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懲罰犯罪,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燚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七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燚的刑期從2017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袁野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野的刑期從2017年8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胡孝美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孝美的刑期從收監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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