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不動產物權但未及時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時的權利主體

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不動產物權但未及時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時的權利主體——孫鑑等三人訴普陀區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不動產物權後,當事人未及時辦理產權變更登記,致使不動產登記簿顯示的權屬狀態與生效法律文書確立的權屬狀態不一致,該情形並不影響當事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對該不動產享有物權。在生效法律文書依然有效的情況下,不動產登記簿所記載的“權利人”提起行政訴訟,與被訴行政行為不具有行政訴訟意義上的利害關係,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591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孫鑑,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孫鈞,女,1949年6月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孫中,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敏浩,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

法定代表人:應明德,該局局長。

原審第三人:孫鎂,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再審申請人孫鑑、孫鈞、孫中(以下簡稱孫鑑等三人)因訴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普陀區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滬行終70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王曉濱、審判員張豔、審判員楊軍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孫鑑等三人不服普陀區政府作出的滬普府房徵補(2015)48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以下簡稱被訴徵收補償決定),以該徵收補償決定違法、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徵收補償決定。

一審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5日,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作出(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4023號民事判決,確認上海市光復西路光復裡274號底層統間的產權歸孫鎂所有,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4年3月25日以(2004)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542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上述房屋的房地產登記簿中註記信息一欄記載:“2006-03-27產權人為:顧品英、孫中、孫銀、孫鎂、孫鎧、孫鑑、孫鈞等。今後處置房產時,按繼承法規定辦理。”2014年7月9日,涉案房屋被列入普府房徵(2014)7號房屋徵收決定所確定的徵收範圍。2015年9月11日,普陀區政府就該被徵收房屋作出被訴徵收補償決定,認定被徵收人為孫鎂。孫鑑等三人不滿,遂針對該徵收補償決定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2004年生效的民事判決已確認被徵收房屋的產權人為孫鎂一人,此係對民事權利的確認;而房地產登記行為是對房地產權屬狀況的公示,不能推翻生效民事判決所確認的權利歸屬。孫鑑等三人提供的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信息不足以證明其系被徵收房屋的權利人,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與被訴徵收補償決定之間存在利害關係,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據此,一審法院於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滬02行初120號行政裁定:駁回孫鑑等三人的起訴。

孫鑑等三人不服一審裁定,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因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引起的物權變動,不經登記即可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涉案房屋在民事判決生效後雖未進行相應變更登記,但足以認定孫鎂為產權人。被訴徵收補償決定將孫鎂列為被徵收人,也即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孫鑑等三人並非被訴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其以產權人即被徵收人名義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且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據此,二審法院於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滬行終708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孫鑑等三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一、二審行政裁定;2.撤銷被訴徵收補償決定;3.依法判決再審被申請人普陀區。主要事實與理由為:1.一、二審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被訴徵收補償決定明顯屬於違法行政,其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2.再審被申請人普陀區政府及相關人員存在隱匿孫鎂依據民事判決申請轉移登記的證據,依法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訴訟意義上的利害關係。本案中,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已經確認涉案被徵收房屋的產權歸原審第三人孫鎂一人所有,雖然孫鎂未於民事判決生效後及時辦理相應產權變更登記,出現房地產登記簿顯示的權屬狀態與法院生效裁判確立的權屬狀態之間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該情形並不影響其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對涉案房屋享有不動產物權。再審申請人孫鑑等三人提供的房地產登記簿所記載的信息並不足以證明再審申請人系被徵收房屋的產權人,其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與被訴徵收補償決定具有行政訴訟意義上的利害關係,在與本案相關的民事訴訟裁判依然有效的情形下,其逕行通過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權益難以獲得支持,故原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並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不適格,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據此,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起訴和上訴,亦無不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孫鑑、孫鈞、孫中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孫鑑、孫鈞、孫中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曉濱

審判員 張 豔

審判員 楊 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宋芳菲

轉自: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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