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徵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生效後,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據此,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徵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生效後,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的行為,該登記行為本身並沒有對當事人設定權利義務,屬於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情形。
【裁判文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京行申94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北京市華東電子技術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白廣路4、6號8幢三層307。
法定代表人孫安勝,所長。
委託代理人孫利紅,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北京市華東電子技術研究所職員,戶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承安路1號院。
再審申請人北京市華東電子技術研究所(以下簡稱華東電子研究所)因與原北京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市規土委,因機構改革,原市規土委的職能由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承擔)土地使用權屬註銷登記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終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華東電子研究所申請再審稱,1.原審裁定錯誤認定涉案房屋徵收決定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為不動產註銷登記行為的法律依據。2.原審裁定錯誤認定被訴登記註銷行為對申請人合法權益不產生實際影響。3.原審裁定錯誤認定被申請人可以依囑託登記。實際上,被申請人有職權辦理不動產登記,但無權“依囑託登記”,且程序違法。4.即便有勝訴判決,但申請人至今未獲得任何補償款。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門頭溝區政府)更未對申請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權進行任何補償。故請求撤銷二審裁定;依法提審改判支持申請人原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經查,2012年5月,門頭溝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以下簡稱涉案徵收決定)。本院(2013)高行終字第1665號判決認為,涉案徵收決定涉及採空棚戶區改造公共利益,撤銷涉案徵收決定將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該判決依法確認涉案徵收決定涉及非住宅房屋徵收補償的部分違法,並責令門頭溝區政府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2016年12月20日,門頭溝區政府第248號會議紀要顯示,由原北京市國土資源局門頭溝分局(以下簡稱原區國土分局)儘快註銷華東電子29號地塊土地權利證書。2017年1月20日,原市規土委在其網站上發佈證書作廢公告,其主要內容為:權利人華東電子研究所京門國用(2008出)字第00035號不動產權屬證書,註銷登記業務已辦結。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徵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生效後,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本案中,原區國土分局作為原市規土委的派出機構,根據涉案徵收決定及門頭溝區政府第248號會議紀要,辦理登記並不違反上述規章的規定。該登記行為是執行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徵收後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的行為,本身並沒有對當事人設定權利義務,屬於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情形。故華東電子研究所提起本案之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華東電子研究所的起訴並無不當。華東電子研究所主張至今未獲得任何補償款的問題,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圍。華東電子研究所申請再審的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華東電子研究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北京市華東電子技術研究所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潘振東
審 判 員 賈宇軍
審 判 員 哈勝男
二○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果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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