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诡计百出,否认担保合同有效性,法院:合同有效,必须遵守

原创 | 帮帮法律 ,全文1489字,阅读全文约3分18秒。

个人或企业在向银行借款的时候,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不直接放款给个人,而是要求借款人找到第三方(担保公司或资质好的个人)来为其做信用担保。担保人可不好当,其背后责任重大。如果决定做担保人,就要实事求是,千万不可耍花招来欺骗别人愚弄自己,不然身败名裂,可谓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了。


担保人诡计百出,否认担保合同有效性,法院:合同有效,必须遵守


案例一:

去年十月,周某借给王某资金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按照周某的要求,与王某的担保人李某签订了担保合同。在一张A4纸的上半部分是王某所签的借款合同内容,下半部分为担保合同内容。

周某要求担保人李某签名时,一个在现场的人挡住了周某的视线,周某没有看到“担保人”处的签名是不是李某本人所签。周某看到担保合同最下方有担保人的身份证、手机号码、年月日处是空白的,便要求李某全部填满。在周某目视下,李某将其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年月日填写进去。


担保人诡计百出,否认担保合同有效性,法院:合同有效,必须遵守


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下落不明,周某将担保人李某告上法庭,但李某否认自己为借款人王某进行过还款担保,并声称这份担保书的签字不是自己写的,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周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和担保书上“担保人”下方所填写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和年月日之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经鉴定,“担保人”处的签名的确不是李某所写,但“担保人”下方所填写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和年月日的阿拉伯数字都是李某所写,对于阿拉伯数字的笔迹鉴定,其鉴定难度要远远大于对普通汉字的鉴定。

最终法庭确认身份证号码是行为人的另一个“姓名”、是行为人身份的标志,相对“姓名”存在发生重名之概率更高的情况,身份证号码对于个人身份的识别,更具有唯一性。因此法官认为担保人李某虽然没有在担保书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但他签署自己的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表明对自己所要承担的担保之责是明晰的。

案例二:

宋某本碍于情面想以虚假的姓名为朋友做担保来免除自己的责任,现在却不得不为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担保人诡计百出,否认担保合同有效性,法院:合同有效,必须遵守


2017年4月20日,刘某从王某处借款两万元,请求宋某为其提供担保,宋某碍于情面,在担保人处签下了一个模糊不清的名字“宋刚”。后来因为刘某没有如期还款,王某一纸诉状将“宋刚”告上法庭,要求宋某承担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宋某声称,自己在担保人处签的名字并不是自己的真实姓名,因此,担保合同应属无效,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松的起诉。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在担保人处署写的虽然不是自己的姓名,但是,其已经捺印并书写了自己的真实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足以表明其对担保关系的确认,宋某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为此,法院依法判决宋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讲解:


担保人诡计百出,否认担保合同有效性,法院:合同有效,必须遵守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担保人行为属“真意保留”。真意保留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志指导下,作出的与自己内在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表意行为。这种表里不一的行为本身是在当事人意志指导下进行的,不是受欺诈、胁迫,或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其权利义务重大错误认识的情形,依法不能属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背。李某与宋某的担保应按“真意保留”原则处理,担保应为有效。

再者,他们的行为构成欺诈。因受欺诈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用捏造的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真实情况的手段,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受害者在其行使撤销权之前,该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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