懲治。

筆者認為對邪教問題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的理解應採取歷史的觀點。這是因為我國經過了十幾年打擊反動會道門及各類邪教組織實踐經驗,刑法對打擊邪教的法條更加完備,刑法的社會保護功能與保障功能的相互統一,我國的人權保障制度在刑法領域的更加完善,同時也與世界刑法改革潮流趨於一致。

(四)確定的罪刑法定

確定的罪刑法定也就是刑罰法規的適當。

一是罪刑規範具有明確性。刑法的規定必須清楚、明瞭,不得有歧義,不得含糊不清。我國現行《刑法》第三百條明確規定,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

二是刑法禁止處罰不當罰的行為。對於沒有侵犯國家、社會或者他人利益的行為,無論立法還是司法,都不允許將其作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邪教組織的活動,不僅影響到社會管理秩序,還影響到他人的人身、財產權利等,為達到罪與刑的適當,適用刑法的加重情節或並罰。如《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款)的規定處罰。第三款規定:“犯第一款罪又有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三是禁止絕對不定(期)刑。“沒有犯罪就沒有刑罰”。由於罪刑法定原則是為了限制國家刑罰權,限制自由裁量權,不允許立法時不設定相應的刑罰種類和刑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對第三百條進行了修改,對處罰的幅度進一步細化。《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修改為:“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這就充分說明我國《刑法》是禁止絕對不定(期)刑。

罪刑法定原則是現代刑法的精神或者靈魂,其本質是通過限制國家刑法權,更好地保障國民的自由和人權。隨著法治中國進程的不斷推進,罪刑法定原則本身就是一種法治的“籠子”,邪教的一切活動一定會被裝進這隻“籠子”,同時,也讓我們增強了依法剷除邪教這一“社會毒瘤”的信心與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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