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神操作”偽造重要證據,南京中院對其罰款8萬元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2日,原告卞某、被告葛某、被告陸某簽訂一份《借款協議》,約定卞某出借給葛某的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借期至2011年9月12日,屆滿歸還全部借款款項及利息,陸某承擔保證責任。


另,卞某提交了一份有陸某簽字沒有落款日期的《保證合同》,該合同共四頁,只在第四頁有簽名,每頁騎縫處無簽章。

該合同約定:為確保卞某與葛某簽訂《借款協議》的履行,……陸某願意就葛某向卞某借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限自《保證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證人代葛某償還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止。


原告“神操作”偽造重要證據,南京中院對其罰款8萬元

在該合同第四頁甲方簽章欄有陸某的簽名。後卞某按約定向葛某交付300萬元出借款項。2011年8月份起葛某數次向卞某還款51萬元。2012年4月29日,葛某出具一份承諾還款書,承擔分期歸還款項。

一審中,因陸某對《保證合同》上的簽名真實性持有異議,卞某申請對《保證合同》上“陸某”簽名進行鑑定,後鑑定機構認定該《保證合同》中“陸某”簽名字跡系陸某本人所書寫。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葛某、李某(系葛妻子)歸還卞某300萬元,陸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法院判決:維持葛某、李某歸還卞某300萬元的判項,撤銷陸某承擔保證責任的判項。

二審法院還對卞某偽造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行為作出處罰,決定對其罰款80000元。


法官說法

原告“神操作”偽造重要證據,南京中院對其罰款8萬元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陸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1、《保證合同》為偽造,系無效證據

卞某提交的一份案涉借款的《保證合同》的第四頁(最後一頁)由陸某、尹某(系陸妻子)簽名,無落款時間,經鑑定前三頁內容與第四頁在版式特徵、裝訂痕跡特徵、顯微特徵等方面存在本質差異,反映出不是同臺打印機一次性製作形成。


陸某、葛某對於該《保證合同》,均提出在案涉借款發生之前,葛某曾向卞某有過借款,並由陸某提供擔保,當時陸某曾出具過一份《保證合同》,認為本案中卞某提供的《保證合同》系卞某拼湊偽造而成。


法院認為鑑定結論印證了陸某、葛某的抗辯意見,該《保證合同》系卞某偽造的證據,法院據此作出處罰決定書,對卞某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行為作出處罰。該《保證合同》系無效證據,法院不予採納。


2、未約定擔保期限的,時間為6個月

本案中,案涉另一份證據《借款協議》中,明確葛某未能到期還款時,陸某向卞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但對保證期間未作出約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按上述規定陸某的保證期間為案涉借款期限屆滿後六個月,葛某雖於2012年4月29日出具《承諾還款書》,但該行為系葛某單方向卞某所出具,陸某並未認可或追認,該《承諾還款書》中延期還款的約定對陸某沒有約束力。


《借款協議》約定2011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則陸某的保證期間至2012年3月12日屆滿,卞某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在2012年3月11日前曾向陸某主張過權利,而其在2012年10月16日起訴至法院時已超過保證期間,則陸某免除保證責任。


綜上,陸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