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優先購買權屬於法定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第三人不能取得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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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屬於典型的“一女兩嫁”,第一次轉讓股東已經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且第三人也已經付了部分款項;第二次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且付了款項。這兩次轉讓,法院基於《公司法》股東股權的優先購買權規定而對受讓股東予以保護,雖然第一次轉讓雙方所籤協議也有效,但是第三人不能取得股東地位。

股權優先購買權屬於法定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第三人不能取得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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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述

粵龍公司有兩個股東:郭龍勝佔股60%,富廣聯興公司佔股40%。

2010年12月15日,富廣聯興公司與馬深玉簽訂《股權轉讓合同》。馬深玉以400萬元的價格收購富廣聯興公司持有的粵龍公司400萬元股權,馬深玉同意在本合同訂立時,以現金方式支付轉讓款的50%,餘款在完成工商過戶手續後一年內付清。2010年12月15日,富廣聯興公司與林健、馬深玉簽訂了一份《合同補充條款》,由林健、馬深玉以200萬元收購買斷富廣聯興公司持有的粵龍公司股權。還約定,公司原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若發生原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則無條件由原股東優先購買,雙方免責。雙方在2011年1月14日的《永州日報》上公告,稱富廣聯興公司已將其持有的粵龍公司400萬元股權轉讓給馬深玉。

2012年5月19日,郭龍勝明確表示不同意富廣聯興公司將所持股權轉讓給馬深玉,並願意以同等價格400萬元受讓富廣聯興公司持有的40%的股權。 雙方於2012年6月8日,簽訂《股東股權轉讓協議》,並辦理變更登記。

2012年6月19日,郭龍勝與何海權、潘鏡棠、何國輝、何立山簽訂《股東股權轉讓協議》,郭龍勝將持有的粵龍公司100%的股權以1000萬全部轉讓給四位,並做了相應變更登記。

一審、二審、再審法院均支持郭龍勝取得富廣聯興公司所持40%的股權。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93號裁定摘錄

本院認為,一、富廣聯興公司將其在目標公司粵龍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郭龍勝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該條的宗旨是協調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資合性特徵,對股東向公司現有股東之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設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並確認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本案郭龍勝收到富廣聯興公司發出的《股權轉讓通知書》並在得知第三人馬深玉欲以400萬元的價格收購富廣聯興公司在粵龍公司持有的40%股權後,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覆函富廣聯興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富廣聯興公司將所持股權轉讓給馬深玉,並願意以同等價格400萬元受讓富廣聯興公司持有的粵龍公司40%的股權。

可見,郭龍勝受讓富廣聯興公司股權的行為,屬於股權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股權優先購買權屬於法定優先購買權,即公司現有股東依法優先於第三人行使股權購買權;惟在優先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時,第三人才能購得該股權。本案中,雖然馬深玉已經支付富廣聯興公司股權轉讓金200萬元並在《永州日報》上發佈股權轉讓聲明,稱富廣聯興公司已將其持有的粵龍公司400萬元股權轉讓給馬深玉,但上述通知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關於“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的規定。同時,富廣聯興公司與馬深玉簽訂的《粵龍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合同》及《合同補充條款》中亦有關於“雙方已清楚瞭解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公司原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若發生原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則無條件由原股東優先購買,雙方免責”的約定,故原一、二審法院認定馬深玉主張富廣聯興公司與郭龍勝惡意串通故意損害其利益沒有事實依據並無不當。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Ⅰ、本案例屬於典型的“一女二嫁”“一股兩賣”的情形,首先就第三人來說,如何才能保障其權益,我們認為注意如下考慮:

①第三人與轉讓股東所約定的股權轉讓協議在其他股東同意轉讓、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下,第三人當然能取得股權,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轉讓股東沒有通知其他股東,侵犯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第三人對此不知情且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則第三人取得股權,其合法權益應受到保護。

②穩妥起見,第三人最好要求轉讓股東提供履行公司股東內部相關程序,比如股東會決議、同意對外轉讓的通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通知,免得日後惹來糾紛。

Ⅱ、從公司治理角度看,股權轉讓有可能引來公司控制權的質變:

①如果在原股東之間轉讓,則公司的人合性未變,但是可能發生未控股股東變成控股股東;

②如果股權轉讓給公司外的第三人,則有可能“野蠻人”進入進而掌控公司,公司股東的人合性發生鉅變。

Ⅲ、公司的股權轉讓特別是對外轉讓尤其宜慎重,畢竟可能影響公司走向,建議由專業人士介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作者張長河律師,交流郵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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