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土地督察局不作為,當事人能否起訴其不履職?

根據國辦發〔2006〕5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國家土地督察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簡稱50號通知)和國土資發〔2007〕104號《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國家土地督察瀋陽局等七個局“三定”方案的通知》(簡稱104號通知)規定,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國家土地總督察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局負責對其督察範圍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不改變、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管理職權。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直接查處案件,對發現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違法違規問題,由國家土地總督察按照有關規定通報監察部等部門依法處理。可見,派駐地方的國家土地督察局職責限於監督檢查,不直接查處案件,土地督察行為屬於內部監督行為,具有內部性,並非原國土資源部對外履行公共管理職責行為。如土地督察局不履行查處土地違法職責,當事人無權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觀點,不代表北京文啟律師事務所)

國家土地督察局不作為,當事人能否起訴其不履職?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