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关系捞人”为由获取钱财是否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2日,熊玉乐的哥哥熊现乐因一起案件被检察院带走调查,熊家顿时乱作一团。此时,熊现乐的朋友张某出现并告诉熊玉乐,他有个朋友——吉某某人脉关系很广,只要熊家肯花钱协调,此事就可以“摆平”。为了尽快让哥哥熊现乐恢复自由,在张某的要求下,熊玉乐分三次通过康某某账户向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67.15万元。不久,熊玉乐因为哥哥熊现乐的案件也被检察院带走调查。

见联系不上熊玉乐,张某随后联系了熊现乐的妻子梁兴敏,称吉某某可以通过关系把熊氏哥俩放出来,但要花费500万元。情急之下,梁兴敏四处筹款,2016年1月27、28日,通过王某某账户向吉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依次汇款140万元、160万元,共计300万元整。

2017年初,熊现乐与熊玉乐相继获得自由。兄弟二人见面后,谈到熊家曾花费巨款托张某找关系“捞人”,熊现乐与熊玉乐同时意识到,他们被张某、吉某某等人骗了。熊玉乐认为,张某伙同吉某某,利用熊家人急盼亲人回家的心理,以能够“捞人”为借口,骗取了熊家367.15万余元巨额“协调费”,已经涉嫌诈骗。

事发后,梁兴敏与熊玉乐先后到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以下简称古城分局)报案。据熊玉乐回忆,办案民警给自己做完笔录后,当即把张某、吉某某等人传至古城分局进行询问。办案民警告诉熊玉乐,张某和吉某某先骗了熊玉乐几十万元,又骗了梁兴敏300万元,事情经过已经基本清楚,根据相关证据、证词,张某、吉某某涉嫌诈骗,罪名成立。警方会尽快上报领导,等审批后马上立案侦办。然而,让熊玉乐没想到的是,这一等就是近两年。

近日,古城分局郭耀奇局长向媒体表示:“我们对此案高度重视,已经几次开会进行研究,是否立案,我们会尽快给反映人一个答复。”据负责本案的古城分局副局长席国学介绍:“此案案情重大、时间跨度长,我们要谨慎处理,对双方当事人都要负起责任来”。据席国学透露,熊现乐与张某之间曾存在经济纠纷,这也是此案进展缓慢的原因。

“之前我并不认识张某,他和我哥哥的经济纠纷跟我没有任何关系。”熊玉乐表示他是在熊现乐出事之后才认识张某的。因此,警方立案与否,与张某同熊现乐的经济纠纷没有任何关系。

据洛阳市中院(2016)豫03民初120号、河南省高院(2017)豫民终351号两份关于熊现乐与张某的民事判决书显示:熊现乐与张某的经济纠纷并未涉及熊玉乐,熊玉乐举报张某、吉某某诈骗一案与上述案件是两起独立案件。

2018年11月7日,在报案近两年后,古城分局向梁兴敏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梁兴敏于2016年12月30日提出控告的被诈骗案,被认为无犯罪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七日内申请复议。

而熊玉乐当初通过康某某汇给张某67.15万元,也与梁兴敏一同报案,古城分局在日前向梁兴敏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时口头回复熊玉乐称,熊玉乐案与梁兴敏案,两案并一案,决定不予立案。

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这起案件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这个不予立案决定,对熊玉乐的控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出具书面结论,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该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该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构成本罪。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我们从张某的行为看,他以有个朋友——吉某某人脉关系很广,只要熊家肯花钱协调,此事就可以“摆平”为幌子,收取乐受害人熊玉乐分三次通过康某某账户向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67.15万元。张某谎称有关系可以捞人,虚构事实,骗取熊玉乐67.15万元,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在熊玉乐获释后两年多时间都未归还该笔款项。熊玉乐此前并不认识张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其非法占有熊玉乐的私人财产的目的明显,涉嫌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立案。

在熊玉乐被羁押后,张某又找到熊现乐的妻子梁兴敏,以同样的手段骗取梁兴敏300万元。这个行为与其诈骗熊玉乐的行为是不同的受害人,被诈骗的是不同的主体,应当单独分析认定。如果熊现乐与张某没有经济纠纷,或者这个经济纠纷与梁兴敏没有任何关系,而是熊现乐的个人债务,那么张某的行为骗取的是梁兴敏的财务,其行为就涉嫌诈骗罪。而如果熊现乐与张某之间确实有经济纠纷,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熊现乐确实应该承担向张某支付款项的义务,这个债务又不是熊现乐的个人债务,而属于其与梁兴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基于梁兴敏与熊现乐是夫妻关系,可以理解为张某是想借此讨要债权。在不超过其应收债权范围内,应当视为其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债权,可以排除犯罪。但是,如果这300万元已经超过了熊现乐应该支付给张某的款项数额,对于超过部门应当考虑其涉嫌诈骗。

但是,无论熊现乐与张某之间是否有经济纠纷,也不论熊现乐是否与张某存在债务关系,且不管这个债务是多少,因这些事实与熊玉乐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熊玉乐没有义务帮助熊现乐承担偿还或者支付的义务。熊玉乐被张某诈骗的事实与张某诈骗梁兴敏的事实是独立存在的,两者除了犯罪嫌疑人都是张某一人之外,就是手段是一致的,但是虚构能够捞出来的人和被骗的受害人都是独立的,这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对张某的这两个行为单独进行评价,并做出判断。因此,古城分局在向梁兴敏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时口头回复熊玉乐,表示熊玉乐案与梁兴敏案,两案并一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熊玉乐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自己的报案或者控告给出书面的处理决定,如果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复议不行还可以申请检察机关予以立案监督,最后还可以依法提出刑事自诉。

(原载于《中国商报法治周刊》2018年11月22日四版 作者:张洪 系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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