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第三人不能取得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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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属于典型的“一女两嫁”,第一次转让股东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第三人也已经付了部分款项;第二次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付了款项。这两次转让,法院基于《公司法》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规定而对受让股东予以保护,虽然第一次转让双方所签协议也有效,但是第三人不能取得股东地位。

股权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第三人不能取得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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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粤龙公司有两个股东:郭龙胜占股60%,富广联兴公司占股40%。

2010年12月15日,富广联兴公司与马深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马深玉以400万元的价格收购富广联兴公司持有的粤龙公司400万元股权,马深玉同意在本合同订立时,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的50%,余款在完成工商过户手续后一年内付清。2010年12月15日,富广联兴公司与林健、马深玉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条款》,由林健、马深玉以200万元收购买断富广联兴公司持有的粤龙公司股权。还约定,公司原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若发生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无条件由原股东优先购买,双方免责。双方在2011年1月14日的《永州日报》上公告,称富广联兴公司已将其持有的粤龙公司400万元股权转让给马深玉。

2012年5月19日,郭龙胜明确表示不同意富广联兴公司将所持股权转让给马深玉,并愿意以同等价格400万元受让富广联兴公司持有的40%的股权。 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

2012年6月19日,郭龙胜与何海权、潘镜棠、何国辉、何立山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郭龙胜将持有的粤龙公司100%的股权以1000万全部转让给四位,并做了相应变更登记。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支持郭龙胜取得富广联兴公司所持40%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93号裁定摘录

本院认为,一、富广联兴公司将其在目标公司粤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郭龙胜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的宗旨是协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特征,对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并确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郭龙胜收到富广联兴公司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并在得知第三人马深玉欲以400万元的价格收购富广联兴公司在粤龙公司持有的40%股权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复函富广联兴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富广联兴公司将所持股权转让给马深玉,并愿意以同等价格400万元受让富广联兴公司持有的粤龙公司40%的股权。

可见,郭龙胜受让富广联兴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股权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优先购买权,即公司现有股东依法优先于第三人行使股权购买权;惟在优先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第三人才能购得该股权。本案中,虽然马深玉已经支付富广联兴公司股权转让金200万元并在《永州日报》上发布股权转让声明,称富广联兴公司已将其持有的粤龙公司400万元股权转让给马深玉,但上述通知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规定。同时,富广联兴公司与马深玉签订的《粤龙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中亦有关于“双方已清楚了解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公司原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若发生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无条件由原股东优先购买,双方免责”的约定,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马深玉主张富广联兴公司与郭龙胜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Ⅰ、本案例属于典型的“一女二嫁”“一股两卖”的情形,首先就第三人来说,如何才能保障其权益,我们认为注意如下考虑:

①第三人与转让股东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第三人当然能取得股权,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转让股东没有通知其他股东,侵犯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对此不知情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则第三人取得股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②稳妥起见,第三人最好要求转让股东提供履行公司股东内部相关程序,比如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外转让的通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免得日后惹来纠纷。

Ⅱ、从公司治理角度看,股权转让有可能引来公司控制权的质变:

①如果在原股东之间转让,则公司的人合性未变,但是可能发生未控股股东变成控股股东;

②如果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则有可能“野蛮人”进入进而掌控公司,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发生巨变。

Ⅲ、公司的股权转让特别是对外转让尤其宜慎重,毕竟可能影响公司走向,建议由专业人士介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作者张长河律师,交流邮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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