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场维护社会治安的辅警证言可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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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公安协警系公安机关招聘的人员,受公安机关委托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处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其在出警过程中亲眼目睹违法行为并进行陈述的证言,如排除其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法院可予以采信。

正文

戴东丽诉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济公决字[2011]第0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济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了行政复议。经县政府行政复议办书面审查,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了济阳复决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没有殴打他人,被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对原告拘留的决定,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只是根据夏炎的陈述及本公安局协警的证言,原告不服。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戴东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于情有理。请人民法院查明实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4时许,济阳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到济阳县济阳办事处洼里王村处置第三人夏炎所报警情。当了解到第三人夏炎与该村村民王司虎存有民事纠纷后,派出所民警到王司虎家进行调解。15时许,王司虎的妻子李吉芹与第三人夏炎在王司虎家南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派出所协警刘德臣等人阻拦、制止过程中,原告戴东丽上前将夏炎的脸抓破。经鉴定,夏炎左领面部五处线条形皮肤擦伤及十余处点状皮肤擦伤,属轻微伤。当日,被告济阳县公安局立案进行调查,第三人夏炎通过照片辨认原告戴东丽系除李吉芹外另一殴打自己的人。8月19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进行了复核,经复核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有夏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为证,且原告的殴打行为系在公安协警人员的制止下所为,其提出未参与打架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济公决字[2011]第0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处罚。被告经几次找寻后,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并送济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0月28日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同年11月1日,原告向济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济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济公决字[2011]第0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的规定,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作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本案中,被告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告知、复核等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95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本案中,原告戴东丽否认参与殴打,但第三人夏炎的陈述证实除李吉芹外,还有个年轻妇女抓住自己的头发,打前胸部一拳,抓了脸上两把;随后又自12张不同年轻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殴打者系原告戴东丽;另外,协勤人员刘德臣、李光鑫等4人亲眼目睹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并将其制止,可以看出,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被告由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由此,济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关于未实施殴打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济公决字[2011]第0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评析

一、行政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大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获取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免不了调查目击证人,获取证人证言。有时原告为推翻被告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也会主动提供证人证言证据材料,这种情况较少,因为原告不负举证责任。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证言是证人对其观察感知的事物经过其大脑的思维以后而作的事后复制,因而具有主观性。证人证言只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感知的陈述,不是他对事实的推断和分析判断意见,但这不能排除证人根据其个人的感知和经验所作的合理判断,这种判断受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

(2)证人对其所经历的事项的感受,受到诸如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这决定了证人对其所观察到的事项进行再复制的证言具有不确定性,可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

(3)证人个体素质、品质的差异,以及社会经验和阅历的不同,可能影响到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甚至会出现证人作虚假陈述的情况。

行政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是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一项重要证据材料,也是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主要形式。例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行政诉讼中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指诉讼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程度的大小。这主要取决于证人证言的相关性、真实性、法律性。

(一)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因素

1.证人证言的相关性。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有关,并且由于证人证言的存在使得案件事实的存在有了更大或者更小的可能性。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是一种客观属性,其根源于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基于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事物及证人的主观所产生的,而非人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

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言必须是真实的证据材料,虚假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有其客观标准。如果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就是真实的,反之,就是虚假的。当然,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并非指证人证言是纯粹客观的东西,而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包含了证人对感知到的事实进行的主观加工过程。

3.证人证言的法律性。证人证言的法律性是指证人证言依法成为诉讼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证人证言成为诉讼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证据的法律性,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能力,也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证人证言的法律性是决定其证明力的重要因素,二者联系紧密。法律性是证明力的前提。没有法律性,证人证言不合法,就丧失了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从而也就谈不上有无证明力的问题。证人证言的法律性是保证证人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的前提。例如,《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收集到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二)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

1.证人证言必须查证属实

我国几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后,法官必须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认定证据由庭下审查核实证据变为庭上当事人提出证据。经过质证后,再由法官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认定。

证人证言是通过证人大脑思维加工后复制出来的材料,为求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可信性,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必须对证人证言进行有效质证,最好采用言词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

行政诉讼要实行言词审理原则,则要求证人应当到庭陈述其证言,并接受诉讼参与人的询问。为保证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方便诉讼参与人对证人情况的了解,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2)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作证日期。证人未签名或盖章的证言,其证明力应当受到怀疑;(3)提供能够证明证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2.要全面衡量证人的情况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还会受证人意识水平、证人心理生理因素、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法官评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要考虑的问题很多,法律上又没有明确规范。实践中,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认证主要靠法官自由心证,主观随意性大。法官也是普通人,有常人的情感、意念、欲望、偏见,加之心理素质、价值观念、职业技能的不同,常常导致对证人证言认定的分歧。

三、公安协警证言证明力的审查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现场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协勤人员的证言是否可作为认定原告违法行为的证据。本案中,4名协警作为被告的出警人员,系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公安干警维护社会秩序的人员,他们大都由公安机关聘用管理,似乎与公安机关表面上有“利害关系”,担心他们的证言会袒护公安机关。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主要从证人证言的相关性、真实性、法律性3个方面着手。只要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是客观真实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应该予以采信。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明确了作证义务主体为单位和自然人,但未对证人的身份做出严格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或自然人均可出庭作证,这是证人的法定义务。4名公安协警目睹了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有作证的义务。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4名公安协警的证人身份。审查证人证言首先应当对证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审查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如证人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在作证时往往就会夸大或缩小事实,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会出现伪证,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本案中,4名协警作为被告的出警人员,系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公安干警维护社会秩序,处置违法行为,亲眼目睹案发的过程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客观真实,所作的证言也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且原告也未提出与4名协警存在利害关系,又有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应予以采信。

在现场维护社会治安的辅警证言可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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