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并传播凝缩电影或影视剧的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制作并传播凝缩电影或影视剧的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制作并传播凝缩电影或影视剧的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在未获得原作品权利人的同意下,制作并传播这种凝缩电影或影视剧的视频是否构成侵权呢?本文将从演绎作品的构成要件和合理使用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移动互联的信息时代,简短,精辟的作品才是吸睛的王道,想了解一本书、一部电影,一部影视剧已经不需要从始至终事必躬亲,因为已经有人凝其精华,论其情理,只需观之、听之便可了然于胸。

那么,在未获得原作品权利人的同意下,制作并传播这种凝缩电影或影视剧的视频是否构成侵权呢?本文将从演绎作品的构成要件和合理使用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凝缩视频构成演绎作品,但不得侵犯原作品权利

通常而言,要构成演绎作品,需要具备两方面要件:一是演绎人利用的是已有作品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思想表达二分法一直是版权法的核心,版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关键在于如何区分思想与表达的边界。

另一方面是演绎作品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具备成为版权法保护作品的核心要件,但是演绎作品因创作于已有作品之上,对已有作品的依赖性极高,在判读其独创性时,经历了从早期的演绎作品与已有作品对比的角度而确定的可区别性改变标准,到后来从侵权认定角度确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

就凝缩的视频而言,作品一般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对原影片或剧集进行剪辑而形成的视频,另一部分是配合视频内容进行的配音,配音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影视剧的剧情描述或评论。对于视频的部分,是剪辑自原电影或影视剧的视频,这些视频内容属于表达而不是思想。在配音中凝结了演绎者对影视剧的关键剧情提炼,甚至包括自己对影片深层次的解读,同时需要对原作品视频的剪辑与配音的内容相关联,凝缩视频与原影视剧相比,完全突破了微不足道区别界限,充分表现出了改变,能够完全区别于原影视剧,故,凝缩视频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演绎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凝缩视频的著作权归其创作者所有,但使用凝缩视频却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通常来讲需要在使用前得到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

对凝缩视频的合理使用要素分析

如前所述,在未获得原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演绎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如果演绎人对已有作品的利用构成合理使用,就不必经过已有作品作者同意,从而不受到原作者的限制。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借鉴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构成合理使用的四要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商业性质还是非营利使用;(2)使用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版权作品相比,使用的数量及内容的实质性;(4)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具体到凝缩视频,若仅仅是为个人爱好而制作并上传于网络中,免费提供给观众观看,没有获取利益,则不视为商业使用,但是随着粉丝量的增加,其节目所带来的流量经济使得凝缩视频的创作者可以获得更多广告商的青睐,即使视频免费向观众提供,也属于商业性使用。

因此,凝缩视频若仅仅是将影视剧中的剧情进行机械式地提炼,整个作品集中展现于影视剧的故事,则转换性较弱;若其内容上侧重于对影视剧的解说、发表评论、进行讽刺,则转换性较强。

但是,转换性使用不包括对原作产生替代效应。当大量引用原作和原作之精华,容易造成对原作的实质性替代,就难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凝缩视频其视频内容均来自于原有影视剧作品,若其音频内容仅仅是陈述剧情,观众观看后更多体验来自于原有影视剧的内容,则不属于合理使用;但基于解说、发表评论、进行讽刺的目的,即使作品中大量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内容,观众更多被解说人独特的解说方式所吸引,也属于合理使用。

一千个读者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凝缩视频利用了原影视剧的视频影像的表达,并具有和原影视剧的实质性区别,属于演绎作品,当其内容侧重于对影视剧的解说、评论、讽刺则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若介绍对原有影视剧的市场产生实质替代效应,则不属于合理使用。故此,对那些凝缩视频的创作者而言,其在利用原影视作品时,不能仅"讲别人的故事,而是要讲自己眼中的故事。"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