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臺“陽光易貸”終審宣判 8人獲刑最高7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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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平台“阳光易贷”终审宣判 8人获刑最高7年半
P2P平台“阳光易贷”终审宣判 8人获刑最高7年半

新金融頭條訊 ,江蘇P2P平臺陽光易貸非法吸存案終審裁定維持原判,實控人及法人時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另有7人分別獲刑1至3年不等。據瞭解,陽光易貸至案發,累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26億餘元,實際吸收存款本金1.55億餘元,償付本息7749萬餘元,造成投資人損失8344萬餘元。

據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佈的刑事裁定書顯示,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審理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時英、劉克軍、黃英華、韓昌付、張圓月、沈建蓉、金晨、周亮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於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7)蘇0412刑初150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金晨不服,提出上訴。2018年10月12日,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需要補充偵查,法院於當日作出延期審理決定,同年11月12日,法院根據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檢察院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2年7、8月份,被告人時英糾集劉克軍、黃英華、韓昌付、何軍(另案處理)等人合謀,設立公司並通過加盟“陽光易貸”P2P平臺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納資金從事資金拆借業務從中牟利,並對各人職責進行分工,後至“陽光易貸”P2P平臺進行考察。考察歸來後,被告人時英、劉克軍、黃英華、韓昌付、何軍等人以股東身份,在常州市武進區湖塘鎮吾悅廣場1幢12A01、12A02、12A03、12A04等地設立常州天與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又先後成立江蘇與時聚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常州春之蕊苗木有限公司、江蘇春韻江南農業生態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點時成金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江蘇順時針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

自2012年11月以來,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以上述公司為載體,糾集被告人沈建蓉、張圓月等人,先後向社會公開招募了被告人金晨、周亮等50餘人為理財經理為其提供業務推銷,謊稱採用“陽光易貸”P2P平臺模式為他人提供投資理財、股權投資、生態農業及健康產業投資等服務,以高於同期存款利率(年化收益率為7.5%-15%)的回報並承諾保本付息為誘餌,通過舉辦講座、客戶聯誼、參觀遊覽、在媒體發佈廣告、口口相傳、發放傳單等方式誘騙社會不特定人員820餘人至上述公司投資,非法吸收鉅額資金,並被主要用於還本付息、公司運營費用支付、拆借他人賺取利差及投資經營鹽城富雅毛絨製品有限公司。至案發,累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2667萬餘元,實際吸收存款本金15590萬餘元,償付本息7749萬餘元,造成投資人損失8344萬餘元。

其中,被告人時英繫上述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且系實際控制人,控制並實際使用所非法吸收的資金;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間,被告人劉克軍擔任公司股東、總經理,負責公司的內部行政管理,並利用其控制的海天傳媒廣告公司進行宣傳、推廣,期間,上述公司與社會不特定人員552餘人簽訂委託理財投資協議,累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9975萬餘元,造成投資人的損失5895.8356萬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黃英華擔任公司股東、副總經理,分管理財部門並由張圓月協助其工作,負責對理財經理培訓營銷技巧、管理及考核,通過制定營銷方案、舉辦營銷競賽活動、講課等手段負責吸收投資者存款,期間,上述公司與社會不特定人員458餘人簽訂委託理財投資協議,累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7085萬餘元,造成投資人的損失5072.33萬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間,被告人韓昌付作為公司股東、副總經理,分管風控部門,負責對吸收投資者存款後再高利借款給他人進行風險控制及追索債務,期間,上述公司與社會不特定人員744餘人簽訂委託理財投資協議,累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6932萬餘元,造成投資人的損失7612.6713萬元;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張圓月接任黃英華擔任副總經理,分管理財部門;2013年2月以來,被告人沈建蓉從事公司財務工作,並於2015年5月擔任財務部經理,主管公司財務;被告人金晨擔任上述公司理財經理,向社會不特定人員22人累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692萬餘元,實際吸收本金546萬餘元,造成投資人損失144萬餘元;被告人周亮擔任上述公司理財經理期間,向社會不特定人員21人累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537萬餘元,實際吸收本金334萬餘元,造成投資人損失196萬餘元。

另查明,被告人劉克軍、韓昌付、金晨分別於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9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湖塘派出所投案。案發後,被告人金晨已退出人民幣242416元,被告人周亮已退出人民幣145022元。

被告人時英、黃英華及何軍等人為實施犯罪,購買常州市武進區湖塘鎮吾悅廣場12A01、12A02、12A03、12A04辦公用房,出租給為犯罪所設立的公司使用,並用犯罪所得償還上述辦公用房的商業貸款的本息,上述辦公用房被公安機關依法查封。被告人時英等人又從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中出資1100萬餘元用於投資經營鹽城富雅毛絨製品有限公司,該公司相關機器設備被公安機關依法查封、扣押。

一審審理期間,被告人劉克軍、黃英華、韓昌付、張圓月、沈建蓉分別退出人民幣20萬元、20萬元、15萬元、10萬元、6.2萬元。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時英夥同被告人劉克軍、黃英華、韓昌付、張圓月、沈建蓉、金晨、周亮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共同犯罪,且均屬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被告人時英、劉克軍、黃英華、韓昌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圓月、沈建蓉、金晨、周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幫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克軍、韓昌付、金晨能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克軍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時英、黃英華、張圓月、沈建蓉、周亮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克軍、黃英華、韓昌付、張圓月、沈建蓉、金晨、周亮能積極退贓,均可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時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劉克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黃英華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韓昌付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張圓月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沈建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金晨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周亮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責令被告人退賠投資人損失人民幣8344萬元(其中被告人時英對全額8344萬元承擔退賠責任,被告人劉克軍對其中5895.8356萬元、被告人黃英華對其中5072.33萬元、被告人韓昌付對其中7612.6713萬元、被告人金晨對其中144萬元、被告人周亮對其中196萬元承擔退賠責任)。

宣判後,金晨上訴稱其不是涉案相關公司的理財經理,也曾勸阻相關人員不要繼續投資,部分參與投資人表示其遭受損失與金晨無關等,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宣告無罪。上訴人金晨的辯護人辯稱:本案應認定為單位犯罪,金晨僅僅是介紹客戶給時英、劉克軍的公司,自己並不參與理財的任何工作,不是常州天與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江蘇與時聚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的理財經理,不可能成為單位犯罪中的相關人員;退一步講,如果構成個人犯罪,上訴人金晨主觀方面無共同犯罪的故意,沒有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沒有造成損害後果,並獲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諒解;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對金晨宣告無罪。

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原審被告人時英夥同原審被告人劉克軍、黃英華、韓昌付、張圓月、沈建蓉、周亮、上訴人金晨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無誤,原審人民法院經庭審質證的一系列證據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庭審時,上訴人金晨推翻了其在公安機關和一審法庭所作的供述,稱其不是涉案公司的理財經理,沒有收到過理財經理的佣金,其銀行卡上收到的錢是其任春意江南商貿店新北區店長的勞務費等,並提交了其銀行卡的明細。經查,其翻供依據不足,其原先的供述能得到相關證人證言和書證的印證,該部分辯解不予採納;其提交的銀行卡的明細沒有加蓋公章,證據形式不合法且沒有足夠的其它證據相印證,不予採信。上訴人金晨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金晨的工作表現,部分被害人手寫的對金晨的諒解說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相關證據用以證明金晨一貫表現良好,不是相關涉案企業的實際控制人、高管或股東等,沒有其他原審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獲得部分投資人的諒解,危害不大,故金晨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經查,上訴人金晨作為一名在保險行業從業多年的保險代理人,明知涉案的相關公司沒有經過金融監管部門批准,為了從中獲利,幫助時英等人介紹客戶到涉案公司投資理財,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且造成被害人一百餘萬元的損失,該部分事實有上訴人金晨在公安機關和一審庭審時所作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同案原審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部分被害人對金晨的行為作出諒解及金晨的一貫表現不能作為金晨免罪的理由;故對辯護人提供的證據所證明的觀點不予採納。

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時英夥同原審被告人劉克軍、黃英華、韓昌付、張圓月、沈建蓉、周亮、上訴人金晨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共同犯罪,且均屬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原審被告人時英、劉克軍、黃英華、韓昌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張圓月、沈建蓉、周亮、上訴人金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劉克軍、韓昌付、上訴人金晨能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劉克軍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時英、黃英華、張圓月、沈建蓉、周亮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劉克軍、黃英華、韓昌付、張圓月、沈建蓉、周亮、上訴人金晨能積極退贓,均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於上訴人金晨所提其不是涉案公司的理財經理的辯解意見,經查,常州天與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有其應聘的登記信息,其介紹的被害人與涉案公司簽定了相關理財協議,相關銀行明細結合同案原審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其從中獲取了提成,其有無與涉案公司簽定正式的勞務合同不影響對其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認定;關於辯護人所提本案系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相關涉案公司均是原審被告人時英等人為了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成立,後以吸收公眾存款為主要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本案也不構成單位犯罪;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納。

最終,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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