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律如何規定:小區控制權屬於小區內的全體業主(21)

美國法律如何規定:小區控制權屬於小區內的全體業主(21)

李雲亮說業主物權(續58)

美國法律如何規定:小區控制權屬於小區內的全體業主(21)

前文說,在不動產問題上,歐陸物權法習慣物權法定。我們的《物權法》“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其法定狀態,既死又愚。

《物權法》“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前後14條。其中11條,即80%規範共有關係和共有行為。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已明顯泡在共有這渾水中了。

我們的《物權法》還有“第八章 共有”。

第六章之共有,與第八章之共有,兩章共有語文高度相似。居然,此共有與彼共有,互不相識,絕無往來。第六章之共有,與第八章之共有,不在一個家譜中,如此法定,肯定就不能是一家人了。

於是,我們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學論文,以及法院關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之判決,都不會在第六章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去引用或適用“第八章 共有”一般規則。中國的《物權法》,第六章與第八章,比鄰若天涯。

《意大利民法典》(費安玲 丁枚 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10月版)不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概念,徑直說建築物的共有,並將業主的建築物共有植入該民法典“第七章 共有”之中,列為“第二節 建築物的共有”,且在第二節末尾一條(第1139條【共有規則的準用】)規定:“在本節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準用共有的一般規則(參閱第1100條及後條)”。

應該指出,法律架構,將業主的建築物共有植入民法典物權法共有大邏輯之中,這表明,業主的建築物共有與物權法一般共有,有直接邏輯關係(血緣關係)。

其實,在中國大陸的民法學家中,認定這些共有如此血緣關係的學者大有人在。

比如,廈門大學的徐國棟教授,在他著名的《綠色民法典草案》中,就將“第五節 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植入該民法典草案“第三章 共有和準共有”之中。

再比如,武漢大學的孟勤國教授,在他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也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的權利,第116條—第119條,植入該草案建議稿的“第五節 共有”之中。

徐國棟教授和孟勤國教授都以這種植入方式,清晰地認定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與物權法的一般共有,有血緣關係。

可惜,這些別樣的、細緻的、頗有見地的學術內容,沒有引起這個專業的學界注意。

明確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物權法》一般共有有血緣關係,這對於業主維護自己的權利具有“戰略”意義。

(未完待續)201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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