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調解書是否具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

袁文翔


法海一粟認為,以物抵債調解書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1、以物抵債的概念。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金錢債務,雙方約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錢債務的清償,這就是所謂的以物抵債。當事人設定以物抵債的目的是為了及時還清債務。

2、以物抵債調解書。這是在訴訟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就以物抵債達成一致意見,並簽署的調解書。

3、以物抵債調解書能否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物權法第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這就是我國物權法上關於物權變更的基本原則: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因此,以物抵債解調書能否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關鍵在於上述規定中“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應當如何理解。

法海一粟認為,以物抵債調解書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1)民事調解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本質上屬於債權範疇。

(2)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不應當包括調解書。

(3)以物抵債協議需要當事人依約履行。

正因為這樣,所以,在實踐中,當原被告雙方就以物抵債達成一致意見的時候,法院往往要求雙方自己去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者辦理動產交付手續。辦完後,再到法院辦理撤訴手續的原因。

法海一粟:運籌帷幄之中,決戰法庭之上。


法海一粟


法院系統不允許出具以物抵債的調解書,理由很多,包括混淆物權債權的區別、物權取得方式無依據、有讓與擔保的嫌疑、登記部門只認可執行裁決等等。因此,這是個不是問題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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