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人自願騰空房屋,徵收方就能直接強制拆除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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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姜衛星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明確了“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的法定原則。“先補償,後搬遷”通俗來說也即房屋徵收部門必須在給予被徵收人合理的補償後,才可以要求被徵收人進行搬遷,順序相反則必定違法。若被徵收人僅僅是與徵收方就簽約交房達成了一致的意見,但既未簽訂正式的徵收補償協議也未達到“補償款按時足額到位”的法定狀態,則此時尚不具備強拆房屋的前提條件。

委託人的房屋位於安徽省蚌埠市市區,2013年11月,蚌埠市某區政府發佈了《關於二馬路市場及周邊區域房屋徵收公告》,委託人的房屋位於上述徵收範圍內。2014年1月,委託人在交納房屋鑰匙確認單上簽字,該確認單載明:產權人姓名、房屋坐落的位置及房屋於2014年1月搬空並收到房屋鑰匙一把。相關經辦人在該確認單簽字,事後在委託人並未簽訂徵收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下,涉案房屋直接被強制拆除。

被徵收人自願騰空房屋,徵收方就能直接強制拆除了嗎?

承辦此案的在明律師劉博韜認為上述強拆行為的嚴重違法。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達成協議,應當訂立補償協議。

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被徵收人在補償規定的期限內不搬遷,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案中,委託人雖然交納了房屋鑰匙,並且在房屋裝修及附屬物補償費用表上確認簽字,但委託人與房屋徵收部門既沒有按照上述規定簽訂書面的安置補償協議,也沒有收到房屋徵收部門的安置補償款,房屋徵收部門也沒有按照規定報請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此時就對涉案房屋實施強制拆除,其行為無疑嚴重違反了上述法規規定。

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採納了劉博韜律師的代理意見,判決確認蚌埠市蚌山區住房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強制拆除委託人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維護。

在明律師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搬遷期限通常應當在補償安置協議中明確約定,這樣才會對被徵收人的權益形成最大限度的保護。在協議簽訂之前選擇與徵收方簽訂所謂的“先行搬遷拆除協議”既無法律依據,又會對自身獲取商定的補償安置帶來重大的隱患,實在不是明智之舉。正所謂“不見兔子不撒鷹”,被徵收人對於“補償安置落實”這件事也要保有類似的敏感和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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