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決投標”和“無效投標”有何區別?

我國公共採購領域並行著《招標投標法》、《政府採購法》兩部法律及其配套的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等(以下分別簡稱“招標法體系”和“採購法體系”)。兩部法律體系中,關於“否決投標”和“無效投標”的規定,其內涵有不一致或交叉部分,常令一些業界人士特別是從業新手感到迷茫和困惑。釐清“否決投標”和“無效投標”的內涵,對於正確運用法律規定規範招標採購實踐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

一、否決投標

招標法體系規章第二十二條規定:“投標人資格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招標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澄清、說明或者補正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其投標”。

採購法體系沒有“否決投標”一說。與“否決投標”一詞涵義比較接近的表述是“按照無效投標處理”。對於評審中出現的投標文件不被評標委員會所認可的情形,採購法體系沒有使用“否決投標”一詞。

18號令第五十六條規定:“投標文件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在資格性、符合性檢查時按照無效投標處理……”從這一規定來看,評標委員會對評審時發現的不合格投標文件不直接採用否決的方式,而是把該投標文件視同為“無效的投標文件”,不再繼續對其進行評審。從對投標文件的處理結果來看,採購法體系中的“按照無效投標處理”基本等同於招標法體系中的“否決投標”。

二、無效投標

採購法體系與招標法體系關於“無效投標文件”的規定大體一致。

18號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之後送達的投標文件,為無效投標文件,招標採購單位應當拒收”。

七部委30號令三十八條第二款和七部委27號令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後送達的投標文件,為無效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應當拒收”。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從嚴格意義上來看,招標法體系和採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是指投標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法律界定其遞交的投標文件為“無效的投標文件”。

招標法體系中的“投標無效”是指投標行為或投標活動無效,與採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的內涵大體相同。

結論

1、採購法體系中的“按照無效投標處理”基本等同於招標法體系中的“否決投標文件”,係指某一份特定的投標文件被評標委員會所拒絕,失去了繼續參與評審或被推薦為中標候選人的資格。

2、採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與招標法體系中的“投標文件被否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3、採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標”基本等同於招標法體系中的“投標無效”,係指投標行為或投標活動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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