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關係撈人”為由獲取錢財是否構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2日,熊玉樂的哥哥熊現樂因一起案件被檢察院帶走調查,熊家頓時亂作一團。此時,熊現樂的朋友張某出現並告訴熊玉樂,他有個朋友——吉某某人脈關係很廣,只要熊家肯花錢協調,此事就可以“擺平”。為了儘快讓哥哥熊現樂恢復自由,在張某的要求下,熊玉樂分三次通過康某某賬戶向張某名下的銀行賬戶匯款共計67.15萬元。不久,熊玉樂因為哥哥熊現樂的案件也被檢察院帶走調查。

見聯繫不上熊玉樂,張某隨後聯繫了熊現樂的妻子梁興敏,稱吉某某可以通過關係把熊氏哥倆放出來,但要花費500萬元。情急之下,梁興敏四處籌款,2016年1月27、28日,通過王某某賬戶向吉某某名下銀行賬戶依次匯款140萬元、160萬元,共計300萬元整。

2017年初,熊現樂與熊玉樂相繼獲得自由。兄弟二人見面後,談到熊家曾花費鉅款託張某找關係“撈人”,熊現樂與熊玉樂同時意識到,他們被張某、吉某某等人騙了。熊玉樂認為,張某夥同吉某某,利用熊家人急盼親人回家的心理,以能夠“撈人”為藉口,騙取了熊家367.15萬餘元鉅額“協調費”,已經涉嫌詐騙。

事發後,梁興敏與熊玉樂先後到洛陽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以下簡稱古城分局)報案。據熊玉樂回憶,辦案民警給自己做完筆錄後,當即把張某、吉某某等人傳至古城分局進行詢問。辦案民警告訴熊玉樂,張某和吉某某先騙了熊玉樂幾十萬元,又騙了梁興敏300萬元,事情經過已經基本清楚,根據相關證據、證詞,張某、吉某某涉嫌詐騙,罪名成立。警方會盡快上報領導,等審批後馬上立案偵辦。然而,讓熊玉樂沒想到的是,這一等就是近兩年。

近日,古城分局郭耀奇局長向媒體表示:“我們對此案高度重視,已經幾次開會進行研究,是否立案,我們會盡快給反映人一個答覆。”據負責本案的古城分局副局長席國學介紹:“此案案情重大、時間跨度長,我們要謹慎處理,對雙方當事人都要負起責任來”。據席國學透露,熊現樂與張某之間曾存在經濟糾紛,這也是此案進展緩慢的原因。

“之前我並不認識張某,他和我哥哥的經濟糾紛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熊玉樂表示他是在熊現樂出事之後才認識張某的。因此,警方立案與否,與張某同熊現樂的經濟糾紛沒有任何關係。

據洛陽市中院(2016)豫03民初120號、河南省高院(2017)豫民終351號兩份關於熊現樂與張某的民事判決書顯示:熊現樂與張某的經濟糾紛並未涉及熊玉樂,熊玉樂舉報張某、吉某某詐騙一案與上述案件是兩起獨立案件。

2018年11月7日,在報案近兩年後,古城分局向梁興敏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書》,該通知書顯示:梁興敏於2016年12月30日提出控告的被詐騙案,被認為無犯罪行為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決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決定,可七日內申請複議。

而熊玉樂當初通過康某某匯給張某67.15萬元,也與梁興敏一同報案,古城分局在日前向梁興敏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時口頭回復熊玉樂稱,熊玉樂案與梁興敏案,兩案並一案,決定不予立案。

法律評析

筆者認為,這起案件公安機關做出不予立案的決定是錯誤的,應當依法撤銷這個不予立案決定,對熊玉樂的控告,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並出具書面結論,理由如下: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詐騙罪侵犯的對象,僅限於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該罪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做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現在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就是一種欺詐行為。欺詐行為的手段、方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語言欺詐,也可以是動作欺詐;欺詐行為本身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即有告知某種事實的義務,但不履行這種義務,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陷入錯誤認識,行為人利用這種認識錯誤取得財產的,也是欺詐行為。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根據本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

該罪的主體要件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構成本罪。該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我們從張某的行為看,他以有個朋友——吉某某人脈關係很廣,只要熊家肯花錢協調,此事就可以“擺平”為幌子,收取樂受害人熊玉樂分三次通過康某某賬戶向其名下的銀行賬戶匯款共計67.15萬元。張某謊稱有關係可以撈人,虛構事實,騙取熊玉樂67.15萬元,至報案、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在熊玉樂獲釋後兩年多時間都未歸還該筆款項。熊玉樂此前並不認識張某,之間沒有任何經濟糾紛,其非法佔有熊玉樂的私人財產的目的明顯,涉嫌構成詐騙罪,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立案。

在熊玉樂被羈押後,張某又找到熊現樂的妻子梁興敏,以同樣的手段騙取梁興敏300萬元。這個行為與其詐騙熊玉樂的行為是不同的受害人,被詐騙的是不同的主體,應當單獨分析認定。如果熊現樂與張某沒有經濟糾紛,或者這個經濟糾紛與梁興敏沒有任何關係,而是熊現樂的個人債務,那麼張某的行為騙取的是梁興敏的財務,其行為就涉嫌詐騙罪。而如果熊現樂與張某之間確實有經濟糾紛,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判決熊現樂確實應該承擔向張某支付款項的義務,這個債務又不是熊現樂的個人債務,而屬於其與梁興敏的夫妻共同債務,基於梁興敏與熊現樂是夫妻關係,可以理解為張某是想借此討要債權。在不超過其應收債權範圍內,應當視為其採用私力救濟的方式實現債權,可以排除犯罪。但是,如果這300萬元已經超過了熊現樂應該支付給張某的款項數額,對於超過部門應當考慮其涉嫌詐騙。

但是,無論熊現樂與張某之間是否有經濟糾紛,也不論熊現樂是否與張某存在債務關係,且不管這個債務是多少,因這些事實與熊玉樂沒有任何關係,所以熊玉樂沒有義務幫助熊現樂承擔償還或者支付的義務。熊玉樂被張某詐騙的事實與張某詐騙梁興敏的事實是獨立存在的,兩者除了犯罪嫌疑人都是張某一人之外,就是手段是一致的,但是虛構能夠撈出來的人和被騙的受害人都是獨立的,這是兩個獨立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對張某的這兩個行為單獨進行評價,並做出判斷。因此,古城分局在向梁興敏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時口頭回復熊玉樂,表示熊玉樂案與梁興敏案,兩案並一案,決定不予立案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熊玉樂有權要求公安機關對自己的報案或者控告給出書面的處理決定,如果對該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複議,複議不行還可以申請檢察機關予以立案監督,最後還可以依法提出刑事自訴。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11月22日四版 作者:張洪 系四川高揚律師事務所常務副主任、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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