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通過股權直接控制目標公司,同樣可以實際控制它?

裁判宗旨

法人獨立原則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則,即公司屬於法人,一旦成立,其在法律上便獲得了獨立的人格,有表示其獨立人格的名稱,並在財產、責任等方面與其發起人、董事和成員等截然分離。這一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關於“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等規定中可見一斑。股東不能因為其出資於公司而代替其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不通過股權直接控制目標公司,同樣可以實際控制它?

案例簡述

1994年1月11日,置樂集團在香港註冊成立,註冊股本港幣1萬元,股東吳如芳繳納港幣1000元,股東徐建華繳納港幣9000元,董事為徐建華和吳如芳。1994年9月15日,置樂集團在武漢市成立全資子公司置樂公司。置樂公司註冊資本400萬美元,董事長徐建華,董事會成員有徐建華、吳如芳、俞曉秋、黃光映和劉義華。

2007年10月30日,徐建華、案外人吳毅強作為甲方,君悅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合作開發合同》,約定:鑑於甲方所投資的置樂公司於1994年12月28日與海工簽訂《合作建房合同書》,取得了位於海工院內面積24636平方米的國有土地開發使用權。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簽訂本合同,以啟動該項目的開發建設。一、置樂公司重組方式:1、甲方以自願出售依法持有的置樂公司60%的股權,乙方自願受讓其60%股權的方式重組置樂公司;二、乙方承擔置樂公司費用共計人民幣1.5億元。2007年11月10日,徐建華、吳毅強與君悅公司簽訂《補充合同》,將1.5億元修定為人民幣1.32億元。

2007年10月31日,置樂集團作為甲方,君悅公司作為乙方,怡德公司作為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置樂集團董事徐建華、俞曉秋和吳如芳,君悅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強及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彪在合同後簽名並分別加蓋公司印章。

2009年1月12日,怡德公司作為甲方,君悅公司作為乙方簽訂《股權協議書》,約定:甲方自願將其所持有的置樂公司股權40%中的20%轉讓給乙方,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彪、君悅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強分別在合同後簽名並加蓋公司印章。

2009年6月30日,怡德公司作為甲方,君悅公司作為乙方,置樂集團作為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一、甲方自願將其所持有的置樂公司20%股權轉讓給乙方,該股權轉讓後,甲方不再持有該公司股權,乙方持有該公司100%股權。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彪、君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建強、置樂集團董事徐建華在合同後分別簽名及加蓋公司印章。

2009年9月10日,徐建華、吳如芳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汪建強簽訂置樂集團《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1、出讓方(徐建華持有置樂集團90%的股份,吳如芳持有置樂集團10%的股份)作為股份的受益所有權人和合法所有人,同意將股份全部出售並轉讓給受讓方,而受讓方同意以支付給出讓方港幣1元的股權轉讓對價從出讓方手中收購置樂集團全部股份。徐建華、吳如芳及汪建強在協議書籤字頁簽名,置樂集團加蓋公司印章,其董事徐建華、吳如芳及俞曉秋亦在該印章處簽名。

2010年1月11日,汪建強成為置樂集團唯一股東,置樂集團原董事徐建華、吳如芳離任,汪建強任置樂集團董事。

上訴爭議焦點:徐建華、吳如芳是否實際投資置樂公司,其關於取得置樂公司股權的訴請應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終字第11號『上訴人徐建華、吳如芳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君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汪建強、武漢置樂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置樂集團有限公司、SONGLINKUN、武漢怡德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本院認為,徐建華、吳如芳原系置樂集團的股東。置樂集團在我國內地設立了全資子公司置樂公司,並在訟爭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前已經從海工處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此,徐建華、吳如芳是以間接持股的方式投資並控制置樂公司權益,系置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而非置樂公司的隱名投資者。這種間接持股的方式,不是委託投資,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的委託他人代持股情形,更不存在隱名投資者顯名成為股東的問題。徐建華、吳如芳請求確認其系置樂公司實際投資人,從而顯名成為置樂公司股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亦無需進一步查明徐建華、吳如芳在置樂公司土地購買及開發過程中投入資金的情況。原審法院未准許徐建華、吳如芳的調查取證申請,並無不當。

實務分析與公司治理建議

Ⅰ、公司股東與實際控制人是有嚴格區分的,公司股東通過投資公司取得股權,股東投資完畢依據股權取得相應的資產收益、監督和管理權,而不能再幹預公司的財產,因為法人獨立原則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則,即公司屬於法人,一旦成立,其在法律上便獲得了獨立的人格,有表示其獨立人格的名稱,並在財產、責任等方面與其發起人、董事和成員等截然分離。這一原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關於“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等體現其中。

實際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東,但是卻對公司的經營和管理產生重大影響,甚至決定公司的前途,其控制公司的途徑主要通過投資關係、協議、親屬安排等來達到控制公司的目的,正如本案例中徐建華、吳如芳通過投資置樂集團,再由置樂集團設立全資子公司—置樂公司達到間接控制其的目的,也就是說徐建華、吳如芳雖然不是置樂公司的股東,卻能夠實際控制該公司,是其實際控制人。

Ⅱ、本案例給我們提供了公司治理的思路和方法,那就是如果不方便讓其他人知道自己是公司的股東而又想實際控制公司,完全可以採取本案例的思路,通過間接控制的方法以實際控制人的角色出現不失為一種良策。

法條鏈接

《公司法》

第三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二百一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三) 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作者 張長河律師 交流方式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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