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華彬博士的“三元論”是物權法邏輯的一個大錯誤

陳華彬博士的“三元論”是物權法邏輯的一個大錯誤

陳華彬博士的“三元論”是物權法邏輯的一個大錯誤

陳華彬博士論文《現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究》提出“三元論”,有犯初級邏輯錯誤。

陳華彬博士論文反覆解說:“將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解為由專有權、共用部分持分權及成員權所構成(即‘三元論’)”;“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系由專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持分權(共有所有權)及構成員權三部分所構成”。(陳華彬:《現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80頁和第81頁)

陳華彬博士認為:“我國《物權法》第70條系採三元論說”。(陳華彬:“論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概念”,《法治研究》2010年第7期)

本文認為,陳華彬博士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三元論”茲事體大,輕視不得:

“非同類項不能合併”是小升初之後,初一學生學《代數》必過的一道知識門檻。

再通俗一點:a和a,同類項,可以合併。a和b,非同類項,不可以合併。一個梨a和一個蘋果b,非同類項,數學上不可以合併。

同理,一個單數主體物權(專有a)和一個複數主體物權(共有b),二者因主體之單、複數有異而非同類項,物權法上亦不可以合併,絕不可如陳華彬博士所言合併(複合)出現一個新的單數主體物權(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這種物權法上的合併或複合,肯定要閹割共有b的物權主體複數性令其分解而單數化。

共有的物權主體複數性被閹割了,那還叫共有嗎?!如同男人被閹割後就是“非男人”!陳華彬三元論中的“共有所有權”因主體複數性被陳華彬博士單數化閹割,也完全“非共有”了。

陳華彬三元論中單數化(個人化)的“共用部分持分權(共有所有權)”的立法特徵就是,《物權法》“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物權法》“第八章 共有”(一般共有),沒有交集,沒有邏輯關係,斷絕一切關係了;

陳華彬三元論單數化的“共有所有權”的現實特徵就是,業主群體因個人化成了一盤散沙,失去了經典共有的團體性。即使把個人化的業主的區分所有權集合起來,這種集合所有權永遠也成不了共有所有權,因為業主的共有團體本性被閹割了。於是,物業小區的“大產權”(最高法院民一庭語)永遠無法轉移給失去了共有法律特徵的業主群體,永遠被開發商所控制。

這一切,皆陳華彬博士的“三元論”的物權法邏輯錯誤所致。

註釋:

1、集合所有權≠共有所有權

個人所有權集合不等於所有權共有!無論多少個人所有權集合,都不等於所有權共有。個人所有權與共有所有權,二者的存在,不在同一哲學理念、不在同一哲學境界之中。

所有權的哲學理念是個人主義的,共有的哲學理念是團體主義的。

個人所有權的道德倫理以自我為中心。個人所有權的經濟私利性決定了人人有擴大自己權利邊界的衝動。個人所有權沒有負債因素。個人所有權的自由性有將道德導向自私自利最大化的可能。

共有所有權的道德倫理以團體為中心。共有所有權複數主體中的每個人皆負義務,須優先考慮共有團體內其他人的利益。這種義務約束決定了共有人內部存在負債因素(法律上的鎖鏈因素)。

與個人所有權比較, 共有對共有物之管理、利用以及處分等, 就不再取決於單個人的意志, 而是要反映各共有人的利益與需求。因此,共有人自然都有共同管理權,無需人為再捏合出一個共同管理權。陳華彬博士“三元論”中的共有權,由於被閹割失去共有的一般法律特徵,在其博士論文邏輯中,不得不再捏合出一個“共同管理權”,以彌補邏輯不自洽的概念缺失。

陳華彬博士“三元論”對其“共有所有權”的閹割,哲學上是閹割了共有的團體主義倫理精神,法學上是閹割了共有人之間的負債因素,法律上是閹割了業主共有的團體形式和業主共有大產權的登記機會。

2、陳華彬三元論中的“共有所有權”因主體複數性被陳華彬博士單數化(個人化)閹割,完全“非共有”了——陳華彬博士對業主共有的單數化閹割,表述為個人化的“共用部分持分權”。

陳華彬博士閹割的辦法就是:一、把“共有”降格為“共用”;二、再把“共用”分解為以個人專有主導的個人化“持份權”,解散“共有”的團體性。

3、建築物區分所有這種世界各國常見的不動產物權形式,在英美法中最能體現業主之間不可或缺的負債因素——香港購房者必須同時簽約“公契”;美國購房者必須同時簽約“總協議書”。而購房者簽訂建築物區分所有契約的法律意義,彰顯業主相互間的負債因素,即法律上的鎖鏈因素,法鎖。

對於歐陸物權法,由共有內在的負債因素(法律上的鎖鏈因素,法鎖),起到限制共有人個人主義“所有權”行為衝動的作用。歐陸物權法共有主體內在的負債因素與英美法的“公契”或“總協議書”有異曲同工的效果。陳華彬三元論閹割去掉的正是業主共有內涵最關鍵的負債因素。

4、由於英美法域的業主共有是用“公契(DMCs)”(香港)或“總協議書(CC&Rs)”(美國)表達的,業主之間的負債因素(法鎖)由具體契約表達十分明確。1981年,我們引進香港的商品房制度,沒有學者明白香港公契中法鎖條款的絕對重要性.那時,也沒有學者。以致內地業主,不論公寓還是別墅,個人主義行為氾濫,毫無節制,沒有一般共有制度和共有倫理約束。

正是因為共有內部關係存在負債因素(法鎖),存在明確的共有制度約束,因此就不難理解:國外法律許可對違規業主申請強制拍賣的驅逐。

國外的商品房小區物業管理之嚴格,甚至不許業主把抽油煙機煙道伸出窗外;不許業主修改陽臺外觀,以便保持商品房整體一致,保持整個物業小區的商品房價值;不許業主庭院晾曬個人物品;可以共同限制業主養狗;更不用說不許可私搭亂建、懲罰遲滯繳納物管費用。這些一切,都基於共有內部負債因素(法鎖)而產生的法律和道德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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