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關於死刑案件證據收集審查等問題的若干規定

浙江省關於死刑案件證據收集審查等問題的若干規定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浙江省關於死刑案件證據收集審查等問題的若干規定

浙高法【2013】246號

關於死刑案件證據收集審查等問題的若干規定

為進一步規範死刑案件證據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鑑定、審查判斷等相關工作,為辦理死刑案件提供更加堅實可靠的證據基礎,確保死刑案件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司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本細則所稱"死刑案件",是指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實施犯罪後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是指應當適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檔次包含死刑的案件。

第二條 辦理死刑案件必須把質量放在第一位,堅持最嚴格的證明標準。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和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罪過、從重處罰等事實的認定,證據必須達到確實、充分。

第三條 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主要是指確認被害人身份的證據、被害人或者被害單位人員報案陳述筆錄、犯罪嫌疑人投案供述筆錄、目擊證人報案陳述筆錄或公安機關接處警記錄、檢舉揭發線索材料、偵查機關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偵查決定書及證明案件偵破過程的證據等。

證明被害人身份的證據包括被害人親屬等確認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證言,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證件和戶籍證明,被害人親屬對被害人屍體或者遺物的辨認筆錄及有關的DNA鑑定意見等。

對屍源不明、高度腐爛和被分解的屍體,應當進行DNA鑑定,以確認死者的身份。被害人身份無法確定的,偵查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被害單位報案陳述筆錄應當附有該報案人員系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單位證明。

第四條 證明案件偵破過程的證據,主要是由偵查人員署名製作並加蓋偵查機關印章的《到案經過》。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偵查機關應當出具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書面材料,說明犯罪嫌疑人何時以何方式向何部門投案、投案後供述的本人犯罪情況,如果是共同犯罪的,還包括供述同

案犯的情況。

偵查機關出具《到案經過》時,對於如何獲知犯罪、如何確定犯罪嫌疑人等偵查線索的來源及何時何地何人如何抓獲犯罪嫌疑人等偵查過程以及犯罪嫌疑人如何投案均應有比較詳細的說明。對於犯罪嫌疑人犯有數罪的命案,偵查機關還應當寫明各罪線索的來源。對於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有協助抓獲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的,應當寫明具體的協助行為。

《到案經過》應由二名或者二名以上參與抓捕或者接受投案的偵查人員的簽名,並加蓋偵查機關印章。《到案經過》應在犯罪嫌疑人投案或者被抓獲後五日內出具。

偵查機關對技術偵查、秘密偵查情況,應另行製作保密卷。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要求查閱保密卷時,偵查機關應當配合。

第五條 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的證據,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以及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行為人具有特定身份的證明,包括幹部任免文件、黨組織討論決定、單位招錄人員登記表等材料。

第六條 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主要是指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材料。

戶籍證明應附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冠照片以及同戶家庭成員情況。未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照片的,應當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屬或其他知情人員辨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照片的筆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親屬對戶籍證明中所載年齡提出異議或無法從當地公安機關獲取戶籍證明材料的,應當補充提取醫院出生證明,個人履歷表,入學、入伍、招工等登記表,或者接生人、鄰居或親友等其他知情人員的證言。

對於採取上述調查取證手段仍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時是否年滿18週歲或14週歲的,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骨齡鑑定。

如果鑑定結論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剛滿18週歲、14週歲或者在相距18週歲、14週歲不遠,對骨齡鑑定應慎重採信。

外國公民身份的確認,以所持護照、入境登記記錄或者外國使領館的身份確認函件為依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時行為反常或者歸案後言行舉止失常,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必要時應當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以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時是否有刑事責任能力及刑事責任能力的大小。

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智力障礙或聾啞、盲人等生理功能缺失情況的,應當調取病歷等醫學診斷證明或委託醫學單位進行鑑定。對懷孕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委託縣級以上人民醫院進行檢查後作出書面的妊娠情況證明。

第七條 罪過判定的主要依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露在外的言行等證據。

辦案機關應訊問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過的形成過程及

罪過大小,包括犯罪的動機、目的,犯罪的預謀、策劃過程,犯罪的起因及與被害人的關係等情況。共同實施犯罪的,還要訊問清楚共同故意的形成過程。

通過詢問被害人或證人來進一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觀心態。詢問時應問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是否存在鄰里糾紛、婚姻家庭矛盾等情況,以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時的主觀心態以及被害人一方有否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危害結果的認知程度和犯罪時的主觀心態可以通過現場勘查材料、鑑定意見、視聽資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打擊部位、打擊力度、作案現場環境、作案後的態度等進行查明。

第八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重處罰事實的證據,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首要分子或具有累犯、再犯等情節。

對受過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調取法院判決書或裁定書外,還應調取釋放證明書,以查明是否構成累犯。

對曾因犯罪情節輕微而免於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應調取不起訴決定書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裁判文書,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

第九條 辦案機關應依法全面及時收集、提取、固定、保管、移送證據材料,對於有辨認、指認必要的,應當及時組織辨認、指認。有鑑定必要的,應及時進行鑑定或委託相關機構進行鑑定。

對於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的證據材料均應依法收集和移送。

第十條 偵查機關應當全面收集、提取、移送與案件有關的原始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容易滅失的證據材料,避免因取證失誤而失去重要原始證據。

第十一條 勘驗、檢查、搜查中發現的嫌疑物品或者痕跡經偵查與犯罪無關的,偵查機關應當製作《工作情況說明》附卷。

第十二條 對於已經作出的DNA鑑定,有關意見應該全部附卷,不得因鑑定意見與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關情況不符而不予附卷。

第十三條 對於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應當記明案由、對象、內容,錄製、複製的時間、地點、規格、類別、應用長度、文件格式及長度、大小等,並妥為保管。

第十四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全面審查偵查機關移送的證據材料,不僅要重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指控和有罪證據,還要依法保障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重視對被告人無罪、最輕的辯護和被告人的辯解。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辯護律師提供的重要證據線索,本人無法調取的,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依職權調查取證,確保不遺漏重要證據。

第十五條 審判機關應充分發揮庭審功能,貫徹辯論原則、司法中立原則、公開審判原則、集中審理原則,努力貫徹直接言辭原則,做到事實調查在法庭、證據展示在法庭、控訴辯護在法庭、裁判說理在法庭,真正通過庭審來查明案件事實,確保司法公正。

第十六條 審判機關應嚴格落實證據裁判原則,把審查證據的重點放在開庭審判上,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準確認定證據效力和證明力。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經過法定程序審查認定的證據為根據。

二、各類證據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鑑定、審查判斷

1、物證、書證

第十七條 辦案機關應注重依法及時提取物證、書證等客觀性證據並進行鑑定或者辨認。無法提取、不能鑑定或者辨認的,應當出具說明。

第十八條 收集、提取物證、書證,要採取現場勘查、搜查、扣押、調取等合法形式,並製作相關筆錄或者扣押物品清單,載明物證、書證的特徵、來源和收集過程。

第十九條 執行扣押物品、文件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持有有關法律文書或者偵查人員工作證件。

第二十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進行查點確認,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三份,寫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特徵及其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一條 對於應當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拍照或者錄像固定後,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單獨開具《登記保存清單》,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26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相關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上應有物品持有人、現場見證人及二名以上偵查人員的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人拒絕簽名的,應當註明。

第二十三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應當指派專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

第二十四條 對不能隨案移送的物證,應當拍成照片。對於容易損壞、變質的物證、書證,應當用筆錄、繪圖、拍照、錄像、製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第二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依法追繳。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中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由扣押的機關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返還受害人,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第二十七條 對於收集到案的物證、書證,必要時應採用拍照、錄像等形式予以固定。

對於沒有查獲的重要物證、書證,偵查機關應附未能查獲的書面說明。

對有檢驗鑑定必要的物證、書證,應及時移送有關部門鑑定。

第二十八條 除不宜移送、不能移送的物品外,物證、書證應當隨案全面移送。對於已提取但與本案無關的材料,由偵查機關留卷備查。

對於可能證明除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他人有犯罪嫌疑的材料,應隨案移送。

不能隨案移送的物證、書證,應隨案移送該物品的照片、錄像或複製件,並附上製作說明、清單及存放地點。

第二十九條 勘驗、檢查、搜查應當由二名或者二名以上偵查人員在場,所提取的痕跡、物證應當記錄在痕跡、物證提取清單上。有現場見證人的,應當請見證人在提取清單上簽名。

對於提取的物品、痕跡、視聽資料、存儲介質等應當進行封存保管,貼上封條或標籤,妥善保管。封條或標籤應由二名偵查人員簽名。

第三十條 證明作案工具的證據,包括作案工具實物和作案工具的提取筆錄。辦案機關應當提取作案工具並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相關人員辨認,且須查明作案工具的來源。對作案工具上的指紋、血跡、毛髮等痕跡、物證應當進行檢驗或者鑑定。製作提取作案工具筆錄時,應當載明是辦案機關提取在先,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前,載明辦案機關是否系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提取到作案工具。

不能查獲作案工具的,偵查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第三十一條 經勘驗、搜查、檢查、扣押取得的物證、書證,應當附有勘驗、搜查、檢查筆錄、提取筆錄或扣押清單。未附勘驗、搜查、檢查筆錄、提取清單或扣押筆錄的物證、書證,不能證明其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第三十二條 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收集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通過詢問證人和被害人,詳細記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反映的關於案發的時間、地點、起因、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徵、作案工具、涉案財物的種類、特徵、作案全過程、被害人反抗情況、各共同犯罪行為人人在實施犯罪中的具體行為以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受傷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被害人、目擊證人或其他關鍵證人的陳述、證言發生變化,有可能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適用的,詢問筆錄應當記錄其自述的變化原因和新的陳述內容。變化原因和新的陳述內容涉及的事實、證據可能影響定罪量刑或者法律適用的,辦案人員應當注意核實和收集。

第三十四條 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被害人、證人以及相關偵查人員應當出庭作證。沒有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被害人、證人、偵查人員的書面陳述、證言經質證,法庭無法確認該陳述、證言的真實性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第三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內進行。

第三十六條 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犯罪現場、進行辨認等活動,應全程錄音錄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指認、辨認筆錄的同步錄音錄像畫面上,應具有與供述、指認、辨認等活動相應的不間斷的日期和時間信息。

錄音錄像應附有《提取經過說明》或《錄製經過說明》,載明提取或者錄製的錄音錄像數量、包裝情況,提取或者錄製的時間、地點,參與錄製的人員及被錄製對象在錄音錄像中是否認罪、有無辨認出犯罪現場等概況,相關《經過說明》上應由提取或錄製的偵查人員署名,並加蓋提供單位或錄製單位印章。

第三十七條 每次訊問都應當製作訊問筆錄。記錄應完整地反映整個訊問過程,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從不供到

供述的經過。訊問筆錄記載內容應與錄音錄像反映內容相一致。

最初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否認作案而不製作筆錄。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完整地訊問並記錄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身份證號碼等自然狀況,前科情況、家庭成員、犯罪時的住址、工作單位,從事何種工作等情況,必要時還要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職責權限等身份情況。對共同犯罪的案件,應當問清相互間稱呼,相識及糾合過程,並組織辨認。

第三十八條 偵查機關應當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無罪、罪輕的辯解,完整記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關於作案的時間、地點、起因、詳細過程、造成後果,包括作案兇器來源、特徵及去向,打擊的部位、力度、次數及被害人的反抗情況等內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沒有作案時間的,應當對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情況進行查證。

第三十九條 對於共同犯罪的案件,應當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與其他同案犯的聯繫情況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的情況。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後有無處理過犯罪現場、有無訂立攻守同盟、毀滅證據、打擊報復證人等情況也應完整記錄。對於涉案財物的數量、特徵及去向亦應一併訊問清楚。

第四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由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偵查人員進行。

訊問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確認。訊問筆錄應當載明訊問的起止時間、地點、訊問人員和記錄人員的姓名。

第四十一條 訊問、詢問未成年人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可邀請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偵查機關訊問、詢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訊問、詢問筆錄不予採信。

第四十二條 訊問筆錄的字跡應該工整、清楚。訊問人員應當留出足夠時間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仔細閱讀無誤後,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訊問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法閱讀的,由訊問人員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宣讀的內容與其供述的內容相一致的,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訊問筆錄上簽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簽名的,訊問人員應當記錄當時拒籤的原因等情況。

第四十三條 連續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超過24小時,同時應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四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認罪後翻供或者先否認後認罪,或者多次反覆的,訊問筆錄應當記錄其自述的翻供、認罪、反覆以及新的辯解等內容。翻供原因和辯解涉及的事實、證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法律適用可能發生影響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應當進行核實和收集。無法核實、收集的,應當製作《工作情況記錄》說明經過和原因。

第四十五條 有同案犯在逃的,應當對在逃人員的基本情況以及已採取的法律措施和偵查措施等追捕情況予以說明。

4、勘驗、檢查、辨認(含搜查、指認)筆錄

第四十六條 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都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及時發現、提取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

現場或物證、書證上遺留的血液、指紋、足跡等痕跡,尤其是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過現場的血足跡、血指紋,必須依法全面提取。對一些未檢驗的痕跡物證要妥然保存,確保需要時可以進一步檢驗。無法提取的,要出具情況說明。

對血指紋等具有多種識別價值的痕跡物證,應當採用科學方法,既提取指紋用以識別,又提取指紋中可能存在的DNA進行識別,充分挖掘物證的多重證明作用。

遺留在現場的作案工具、衣物必須提取。被害人身體、屍體有關部位留有的皮屑、血液、精液等可能與犯罪有關的物證必須提取。

第四十七條 勘驗現場,應當持有《刑事犯罪現場勘查證》,按照現場勘查規則的要求拍攝現場照片,全面、客觀、詳細製作現場勘驗筆錄,繪製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並對現場勘驗、檢查過程進行錄像。

對涉及多個現場的,應當標明拋屍現場、拋物現場以及購買作案兇器、提取物證等相關現場的位置關係。

第四十八條 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像反映現場的情況應當一致。現場勘驗筆錄應當詳細記載現場方位、環境、現場物品的擺放、屍體狀況和位置及提取的痕跡物證在現場所處的位置、提取物的顏色、規格等具體特徵。

現場提取的痕跡、物證,應當逐一編號、登記,並及時移送技術人員進行檢驗、鑑定。

所有檢材均應有證據證明其來源。

檢驗鑑定報告上有關物品、痕跡的編號應當與現場提取物品、痕跡的編號相一致。

第四十九條 偵查機關應當拍攝案發現場的方位照、細目照、屍體、物品、痕跡的擺放位置等與本案有關的照片。

第五十條 偵查機關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搜查應當依法進行,全面、細緻、及時蒐集、扣押可疑的作案工具、可疑毒物、容器及可疑財物等,並製作《搜查筆錄》,由偵查人員、被搜查人或其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一條 對抓獲的犯罪嫌疑人,應仔細檢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衣服及所攜帶物品,注意發現其損傷和身體上、衣服上的血跡、痕跡,並製作人身檢查筆錄,詳細記載檢查過程和發現的各種情況,對損傷、痕跡等重要特徵還須拍照固定。

檢查女性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人身檢查筆錄,由參加檢查的偵查人員、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二條 對於拍攝的現場照片、屍體檢驗鑑定的照片應當製作成光盤,隨案移送。

第五十三條 要注重核查作案工具、贓款贓物的去向,收集與固定有關證明釦押物品為作案工具、贓物的證據:

(1)對查扣的被害人生前持有的手機,要注重收集手機的購機憑證、外包裝盒、登記資料、電子串號等信息。必要時,組織被害人親屬辨認手機外觀,並通過查看手機通訊錄、短信、網絡聊天工具等記載情況及互相撥打手機號碼、發送短信等方式,以便於作同一認定。

(2)對扣押的汽車、摩托車等贓物,要注重提取車輛銷售發票、車輛登記信息等證據,同時組織被害人親屬辨認。

(3)對扣押的金項鍊、戒指等首飾,要注重提取銷售發票、銷贓登記等證據,並組織被害人親屬或有關證人辨認。

第五十四條 偵查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讓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犯罪現場進行辨認,也可讓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或者讓犯罪嫌疑人對同案犯進行辨認。

辨認應依法進行。組織辨認前,偵查人員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偵查人員不得誘導辨認人,也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照片不得少於五張。

主持辨認的辦案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辨認筆錄應當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辨認筆錄應全面反映辨認過程,尤其應當記明辨認人對辨認對象隱蔽特徵的描述,辯認結果要明確。

對場所、屍體等特殊對象進行辨認的,不受前款規定的數量限制。

對於作案工具,應經犯罪嫌疑人或相關證人辨認,在辨認前應先讓犯罪嫌疑人描述作案工具的特徵。

在根據犯罪嫌疑人辨認提取到屍體、兇器等物證的情況下,辨認筆錄中的辨認時間與物證勘查筆錄中的提取時間必須精確,以證實所提取的物證系由犯罪嫌疑人辨認所得。

5、鑑定意見(含檢驗報告)

第五十五條 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聘請具有鑑定資格的人進行鑑定。

需要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偵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製作《鑑定聘請書》。

移交相關待鑑定物品時,應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由二名以上的相關人員接收,並在移交清單上簽名。

開拆相關被封存的待鑑定物品時,應當有二名以上的鑑定人員在場。

鑑定時,亦應由二名以上的鑑定人員共同進行。所有參與鑑定的人員均應在鑑定意見上簽名。

第五十六條 在屍檢工作中,除進行體表檢查外,還應當進行解剖以準確確定死亡原因,並分析推斷致傷致死工具。

屍體檢驗應當在專門的解剖室內進行,無法搬運確需在現場進行的,必須確保沒有無關人員在場。

對於女性屍體進行屍檢時,還應注意採集女性被害人口唇、乳房、陰道等易受侵害部位的拭子及指甲內可能遺留的犯罪嫌疑人的DNA物質。

屍體檢驗報告及照片應當全面、客觀、詳細記載屍體檢驗情況,對死者創口、衣服裂口的大小、形態要逐一詳細記錄,並逐一附細目照。

第五十七條 對從作案現場提取的相關血跡、毛髮、唾液等客觀性證據材料,亦須作DNA鑑定,以作排他性的認定。

第五十八條 偵查機關應當為鑑定人進行鑑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向鑑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且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意見。

第五十九條 鑑定人應當按照鑑定規則,運用科學、規範方法進行鑑定,由兩名以上具有鑑定資質的鑑定人出具鑑定意見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條 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認為鑑定意見不確切或者有錯誤,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六十一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提出重新鑑定申請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六十二條 重新鑑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第六十三條 對從現場和作案工具等物證上提取到的指紋、足跡應當進行鑑定,對於不能鑑定的,應說明原因。

第六十四條 對被害人屍體必須提取胃內容、心血等進行理化檢驗,對於涉及案情認定的其他專門性問題,應當委託專門機構進行鑑定。

第六十五條 審查鑑定意見時,應當注重審查委託鑑定的時間、出具鑑定結論的時間、鑑定機構與鑑定人的資格、鑑定的材料是否為送檢材料、鑑定對象與鑑定結論是否關聯、鑑定方法與鑑定程序是否科學、客觀、規範。

6、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第六十六條 偵查機關應依法及時調取錄音、錄像及其他技術設備提供的信息資料,並製作說明,載明製作人或持有人,製作或提取的時間、地點,是否為原件,原件的所在地,複製的份數等。與案件有關的錄音內容,應當用文字記錄下來附卷。

第六十七條 對視聽資料應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有其他原因不能或不便調取原件的,可調取複製件。

調取視聽資料複製件的,應當附有不能調取原件的原因、製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並由製作人和視聽資料原件持有人簽名或蓋章。

對視聽資料,應當審查形成的時間和條件、儀器設備狀況、製作人、製作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響該資料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各種因素,注意鑑別是否原件,有無偽造和編造,必要時可以進行鑑定。

第六十八條 審查視聽資料及電子數據時,應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對電子數據應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1)形成時間、地點、對象、製作人、製作過程以及設備情況;

(2)收集程序是否合法;

(3)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

第六十九條 偵查機關提取犯罪嫌疑人的固定電話以及手機通話記錄清單、短信清單等有關清單時,有關清單中必須有機主姓名等身份信息,清單上需加蓋通訊部門公章。

三、非法證據排除

第七十條 嚴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對於採用毆打、捆綁、凍、餓、曬、烤、服用藥物、催眠、違法使用械具或其他使人在肉體上劇烈疼痛、精神上高度痛苦或者喪失意識、意志的方法獲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為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對於違法程度、強迫程度達到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並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證人、被害人不得不違背真實意願的非法取證情形,可以歸入"非法方法"範疇。

對存在非法取證可能的,檢察機關應認真查證。審判機關要切實履行審查把關職責,加強與偵查、檢察機關的溝通,完善補查補正機制,對取證合法性存疑的及時提出補查補正要求。對於案件經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法律規定的非法取證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於明知是非法證據,不依法排除反而作為關鍵證據使用,導致定罪量刑錯誤、出現冤錯案件的,應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七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初次羈押到看守所時,看守所應對其進行身體檢查。身體檢查應由醫師進行,並應書面記錄犯罪嫌疑人的身體健康情況,並由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

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就拒絕簽名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七十二條 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五十四條等有關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等規定,並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訊逼供、威脅、引誘和欺騙等情況。

犯罪嫌疑人辯稱遭到偵查機關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檢察機關應予調查核實。

第七十三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由偵查人員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予以排除。

第七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應當審查其提出的證據或者線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有疑問的,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進行調查。對經過法庭質證,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五條 相關人員對口供合法性提出異議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提供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刑訊逼供做認罪供述的證據,包括但並不限於下列證據:

(1)證明偵查人員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供述製作其認罪筆錄的同步錄音錄像(其中從不供到供的過程必須提供);

(2)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收集和取得的證據或者查證的事實;

(3)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供述進行復核的訊問筆錄;

(4)兩名以上獄偵特情或者獄內耳目分別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流露作案事實或者抗審心理情況的訊問筆錄,以及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階段對獄偵特情或者獄內耳目陳述進行復核的訊問筆錄。

(5)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沒有因刑訊致傷痕跡的體檢證明和監管人員的證言等證據;

(6)能證明口供合法性的其他證明材料。

卷內證據不能排除刑訊逼供或者存在非法取證可能,審判機關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由檢察機關通過提交突破口供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審判長傳喚訊問人員、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等方法,對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對不能排除非法取證可能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四、其他規定

第七十六條 辦案機關對辯護人收集、提供的可能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法律適用的證據材料,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無法調查核實的,應當製作《工作情況記錄》,說明無法核實的經過和原因。

第七十七條 獄偵特情或者獄內耳目的訊問筆錄,應當附有使用審批手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可以查閱偵查機關設立該獄偵特情或獄內耳目的內部報告文書和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分別向他們佈置貼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的談話筆錄等材料。

獄偵特情或獄內耳目的複核訊問筆錄,應當記錄檢察人員告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和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證人有如實提供證言的義務,故意做偽證的要負法律責任"的經過,及獄偵特情或者獄內耳目陳述偵查人員佈置其貼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過等內容。

獄偵特情或者獄內耳目在羈押時主動發現線索、檢舉他人犯罪的,應當以同監室檢舉人的身份製作詢問筆錄。偵查機關應當將其繫獄偵特情或者獄內耳目的情況說明附在詢問筆錄之後。

第七十八條 偵查機關經負責人批准採用秘密偵查、技術偵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要轉化為其他合法形式的證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無法轉化的,偵查機關應當就秘密偵查、技術偵查獲得的原始證據材料等情況獨立成卷,供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需要時查閱。

五、附則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試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

2013年11月13日印發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