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中出老千如何定罪?是賭博罪還是詐騙罪?

案例:王某某通過周某等人利用QQ和電話方式對外謊稱有親戚做石英砂生意,在蚌埠賭輸錢了,尋找“出千”的師傅來幫助將錢贏回來,並給提成,其目的是騙取對方錢財。2014年4月初,被告人汪某某通過他人介紹認識一個在蚌埠市叫“劉某”的女人,她讓汪某某到蚌埠市幫其賭錢,贏了分成。同年4月8日,汪某某夥同胡某某和被告人吳某某、曹某某開車到達蚌埠市,並與“劉某”聯繫。后王某某和姚某某、葉某某開車將汪某某、吳某某、曹某某和胡某某安排在蚌埠市蚌山區工農路的半島酒店住宿。在此先後,曹某某等人購買好賭博“出千”用的接收器、耳麥和作弊撲克等工具。另外,汪某某、吳某某、曹某某和王某某等人約定由汪某某等人一方提供賭博“出千”用的工具,讓姚某某與他人賭博,若贏錢,汪某某等人一方按比例分三成。姚某某等人假意與汪某某、吳某某、曹某某等人合作,實則準備通過設賭局騙取其錢財。同年4月10日晚,曹某某、姚某某攜帶“出千”工具到蚌埠市禹會區塗山路九巷一賭場參與事先被王某某和姚某某等人設好的賭局,當晚姚某某就輸了8萬元錢。後雙方商議由雙方共同出資再利用賭博工具進行賭博,其中汪某某、吳某某、曹某某等人一方出資15萬元錢,在商議過程中,汪某某、吳某某、曹某某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

賭博中出老千如何定罪?是賭博罪還是詐騙罪?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在賭博過程中“出千”的欺詐是屬於賭博,還是詐騙?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參賭人員之違法行為及違法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對“出千”行為不應定性為詐騙。既然通過賭博這樣的方式來營利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那麼參與賭博者必然要揹負的法律風險之一便是:法律不保護違法行為中的遊戲規則。如果按照詐騙處理,則參賭人員作為詐騙的“受害者”,其賭博利益則應當受到保護,賭輸的資金應當返還,這明顯與法律精神相違背。基於這個大前提,賭博中的欺詐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詐騙,而只能就事論事定賭博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賭博過程中“出千”是以賭博為名,行詐騙之實,應定詐騙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三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賭博罪的主觀目的。詐騙罪與賭博罪主觀方面都是故意,但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賭博罪是以營利為目的。

其次,三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賭博罪的本質特徵。賭博罪中的賭博是以偶然的輸贏進行賭事或者博戲的行為。

第三,三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某、吳某某、曹某某的行為從預謀到準備實施均是為了通過控制輸贏結果的賭博形式非法佔有他人錢財,賭博行為只是其達到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目的的手段。在賭博過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吳某某、曹某某欲採用接收器、耳麥和作弊撲克等出千”工具,合謀設計欲利用賭局“出千”,使參賭人員人相信是嚴格按照賭博的遊戲規則進行的,從而認賭服輸,“自願”交出財物。實際上,賭博只是本案被告人行騙的手段,其實質是以賭博為名,行詐騙之實。可見,三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行為人慾在賭博中“出千”,使勝負並不取決於偶然因素,不符合賭博的特徵,不構成賭博罪,而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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