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對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限制、章程限制的行為,如何認定

最高院:對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限制、章程限制的行為,如何認定

法人作為“組織體”參與經濟或社會事務,客觀上必須由自然人代為進行,這些代法人實施法律行為的自然人,在理論上稱為法人的代表人,我國民法一般稱為法定代表人。基於對法人本質的不同認識,理論上對於法定代表人的性質存在代理說和機關說,二者雖然均認為,法定代表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效果歸屬法人,但法律基礎不完全一致。代理說認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理人,其作為法人代表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由作為本人的法人承擔。機關說認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機關,法人代表人實施的行為即為法人的行為,其法律後果當然由法人承擔。

實際上,任何單一學說均不能滿足實踐需求,故從法律技術角度有必要採用雙軌理論:法律行為領域,採代理說;責任行為領域,採機關說。

我國傳統民法學者對法人本質採法人實在說,將法定代表人作為法人的機關,在責任行為和法律行為領域,均認為法定代表人實施的任何行為都應由法人承擔。對於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有不少觀點認為,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實施的法律行為後果亦當然由法人承擔。這種將法定代表人視為法人機關,並要求法人無限制對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行為承擔責任的觀念,使得法人陷於巨大風險之中,法人可能因選擇法定代表人稍有不慎就要承擔巨大責任,不利於法人制度發揮其效用。

鑑於此,有必要以代理說為基礎來解釋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歸屬。在法律行為領域,法定代表人作為法人的代理人從事法律行為,應在法人授權範圍內實施法律行為,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從事的法律行為屬於越權代表。1999年的合同法即採納該觀點,其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承繼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基礎上,專門增加第3款,明確法定代表人的權限應受法律、法人章程的限制。

最高院:對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限制、章程限制的行為,如何認定

第六十一條將在組織法和行為法兩個方面對審判工作產生重大影響,不僅要求我們在體系上準確把握本條的三款規定之間的內在邏輯關係,還要將本條規定置於整個民商法體系中加以理解和把握。在判斷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效果歸屬時,必須從整個法律的體系化理解出發:

首先,根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來自於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基於此,法定代表人的權限應根據法律或者法人章程進行判斷,法定代表人只能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行使代表權。法律或者法人章程可對法定代表人的權限進行限制,前者為法定限制,包括民法總則和其他單行法律對法定代表人權限的限制;後者為約定限制,包括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權限的限制。

其次,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該款的適用應以第一款為前提,即法定代表人只有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才由法人承受。法人超越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行使代表權,構成越權代表。

第三,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法人章程或者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該規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或者權力機構的限制,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原則上仍應由法人承擔,除非法人能夠證明該第三人並非善意。也就是說,法人章程、決議對法定代表人權限進行限制的情況下,非善意的第三人不得主張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效果歸屬於法人。本條沒有明確規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限制從事民事活動的效果歸屬,這並非法律漏洞。“當法律有強制性規定時,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規定或宣稱對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於適用該法律”,這一教義性的原理,是法律職業必須遵循的。

因此,對超越法定限制的行為,法人原則上不承受該行為的效果,除非第三人能夠證明自己的善意。這是通過當然解釋可以得出的結論,系不言自明之理。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限制與約定限制下,第三人善意證明責任的負擔是不同的。在法定限制場合,第三人的善意需要自己舉證證明;而在約定限制場合,第三人的善意是被依法推定的。

來源 法門囚徒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7年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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