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冰冰偷逃稅問為何最終免於刑罰處罰?

從處罰程序上看,范冰冰偷逃稅款的行為受到了江蘇省稅務局做出的行政處罰,只需范冰冰在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與罰金,就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國慶長假的第三天,范冰冰偷逃稅問題有了結果:稅務部門認定了范冰冰偷逃稅款的事實,並決定對范冰冰及其公司偷稅追繳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總計8.83億元。

消息一出,網上眾聲喧譁。網民在對稅務部門處理名人稅案拍手稱快之時,也伴隨著眾多疑問和質疑的聲音:范冰冰涉案數額高達數億元,其行為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1條“逃稅罪”的入罪標準,為何最終卻免於刑罰處罰?偷稅罪到底為何變成了逃稅罪?又為什麼要設定一個“初罪免責條款”?

就一系列公眾關心的疑問

採訪了相關法學專家

我們聽聽他們怎麼說:

偷稅罪如何成了逃稅罪

范冰冰偷逃稅問為何最終免於刑罰處罰?

轟動一時的范冰冰偷逃稅款事件,以江蘇省稅務局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初落帷幕。而劉曉慶因稅入獄,范冰冰卻免除刑事責任,也很快成為公眾輿論關注的焦點。

1979年的刑法,是新中國成立後的第一部刑法典,該法第121條簡單地規定了偷稅罪,對偷稅的概念、行為方式未做任何描述性規定,並將偷稅與抗稅規定在一個條文內。

1992年的《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中,分設兩個條文規定“偷稅罪”與“抗稅罪”,同時統一了偷稅的概念,詳細列舉了偷稅的行為方式,界分了偷稅行為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明確了以“數額+比例”與“偷稅次數”兩種計算方式作為偷稅入罪的標準,規定多次逃避繳納稅收行為的數額累計計算。

1997年刑法對“偷稅罪”進行修正,罪狀方面增加了“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規定;修改了“數額+比例”的入罪標準。法定刑方面完善了原先罰金刑沒有下限的規定。

到了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出臺,對1997年刑法第201條“偷稅罪”作了較大的修改與補充。罪名上,“偷稅罪”更改為“逃稅罪”。罪狀上,對行為方式進行概括規定;入罪數額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抽象規定取代具體數額的規定;刪除了“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規定。追責方式上,增加納稅人初犯免責條款。法定刑上,將倍比罰金制修改為無限額罰金制。

對於為何要將偷稅罪改為逃稅罪,中央政法委研究所所長、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黃太雲教授曾對該條文的立法背景進行系統地解讀

據黃太雲介紹,1997年刑法第201條在實踐中遇到了以下問題:

1

偷稅行為表述過於複雜,執法實踐中常在理解上引起分歧。對構成偷稅罪是要求具備上述所有條件還是隻要其中一個條件,尤其“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是構成偷稅罪的一種獨立的行為還是一個必備條件?納稅人如果採用條文未列舉的手段偷稅是否構成犯罪?

2

偷稅罪數額標準太低,打擊面過寬,不利於經濟發展和國家稅源的鞏固;移送公安的案件過多,難以承受;而稅務機關不移送,檢察機關又可能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刑事責任。實際上,各地基本未嚴格按照該標準掌握,使這一規定形同虛設。

3

兩個量刑檔次之間出現了兩個空擋。對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但超過十萬元的,或者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滿十萬元的,應否定罪、如何處罰?

4

目前偷稅罪規定的負作用大。企業如偷稅達到一定數額、比例,不管企業是否積極補交稅款和滯納金,接受罰款,都可將企業老總定罪,結果企業可能慢慢垮了,國家稅收少了稅源;企業破產了,工人下崗需要重新安置,給國家和政府增添了新的負擔等。

我國刑法所稱“偷稅”,在外國稱為“逃稅”,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黃太雲說,我們習慣上把這類行為稱為“偷稅”,主要是傳統上認為:無論公司還是個人,如逃避給國家繳稅,就同小偷到國庫裡偷東西一樣。但實際並非如此,納稅是從自己的合法收入裡拿出一部分交給國家,逃稅與“偷”毫不相干。相對於其他違法犯罪行為,逃稅在各國都比較常見。我國對經濟犯罪、財產犯罪要求達到一定數額才構成犯罪,而外國則無具體數額的要求,理論上都構成犯罪,但即便如此,外國也不是一經查出有逃稅行為就定罪,而大多采取區別於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別處理方式,即對逃稅行為往往查得嚴,民事罰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中外的稅收實踐已經證明,單憑定罪處罰的威懾力並不能有效解決逃稅問題,而加強稅收監管並建立可供社會公眾查閱的單位和個人的誠信記錄檔案,對促使公民自覺履行納稅義務能起到更為有效的作用。

當年劉曉慶最終也沒有被定罪

歷史上最為轟動的中國演藝明星脫逃稅事件,非劉曉慶案莫屬。

相關資料顯示:2002年4月,經北京市地稅局查證,北京曉慶文化藝術有限責任公司自1996年以來採取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虛假申報等手段偷逃鉅額稅款。2002年6月,劉曉慶被刑事拘留。422天后,劉曉慶被取保候審。

稅務部門認定:劉曉慶及其公司偷逃稅1458.3萬元,決定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573萬元。

劉曉慶偷逃稅款事件,發生在2002年,適用的法律為1997年的刑法,此時適用的罪名為偷稅罪。劉曉慶偷逃稅款高達1458.3萬元,欠稅2000萬,已經達到偷稅罪的入刑標準。

取保候審近9個月後即2004年05月,劉曉慶收到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書”。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治發展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郭澤強認為,不起訴分為三種情況。

一是法定不起訴,也稱“絕對不起訴”,原因是不應或無法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即人民檢察院沒有或喪失追訴權。

二是酌定不起訴,也稱“相對不起訴”、“微罪不起訴”,是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

三是存疑不起訴,也稱證據不足不起訴,即有犯罪嫌疑,但目前蒐集到的證據不夠充分。

“經查,劉曉慶本人偷逃稅款較少,多為公司所為。最終劉曉慶本人補繳了全部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應該屬於第二種不起訴的情況。”

郭澤強認為,劉曉慶被檢察機關不起訴,也與她被關押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該司法解釋規定:“偷稅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范冰冰偷逃稅款高達數億元,已然構成逃稅犯罪,最終僅以鉅額行政罰款收場。郭澤強認為,范冰冰脫罪,在於適用的法律條文發生了重大變化,“偷稅罪”變更為“逃稅罪”,更有“初罪免責條款”的出現。

刑法第201條“逃稅罪”第4款規定:有第1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初犯免責條款”的本質是免除刑事責任而非出罪化事由。

而稅務機關認定:范冰冰及公司的逃稅偷稅行為,是首次違背稅收行政法律的違法行為,且此前未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在稅務機關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如果范冰冰在規定期限內繳納了稅款和滯納金,可以不負刑事責任。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張明楷曾在《逃稅罪的處罰阻卻事由》一文中指出,實施了逃稅犯罪的行為是否存在處罰阻卻事由,首先取決於對刑法第201條第4款前段的理解。

任何逃稅案件,首先必須經過稅務機關的處理,稅務機關沒有處理的,司法機關不得直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對於初犯免責條款的適用,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法學博士研究生潘超認為需要滿足如下三個條件:

首先,從主體上看:范冰冰是納稅人而非扣繳義務人,主體適格,滿足第4款的主體身份要求;

其次,從處罰程序上看,范冰冰偷逃稅款的行為受到了江蘇省稅務局做出的行政處罰,只需范冰冰在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與罰金,就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這就是所謂的“行政處罰前置程序”,只要納稅人是第一次處罰,則應當只走行政處罰程序,不走刑事責任程序;

最後,從例外規定上看,范冰冰偷逃稅款的行為被江蘇省稅務局認定為首次被稅務機關按偷稅予以行政處罰且此前未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這就排除了第4款後半段“但書”中關於五年的時間限制與二次的次數限制的適用餘地。

經稅務部門檢查認定,范冰冰個人和公司確實有偷逃稅款行為,稅務機關已作出追繳、加收滯納金、罰款等決定。而范冰冰本人也已經發出公開道歉信,承認上述違法事實,表示儘快籌集資金如期繳納上述稅款和罰款。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黎江虹認為,刑法第201條第4款規定適應社會的發展,行政管理應下移,行政機關應更多地擔負起依法管理社會事務的責任。刑事責任上移,不能動輒就歸於刑法規範範圍。

專家建議完善“初罪免責條款”

少交稅甚至不交稅是大多數企業、大多數個人的天性追求。但任何避稅行為,都應該在合理合法的基礎上。

“道歉不是因為知道錯了,而是因為被查出來了”,這是一網民對范冰冰發佈“致歉信”的反應。也有網民說:“如果不是有人爆出來呢?是不是繼續偷下去?”

媒體通報范冰冰稅案後,律師陳有西在公號發文,認為“對於大量逃稅,設一道門檻,防止刑法的濫用,是一個不得不進行的、有利於人民的法律制度。很多人沒有認識到,這種立法的先進性和人道性。”

此文一出,引發輿情強烈反彈,有網民直言“首罰不刑完全就是為了富人立法”。很快,陳有西自己刪了全文。

范冰冰事件,引發了不少網友質疑“初罪免責條款”設置的初衷。

郭澤強分析,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就“逃稅罪”增設初罪免責條款,本意是為逃稅行為人提供激勵機制,令其主動補繳稅款、滯納金及罰款,從而免於刑事追責。但是從范冰冰“稅收門”事件中,公眾的反映卻是該條款成為了明星、富人們偷稅、逃稅不負刑責的法定理由,護身保航的利器,形成“有錢人花錢免罪”、“逃成功就大賺、不成功僅僅補繳加罰款”的普遍認知,嚴重傷害公民的公平正義的法感認知。“建議國家層面可考慮完善立法,通過在逃稅罪的刑事責任中增加管制、單處罰金刑、資格刑等刑罰手段,靈活運用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量刑情節來排除初罪免責條款的無條件適用,達到緊縮初罪免責條款的適用空間、懲治惡意偷逃稅款的犯罪行為。”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自劉曉慶偷逃稅款事件爆發後,演藝圈開始啟用“稅後合同”約束合作雙方,即影視明星們的繳稅收入由合作方承擔,出品方和投資方提供完稅證明,明星們得到的勞務報酬收入為稅後的收入。潘超認為,這一方式有利於淨化影視明星們偷逃稅款的不良風氣,但仍應謹防諸如“范冰冰們”採用“陰陽合同”等方式千方百計偷逃稅款。“從范冰冰稅案的處理上,還應當看到初犯免責條款背後可能存在的稅收執法力度偏軟、震懾力不足以及權力尋租等潛在消極因素。由此,稅收執法部門的常態化執法、依法依規執法在打擊諸如以演藝圈為代表的潛藏的偷稅逃稅行為中才能發揮重要作用。當然,公民自覺納稅意識的提高,才是整個社會稅收秩序良序運行的根本之道。”

據相關媒體報道,國家稅務總局已責成江蘇省稅務局對原無錫市地方稅務局、原無錫市地方稅務局第六分局等主管稅務機關的有關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依規進行問責。同時,國家稅務總局已部署開展規範影視行業稅收秩序工作。對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查自糾併到主管稅務機關補繳稅款的影視企業及相關從業人員,免予行政處罰,不予罰款;對個別拒不糾正的依法嚴肅處理;對出現嚴重偷逃稅行為且未依法履職的地區稅務機關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將根據不同情形依法依規嚴肅問責或追究法律責任。

法律只有給人講明白

才會避免誤解得到支持

范冰冰偷逃稅問題的靴子雖然已經落地,但是網民們對此案的關注、討論依然在持續,人們爭論的焦點已然從案件本身轉向了更深層次。

有不少人對范冰冰僅僅受到行政處罰而免予追究刑事責任表示不理解、不滿意;甚至有人將范冰冰案與當年劉曉慶案、此前的空姐代購案做類比;也有不少人說,如果不是有人將涉稅問題爆出來呢?是不是繼續偷下去......

這些疑問正常嗎?其實再也正常不過。原因何在?因為我們不能苛求每個老百姓都像法律專業人士那樣,能清晰地理解立法機關因何要將偷稅罪改為逃稅罪;不能苛求他們去弄清楚都是涉稅案件為什麼結果差異這麼大;更不能苛求他們精通什麼是“初罪免責條款”、“行政處罰前置程序”等專業的法言法語。

但是,我們同時也看到這些質疑、疑慮的聲音更多是緣於老百姓難以掌握系統性的新聞信息所致。自媒體上流傳的零碎的案件信息、某些斷章取義的圖片截圖、微信對話等等碎片化信息,這些直接導致老百姓對這一案件處理的誤解和不滿意度直線上升。

其實,爭議也好、分歧也罷,這些都不可怕。就範冰冰案件而言,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正是在公眾公開、理性的探討中,我們才真正瞭解到了社會公眾的焦慮點在哪裡,關切點在哪裡。而我們,也只有從這些焦慮點和關切點出發,用他們最日常的語言把法律規定說明白,將辦案依據講清楚,把案件的來龍去脈、前因後果說透徹,才能真正地為社會公眾答疑解惑。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們可以看到,執法機關並沒有僅僅處罰了事,更有依法依規從內部問責,這意味著個別官員未依法履職的不作為行為將得到嚴懲,這無疑更加彰顯了執法機關嚴肅監管的決心。依法嚴查只是剛剛開始,而不是如有些公眾誤解的那樣淺嘗輒止。

同時,在范冰冰一案中,我們再一次清晰地看到,社會公眾又多了一次教科書式的普法機會。我們不僅要讓社會公眾對逃稅罪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既要講清楚立法背景、修改初衷,更要讓他們看到法律專家還有哪些立法建議。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們再一次深刻地感受到,現如今,人民群眾對民主、法治、公平、正義的需求越來越強烈,而且這些需求已經不僅僅涉及自己利益得失,而是已經關係到人們能否從社會整體環境中享受到獲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們再一次深刻地體會到,只有更有效地呼應和尊重民意,才能進一步凝聚共識!只有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與公共輿論形成合力才能讓公正得以彰顯,讓法律變得溫暖而有力量!

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法律規範不僅應該正確實施,而且更應該以社會公眾看得到、看得懂的方式去實施。在“范冰冰偷逃稅問題”刷屏式的新聞報道中,我們看到了爭議、焦慮甚至誤解,同時也讓我們能夠看清楚老百姓對於熱點案件的關切點;更讓我們明白:只有把專業法律術語及時轉換成人們能看得懂的語言以便他們真正理解、明白;只有不畏懼批評和質疑,從事實和法律出發,講清楚熱點案件的來龍去脈,及時幫助他們剔除片面的、斷章取義的信息源,才能真正為他們答疑解惑,減少誤解,得到他們的真心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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