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宣:宋喆涉職務侵占罪獲刑

官宣:10月18日上午,宋喆、修雨樂職務侵佔案在北京朝陽法院一審宣判。北京市高級法院官微披露了判決結果:被告人宋喆、修雨樂因犯職務侵佔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年。


官宣:宋喆涉職務侵佔罪獲刑


這個是即王寶強離婚案後的又一重大消息,根據北京朝陽檢方起訴書顯示,1983年出生的宋喆,案發前系王寶強(上海)影視文化工作室總經理、北京寶億嶸影視傳媒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職務侵佔罪,宋喆於2017年9月12日被刑拘。

同案的修雨樂跟宋喆同齡,案發前是西藏嘉華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外聘藝人統籌。因涉嫌職務侵佔罪,修雨樂也於2017年9月12日被刑拘。

北京朝陽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宋喆於2014年至2016年在王寶強(上海)影視文化工作室任職期間,利用擔任總經理及王寶強經紀人的職務便利,單獨或夥同被告人修雨樂,採用虛報演出、廣告代言費的手段,侵佔王寶強工作室演出、廣告代言等業務款共計人民幣232.5萬元。其中,修雨樂參與侵佔167.5萬元。

對於上述167.5萬元,紅星新聞記者獲悉,檢方指控起訴時將其作為第三項犯罪事實。2016年6月間,宋喆與修雨樂在西藏嘉華公司及相關受託公司邀請王寶強參演《熟悉的味道》節目的項目中,虛報價格,採取與第三方幸福藍海(北京)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簽訂虛假合同的方式,通過該第三方將截留的錢款轉移到宋喆的銀行賬戶,後被宋喆和修雨樂二人平分,以此騙取應支付給王寶強(上海)影視文化工作室的演出費167.5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宋喆身為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單位財物;被告人修雨樂在宋喆犯罪過程中與之形成合意,為其提供幫助,構成宋喆的共犯。二人均構成職務侵佔罪,且犯罪數額巨大,依法均應懲處。

鑑於宋喆表示認罪,自願退賠了全部贓款,挽回被害單位經濟損失,法院依法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修雨樂系從犯,且自願退賠全部贓款,法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在案扣押的232.5萬元在判決生效後將依法發還王寶強工作室。


官宣:宋喆涉職務侵佔罪獲刑



那麼對於職務侵佔罪這個罪民怎麼來對待,小編今天帶大家來看看:

職務侵佔罪(刑法第271條),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

此處所稱"公司",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規定設立的非國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企業",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國有的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設立的有一定數量的註冊資金及一定數量的從業人員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如商店、工廠、飯店、賓館及各種服務性行業、交通運輸行業等經濟組織;其他單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業以外的非國有的社會團體或經濟組織,包括集體或者民辦的事業單位,以及各類團體。

職務侵佔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所謂"動產",不僅指已在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佔有、管理之下的錢財(包括人民幣、外幣、有價證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單位有權佔有而未佔有的財物,如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擁有的債權。就財物的形態而言,犯罪對象包括有形物和無形物,如廠房、電力、煤氣、天然氣、工業產權,等等。


官宣:宋喆涉職務侵佔罪獲刑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必須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上的便利

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及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指本人職務、崗位範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務或崗位上的權限,但卻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或通過其他人員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便利條件。

二、必須有侵佔的行為

本單位財物,是指單位依法佔有的全部財產,包括本單位以自己名義擁有或雖不以自己名義擁有但為本單位佔有的一切物權、無形財物權和債權。其具體形態可是建築物、設備、庫存商品、現金、專利、商標等。所謂非法佔為己有,是指採用侵吞、竊取、騙取等各種手段將本單位財物化為私有,既包括將合法已持有的單位財物視為己物而加以處分、使用、收藏即變持有為所有的行為,如將自己所佔有的單位房屋、設備等財產等謊稱為自有,標價出售;將所住的單位房屋,過戶登記為己有;或者隱匿保管之物,謊稱已被盜竊、遺失、損壞等等,又包括先不佔有單位財物但利用職務之便而騙取、竊取、侵吞、私分從而轉化為私有的行為。不論是先持有而轉為己有還是先不持有而採取侵吞、竊取、騙取方法轉為己有,只要本質上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並利用了職務之便作出了這種非法佔有的意思表示,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即可構成本罪。

三、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如果僅有非法侵佔公司、企業及其他單位財物的行為,但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也不能構成本罪

至於數額較大的起點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6年4月18日聯合發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貪汙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第一條 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第二條 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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