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一次複議原則

最高法:一次複議原則

【史律師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法對行政複議程序的相關規定,我國在行政複議制度中實施的是一次複議原則,即行政行為經過一次複議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如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一般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不能對行政複議決定再行申請行政複議。對於明顯不符合、一級複議制度、甚至反覆提出的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口頭釋明,不必再作書面決定。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29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龍,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鷹手營礦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省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營子鎮。

法定代表人:谷宏健,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王龍因訴河北省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鷹手營子礦區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行終9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振宇、審判員張豔、審判員楊軍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龍不服鷹手營子礦區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鷹手營子礦區政府履行法定職責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一審法院查明:2013年6月16日18時許,王龍的父親王金生在工作單位死亡。2013年6月16日21時承德市第六醫院營子區120急救中心出診王金生死亡現場,發現“口周有白沫,頭邊有一瓶敵敵畏,其內還剩約50ml液體”,初步診斷:農藥中毒(敵敵畏),並作出王金生農藥中毒死亡的《死亡醫學證明》。2013年6月16日,王龍對王金生死亡一案提出控告。2013年6月17日,承德市公安局鷹手營子分局刑警大隊對王龍進行詢問並製作了詢問筆錄,筆錄中徵詢王龍的同意,對王金生的屍體不再進行屍檢,排除他殺,王龍及家人也認為是自殺。2013年6月17日,承德市公安局鷹手營子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2013年6月17日,營子公安局刑警大隊給營子殯儀館出具2份火化通知:1、茲有我轄區王金生因農藥中毒死亡,屍體已檢驗完畢,需到你處火化。2、茲有我轄區王金生,男,漢族,身份證號:13080419631007073X死亡,排除他殺,需到你處火化。請予以接洽。2014年2月28日,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衛生局以承德市第六醫院不具備出具非正常死亡醫學證明職責為由,作出關於撤銷王金生死亡醫學證明的決定。王龍認為其父王金生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不明原因死亡,向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14年3月28日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承人社傷險認補字(2014)第003號《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第11項要求公安機關出具王金生死亡原因的認定結論。

2014年2月24日,王龍以承德市公安局鷹手營子分局對死因不明的王金生未屍檢一案向鷹手營子礦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經過鷹手營子礦區政府審查,該案的爭議焦點為刑事案件立案問題,是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履行刑事偵查職能的行為有爭議,因此不適用涉及行政爭議中的對行政複議的規定,也非行政複議所能解決,更不屬於行政複議的受理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內容,該案應當屬於刑事複議範疇。2014年2月28日,鷹手營子礦區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王龍的代理人高鵬於當日領取《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

2014年3月17日,王龍就承德市公安局鷹手營子分局對王金生死亡不予立案向該局提起復議。2014年3月24日,承德市公安局鷹手營子分局作出維持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對王金生死亡案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王龍不服,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請複核,承德市公安局經過複核,於2014年4月1日作出承公(法)刑複核字(2014)04號複核決定書,經審查該案排除他殺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維持原複議決定。王龍仍然不服,於2014年12月31日再次就承德市公安局鷹手營子分局未對王金生履行法定屍檢職責向承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複議,並提出經濟賠償要求。經承德市公安局審查,該案已經超過了法定受理期限,並於2015年1月7日作出承復不受字(2015)1號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2015年2月11日,王龍的委託代理人高鵬在河北省、國家網上信訪中反映:王金生於2013年6月16日在工作單位不明原因死亡。營子公安分局沒有對屍體進行屍檢。承德工傷保險部門要求公安機關出具王金生死亡認定結論,至今公安部門拒不出具。河北網上信訪回覆意見:你在2015年2月11日在河北省網上信訪中反映的信訪事項,依法應當通過行政複議途徑解決,根據《信訪條例》的規定,請向營子法制辦提出。2015年4月20日,王龍的代理人高鵬就承德市公安局鷹手營子分局對死因不明的王龍父親王金生未屍檢,不予立案一事要求政府法制辦受理複議申請。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人民政府認為該案複議程序已經完畢,未予受理,並於當日用電話再次向其說明不會重複受理複議申請。為此,王龍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鷹手營子礦區政府履行法定職責受理複議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王龍的父親王金生於2013年6月16日在工作單位死亡,王龍當日就向公安機關提出了控告,公安機關及時到現場處理,發現王金生死亡排除他殺,並對王金生的屍體進行了檢查,同時徵詢死者家屬王龍的意見是否屍檢,王龍當時認為王金生死亡是自殺,不用再屍檢,屍體自行處理。該事實有王龍的筆錄予以證實。而後,王龍為其父申報工傷,工傷認定部門要求其出具王金生的死亡認定結論。為此,王龍曾向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人民政府申請複議,該複議不予受理後,向公安機關提出了行政複議、複核,公安機關已經分別作出了答覆,複議程序已經結束。現王龍就相同事實再次向鷹手營子礦區政府申請複議,並提起行政訴訟,要求鷹手營子礦區政府履行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鷹手營子礦區政府作為行政機關,口頭答覆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認為口頭答覆即可的形式於法無據。當事人提出複議申請,如果不屬於受理範圍或者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行政機關也應採取合法的形式告知當事人。據此,一審法院於2015年11月9日作出判決:鷹手營子礦區政府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對王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作出書面答覆。

王龍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主要理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認定行政複議程序已經結束屬於認定事實錯誤。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證明行政複議申請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不屬於再次申請。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對被王龍明示拒絕接收行政複議申請和舉證材料的行政不作為,未予確認違法;2、對王龍提供的部分證據不予採信,判決書中也未說明理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3、一審法院認定營子分局發現排除他殺的死因及對屍體進行了檢查,屬於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4、一審法院用未經質證的筆錄認定“營子分局同時徵詢死者家屬王龍的意見是否屍檢,王龍當時認為王金生死亡是自殺,不用再屍檢,屍體自行處理”的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法院違反法定審理程序。1、在2015年8月28日一審庭審時剝奪王龍舉證質證的權利,對上訴人提交的《國家信訪局網上查詢答覆》新證據、所有在8月26日已交換的證據,未組織雙方進行質證,判決書對王龍提交的新證據未體現,也未釋明。2、一審法院對王龍自行收集的、逾期的不合法、無效、無關聯的證據,卻予以採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3、一審法院在2015年10月28日以本案庭審錄像有故障為藉口,作詢問筆錄。對鷹手營子礦區政府在訴訟期間自行收集的、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11號格式行政複議申請、12號《承德市公安局不予受理決定書》進行詢問,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和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王龍於2014年2月24日以承德市公安局鷹手營子分局對死因不明的王金生未屍檢一案向鷹手營子礦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鷹手營子礦區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王龍又於2014年12月31日以承德市公安局鷹手營子分局未對王金生履行法定屍檢職責向承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複議,並提出經濟賠償要求,承德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現王龍再次以相同的事實向被鷹手營子礦區政府申請複議,要求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於法無據。鷹手營子礦區政府口頭答覆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妥,應予糾正。據此,二審法院於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冀行終90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王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再審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主要事實和理由為:第一,其提起國家賠償申請和賠償複議申請的系列證據,足以推翻兩級法院的錯誤認定。第二,承德市公安局、河北省公安廳、河北省信訪局、國家信訪件答覆意見均答覆:應通過行政複議解決。

本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法對行政複議程序的相關規定,我國在行政複議制度中實施的是一次複議原則,即行政行為經過一次複議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如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一般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不能對行政複議決定再行申請行政複議。具體到本案中,王龍於2014年2月24日以承德市公安局鷹手營子分局對死因不明的王金生未屍檢一案向鷹手營子礦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鷹手營子礦區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王龍又於2014年12月31日以承德市公安局鷹手營子分局未對王金生履行法定屍檢職責向承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複議,並提出經濟賠償要求,承德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現王龍再次以相同的事實向鷹手營子礦區政府提出本案複議申請不符合一次複議原則。對於明顯不符合、一級複議制度、甚至反覆提出的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口頭釋明,不必再作書面決定。一審法院判令對王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作出書面答覆,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已經充分保障了王龍的合法權益。

綜上,王龍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王龍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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