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法院起訴只提供債權憑證的法律效果

近期,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魚河法庭審結了一起債權人只提供債權憑證,無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證據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主要案情為:

原告解xx訴稱:2014年2月25日,被告高xx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解xx借款100萬元,向原告出具借據一支,約定借款期限一年。但借款到期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從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xx辯稱:2013年年底,被告高xx因週轉需要資金100萬元,原告解xx稱能幫被告高xx在銀行貸款,故雙方進行了協商。但原告解xx提出如果銀行貸款下來,被告高xx不支付辦理貸款的花費,原告的花費損失無法索要,為了保證索要貸款花費要求被告高xx先向原告出具100萬元借據,待被告支付了原告花費後抽回借據。故被告向原告出具100萬元的借據一支。之後,銀行貸款沒有下來,被告高xx一直與原告聯繫,要求取回原告持有的100萬元借據,但借據終未抽回,現原告以此提起訴訟,被告對借貸事實不予認可。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解xx以被告高xx 向原告出具的100萬元借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履行還款責任,被告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提出異議,不予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即要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必須有兩個方面的證據來證明。一方面須有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另一方面須有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本案,原告只提供了借據,而不能提供借貸發生的打款憑證或其他證據。因此,法院作出了原告解xx起訴100萬元借貸事實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的判決。

可見,要證實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發生並生效須有存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和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同時存在(債務人認可的除外),缺一不可,必須引起大家的特別注意。

向法院起訴只提供債權憑證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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